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13年度,46號
PCDM,113,審交簡上,46,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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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傑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0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檢察官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見本院審交簡
上卷第11頁、第7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
部分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許聯家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雖坦承犯行,惟案發後迄今已超過1年,被告至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金錢損失,應認其犯後態度
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係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
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
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至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
,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且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簡上附
民字第16號),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
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
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3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傑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鴻傑(涉犯 公共危險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2日11時34 分許」補充為「陳鴻傑(涉犯公共危險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2年2月2日 11時34分許」;同欄倒數第5行「因欲左轉往廣福路」更正 為「因欲左轉往廣福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㈢「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刪除;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陳鴻傑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 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 無駕駛執照駕車(含駕駛執照經註銷)」,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 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 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駕照已註銷 失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份在卷可稽,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該當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 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 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 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陳鴻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傑(涉犯公共危險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 月2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1 段5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許聯家騎乘自行車沿學府路1段往青雲路 方向行駛,因欲左轉往廣福路,故停等於學府路1段51號前 ,陳鴻傑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許聯家受有左側膝部開放 性傷口、右側側手腕部挫傷、左側手腕部挫傷、局部腫脹之 傷害。嗣經許聯家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並依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聯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告訴人許聯家人車倒地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㈡ 告訴人許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告發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畫面照片2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 證明: ⒈本件交通事故之案發時間、地點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 ⒉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㈣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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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