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441號
PCDM,113,審交易,1441,202505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森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森宏駕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9月2
8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至三和路2段與
三和路2段173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減速並左轉彎。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
鍾宜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
發生碰撞,鍾宜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
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嗣許森宏
於發生車禍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或或公務員發覺犯罪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8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