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平
AD000-H113511
AD000-H113511A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AD000-H113511(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與被告兼告訴人AD000-H113511A(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為姊弟,2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拖吊業者被告
兼告訴人劉國平因拖吊被告兼告訴人B男車輛之事生爭執,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持板手攻擊被告兼
告訴人劉國平,致被告兼告訴人劉國平受有胸部擦挫傷、左
側上臂擦挫傷、右側腕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
兼告訴人劉國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出腳踢踹被
告兼告訴人A女、B男,致被告兼告訴人A女受有右側肩膀挫
傷、左大腿鈍傷、左腳小拇指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
B男受有左面部擦挫傷、左手左肘擦挫傷、右膝蓋擦挫傷、
左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3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劉國平、A女、B男互相告訴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3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足稽,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