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灃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6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報酬等情,」之記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人,」以下補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洗錢」之記載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8行「獲中取」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獲得
中獎」。
㈤犯罪事實欄一末7行「詐欺集團」以下補充「(此部分犯行與
李秉灃無涉)」。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被告李秉灃於警詢中
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秉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秉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3項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暱稱「黑輪旗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劉俊希,惟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
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㈣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
4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包裹(收簿手)之工作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並
未交付財物、被告亦未取得報酬、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並
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下水道工程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之Iphone7手機1具,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 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實際尚未獲得對價一情,亦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 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 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63號 被 告 李秉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灃知悉受指示前往特定地點領取包裹後,交予指定之人 ,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情,為不 合事理之工作內容與條件。包裹內極可能裝有欲行詐欺取財 犯罪者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財物,然其為獲取領 取包裹之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黑輪旗魚」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先生」、「楊斌」、「烈焰打火機 舖」客服人員,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0時許起,透過社交通 訊軟體向劉俊希佯稱:獲得抽獎資格並中獎,後因安全問題 ,需提供提款卡云云,惟因劉俊希為獲中取獎金先已陸續匯 款予詐欺集團,因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放 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桃園機場捷運A9站內置物櫃,復由李秉 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25日11時13分許,前往 上址欲領取本案包裹,然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 得聯繫用IPHONE 7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二、案經劉俊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希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證人劉俊希報案資料、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參,被告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嫌疑堪已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既已著 手於詐欺取財行為,惟尚未完成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 遂,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被告持以聯繫之上開扣案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