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綸
○○○○○○○○執行,現寄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
劉哲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哲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刪除之;第17行「行使之」,補充為「行使之,並
將上開款項轉交吳晨維。」,並補充「被告於114年4月8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
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
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
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無庸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竑睿、吳晨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淑怡」、「江雨倩」
、「鐘俊傑」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
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甚大,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
,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未扣案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等情明確 ,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98號
被 告 劉哲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綸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加入陳竑睿、吳晨維(該3 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852、35928、40314號提起公訴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劉 哲綸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 」)之工作。嗣劉哲綸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 暱稱「楊淑怡」、「江雨倩」、「鐘俊傑」之名義聯繫劉洳 因,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劉洳因陷於錯誤 ;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指示劉哲綸於112年8月22日14時 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柯門市附近 ,佯裝為「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 司)收款員工「劉德祥」,出面向劉洳因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95萬元後,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與劉洳因而行使之 。嗣因劉洳因未能取回投資款項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洳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哲綸於偵查中之自白 ㈠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獲有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洳因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野村公司收款收據各1份、告訴人拍攝被告與其收款之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95萬元後,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18406號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所收取偽造之收款收據,其上多處採得被告指紋,而前開收據係於112年8月22日交由告訴人收受,是該偽造收據上之指紋必係實際到場與告訴人碰面、交付與告訴人等過程中接觸偽造收據之人所產生之生物跡證,足認被告確為本件實際到場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者等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2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852、35928、40314、46275號、113年度偵字第3827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對於其所從事工作概為非法犯行乙事有所預見而仍遂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受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偽 造之前開收款收據,因未據扣案且已為告訴人所有,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惟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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