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151號
PCDM,113,審金訴,3151,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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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雨軒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
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6月起」更正為「民國113年6
月17日前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第9行「陳雅菁」更正為「陳雅青」、
第2行「等人所屬」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
以上組成」。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記
載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約定每次面交成功可取得款項之1.5%
之報酬」之記載刪除。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被告鍾雨軒於警詢中
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雨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鍾雨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
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
:本件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3月24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本件偵查中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部分犯行,然被
告於偵查中就其擔任面交車手負責領取詐欺款項及交款之洗
錢模式供述明確,並自承詐欺犯行在卷(見偵查卷第73頁)
,應寬認符合上開自白之規定,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
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
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
告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業工作,家中尚
有生病的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 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 ㈡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 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 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6月17日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各1枚、「林俊志」署名1枚) 偵查卷第47頁下方左側照片 2 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4紙(上有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47頁上方照片2張、第49頁 3 牛皮紙袋1個 偵查卷第47頁下方右側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97號  被   告 鍾雨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雨軒於民國113年6月起,加入暱稱「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 」、「陳雅菁」等人所屬之從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 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並以TELEGRAM作為聯繫方式,而由鍾雨軒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 作),約定每次面交成功可取得款項之1.5%之報酬,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自113年6月1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菁」與



李秋福取得聯繫,向李秋福佯稱:投資獲利優渥云云,致李 秋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面交款項,再由「B.大砲一響黃金 萬兩」傳送虛偽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契約書之檔 案QR CODE予鍾雨軒,並指示鍾雨軒至超商列印偽造收據、 契約書,並在收據經辦人處偽簽「林俊志」,隨後鍾雨軒於 113年6月17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3段53號前 ,向李秋福提示前揭文件而行使之,待取得李秋福信任後, 向其收取新臺幣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林俊志」、李秋福,之後鍾雨軒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 附近公園廁所放置指定位置,由另一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前往取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 斷點。嗣李秋福察覺受騙後,檢具前揭文件向警方報案(文 件已供警查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秋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雨軒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不 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秋福於警詢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8張、手機對話截圖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 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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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