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騏
籍設雲林縣○○鎮○○○村0號(法務部○○○○○○○)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2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取得本案帳
戶後」後補充「,於109年6月27日16時許」之記載、第15行
「2331-EU」更正為「2231-UX」;證據部分補充「李良富於
警詢時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
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需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
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
繳交,亦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蔣博亞、鄭楊晨、少年甘○永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彼此分工,被告雖
未實際與告訴人接觸而為詐騙,即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亦或互不相識,然其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
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
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規定之適用: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甲○○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甘○永為00年00月
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甲○○之個人基
本資料、少年甘○永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63號卷第463、505
頁),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認識本案的
相關人等語,則由被告與少年甘○永僅是為交付提款卡而有
短暫接觸之情形以觀,被告不認識本案少年甘○永,亦不知
悉其年齡,尚非不合理,況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
主觀上對少年甘○永係少年之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所稱「其
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
;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參照)。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因犯罪而實 際取得之個人所得需繳交,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 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 用予以減輕其刑。
⒊又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財物需自動繳交,合於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然其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帳戶提款 卡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 度;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 實,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財物需自動繳交,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情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2具,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所用之物,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部分則係本案被告收 取之存摺,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 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僅係負責領取帳戶提款卡,隨即已將提款卡交付他人提領 款項,本身並未保有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 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OPPO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 本院卷第9、19頁扣押物品清單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各1本 本院卷第11至17頁扣押物品清單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5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
甲○○與甘○永(民國94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涉本件犯 行業經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鄭楊晨、蔣 博亞(鄭楊晨、蔣博亞2人所涉本案犯行,業已另行起訴)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詐騙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模式為:先由詐騙集 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求職資訊 ,進而取得李良富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李良富 並以店到店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寄送至詐欺 集團所指示之地點。
㈡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冒用網路賣家、銀行人員之 名義致電予乙○○,佯稱因乙○○之妻先前在網路購物之身分遭 到盜用,並設定為分期付款之情,需要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而於109年6月27日18時2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7萬9980元至本案帳戶內。同時,詐騙集團成員亦指示 甲○○、蔣博亞領取本案帳戶,並再轉交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甲○○及蔣博亞旋至臺北市南機場附近之超商領取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後,於109年6月27日18時17分許,由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蔣博亞至新北市泰 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2弄口,斯時鄭楊晨及少年甘○永亦接獲 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該處與甲○○、蔣博亞會合,並由少年甘 ○永向甲○○與蔣博亞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少年甘○永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再搭乘鄭楊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少年甘○永並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分別 於109年6月27日18時36分許、同日時41分、同日時44分、同 日時45分許,各提領2萬元,合計提領8萬元,並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案經警方對甲○○盤查, 因查獲本案帳戶之存摺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2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與同案被告蔣博亞遭查獲本案帳戶之存摺,且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蔣博亞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將提款卡交付予同案少年甘○永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蔣博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蔣博亞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並依該群組內暱稱「NANA」之人指示,負責至臺北市南機場附近之超商收取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由被告於109年6月27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 巷2弄口,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同案少年甘○永,再由同案少年甘○永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提領後,將所提領的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楊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鄭楊晨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少年甘○永至便利超商領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甘○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少年甘○永係經介紹而擔任提款車手,少年並依指示至新北市泰山區附近,向被告及同案被告蔣博亞領取提款卡,復由同案被告鄭陳楊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甘○永至新北市泰山區領取提款卡,詐騙集團成員於告知提款卡密碼後,即開始提領詐欺款項,得款後旋即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109年6月27日之查獲照片 證明同案被告蔣博亞與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本案帳戶存摺之事實。 7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 證明同案被告蔣博亞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被告,後2人再一同離去之事實。 8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之監視器畫面 證明同案被告鄭楊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甘○永至新北市泰山區台麗街前,由少年甘○永在新北市泰山區工專路附近向同案被告蔣博亞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 9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同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同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 證明少年甘○永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10 新北市新莊區瓊泰路100巷口之監視器畫面 證明同案被告鄭楊晨於109年6月27日下午4時26分至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接應少年甘○永之事實。 11 本案帳戶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除條號移至第19條第1項外,條文內容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 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滿1億元時,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鄭楊晨、蔣博亞、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 件犯嫌,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因前揭詐欺等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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