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娟
卓建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娟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4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
人吳麗月,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尖山埔路方向行駛,行
經鶯歌區鶯桃路與永明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永明街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行經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被告
卓建閎騎乘NRN-991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
路往中山高架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
氣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佳娟、卓建閎竟均疏未注
意,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均倒地,致卓建閎受有右上
眼皮撕裂傷、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擦傷、左膝擦挫
傷等傷害;吳佳娟受有右腕部及手部舟狀骨骨折、右膝十字
韌帶與內側韌帶撕裂、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開放
性第三級等傷害;吳麗月受有外傷性腦硬膜下出血、右額頭
裂傷(約8×5公分)、上唇裂傷(約0.5公)、左側第5掌骨
頭骨折、右肱骨遠端上髁上骨折、右眼鈍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佳娟、吳麗月告訴被告卓建閎;告訴人卓建
閎告訴被告吳佳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告訴人吳麗月於本院審理中已
調解成立,告訴人吳佳娟、吳麗月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卓建閎
之告訴;告訴人卓建閎亦具狀撤回對被告吳佳娟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