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804號
PCDM,113,審金訴,280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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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陳振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愷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國泰
世華」補充為「國泰世華銀行」,及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
陳振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
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
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
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其於偵訊時就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之
供述,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致被告無從於偵查
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幫助
洗錢犯行為承認之自白,核其於偵查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
,仍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對幫助洗錢犯罪為自
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外,併有舊法、中間時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
適用。
 ⑶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
下降,是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惟本案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所匯款項,經轉匯入第二層帳
戶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復經電子轉出一空,而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其只有幫忙提領現金而已,網路銀行的部分都
不是其使用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其有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去,轉出不是其操作的
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故在無確切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情形下,自無從僅據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即率爾
推斷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罪,依據罪疑惟輕原
則,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又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附此敘明。另「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使用,致其陷於錯誤,匯款並遭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而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處斷。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
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此部分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其中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害,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
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 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帳戶,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63號  被   告 陳振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愷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文杰」、「小新」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集團(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判決),並負責提領 及轉匯詐欺不法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且相約每月可領 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等之報酬。陳振愷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振 愷先依「文杰」、「小新」指示,分別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後,旋提 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供作為匯入 詐欺所得或其他不法所得款項之用,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先後轉匯至陳振愷上開國泰



世華內,其後陳振愷再依「文杰」、「小新」之指示,先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郁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愷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潘郁頻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潘郁頻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4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同案被告王國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 證明告訴人所匯款項遭層層轉匯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2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參與文杰」、「小新」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文杰」、「小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潘郁頻 111年4月20日 假中獎 111年5月9日11時5分 37萬3000元 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9日11時7分許 70萬6,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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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