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諭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2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欣諭與告訴人林永南前為男女朋友,
渠等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燒鳥串道餐廳(下稱上址)用餐,因故發生爭執,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頭頸部挫傷、嘴唇擦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