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13年度,42號
PCDM,113,審交簡上,42,2025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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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佩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
17日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2號第二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
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
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又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
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
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佩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9日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4月17日以11
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
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4年4月28日以刑事上
訴狀對該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
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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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