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愷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0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愷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之待證事實第2行「收水」,應更正為「面交
車手」。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愷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范愷仁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冒用「假檢警」詐欺集團成員、
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宋嘉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
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被告與
冒用「假檢警」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宋嘉妮
」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查被告犯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同時有同條第1款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情形,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
歷次偵審均已自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有犯
罪所得1萬元,伊已經拿去繳房租了,伊有意願繳回等語明
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10,
000元,惟訖宣判前均未自動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雖表明有意和解係因告訴人未到而
未能和解,然亦稱願繳納犯罪所得卻未繳納之犯後態度,另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營造業,月收入35,000元,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有犯罪所得1萬元,伊已經拿去 繳房租了,伊有意願繳回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是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10,000元,惟尚未依法繳回,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 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林純嬌所收取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金飾1批(金項鍊6條、金手鍊4條、手環2個、金戒指8個 、金墜子2個,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部 分,業經被告拿至指定地點放置,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是此部分被告已喪失處分權,依法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06號 被 告 范愷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愷仁於民國113年8月初,加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宋嘉妮 」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由范愷仁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依指示 放置指定地點(俗稱「車手」之工作)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范愷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7日下午1時36分許起,以「 假檢警」之詐騙方式,向林純嬌佯稱:其身分遭冒用而涉及 刑事案件等語,致林純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4時55分 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0巷00號前,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金飾1批(金項 鍊6條、金手鍊4條、手環2個、金戒指8個、金墜子2個,共 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范愷仁。范愷仁取得上 開財物後,旋將之放置在桃園市某公園,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前往收取。嗣林純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純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並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林純嬌之財物,並因而獲有約10,000之報酬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純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藉檢警之名義欺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金飾1批(金項鍊6條、金手鍊4條、手環2個、金戒指8個、金墜子2個)與被告等情。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藉檢警之名義欺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交付財物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愷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坦認有獲取 約10,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