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年元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1511號、112年度偵字第12365),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年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年元為「竹聯幫長堂」三峽分會會員
,共同被告王志聖為「竹聯幫長堂」前任堂主,共同被告王
傳勝為「竹聯幫長堂」三峽分會會長、共同被告劉博承、林
明志、高三峰、王信凱、曾大成、林祐成則為「竹聯幫長堂
」三峽分會會員。共同被告王志聖、王傳勝得知所屬詐騙集
團所詐騙之款項,遭被害人即詐騙集團車手陳志宏提領新臺
幣(下同)280萬元後(陳志宏提領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等案件起訴),
被害人陳志宏並與陳瑞銘、林金樺合謀私吞上開款項,共同
被告王志聖遂指示共同被告王傳勝、劉博承、林明志、高三
峰、被告古年元、共同被告王信凱、曾大成、林祐成、葉珈
銘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其中於民國
110年6月底,由共同被告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被告古
年元、共同被告王信凱強押被害人陳志宏自桃園市南崁區某
處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土城中央路處),並
由共同被告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被告古年元、共同被
告高三峰,以不詳方式毆打陳志宏(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要求被害人陳志宏返還私吞款項其中之160萬元,始能
離開,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陳志宏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古
年元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共同被告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林明志、高三峰、王信
凱、曾大成、林祐成、葉珈銘被訴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古年元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
被告王傳勝、王志聖、劉博承、林明志、高三峰、王信凱於
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告古年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古
年元則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沒有參與
此事,我只是因為王傳勝欠我跟劉博承錢,所以我是有去現
場跟王傳勝拿錢,但沒有待多久時間就走了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宏於111年7月8日警詢時固證稱:於110年6
月底在桃園南崁區一帶,我被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王
信凱、古年元及林明志等人遇到,被他們綁到土城中央路處
,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古年元、高三峰帶領一些年輕
人打我,尤其是古年元打我最兇,用球棒及拳頭毆打我身體
及頭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1511號卷【下稱偵41511卷
】第15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因為當時我有
拿他們一筆錢,沒有帶回公司,王志聖、王傳勝在桃園南崁
找到我,我就過去土城中央路處的鐵皮屋,那時劉博承、王
信凱、林明志、古年元都在場,現場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我
沒有被打,古年元沒打我,主要是王志聖、王傳勝跟我要錢
,其他人沒有,我無法確定古年元在那裡待多久,他就在現
場聊聊天,因為他們都是朋友。我是先認識林明志,才認識
古年元,是林明志介紹我去做車手工作。我警詢這樣講是因
為當時想挾怨報復,因為林明志跟我說是做比特幣兌換,沒
有犯法,後面怎麼變成詐欺,我才懷恨在心,想說林明志、
古年元還有其他人是同夥,當時在警詢才會這麼說,我也不
知道警詢時我為何會說古年元打我特別兇。古年元在現場沒
做什麼,我也不知道他為何會去土城中央路處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71頁至第85頁)。由上開證人陳志宏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可知,證人陳志宏就被告古年元有無參與其於110年6
月底遭王志聖、王傳勝自桃園南崁一帶被帶至土城中央路處
毆打甚至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等情,前後證述明顯不一,有重
大矛盾之瑕疵,尚須有其他適當之佐證,方得加以採信。
㈡另就被害人陳志宏有於110年6月底自桃園市南崁區某處被帶
至土城中央路處剝奪行動自由乙情,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傳勝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古年元有參與此部分
之情節,至多僅提及林金樺在土城中央路處時被告古年元有
在場,並有分到5萬元等語(見偵41511卷第7頁至第11頁、
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第365頁至第367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劉博承於警詢中則係證稱於林金樺在土城中央路處時
,其有因王傳勝打電話稱要還錢,而與被告古年元前往土城
中央路處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2365號卷【下稱偵12365
卷】第61頁至第66頁反面、第577頁至第579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亦為相類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至第15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志於警詢時證稱其至土城中央路處時
,現場大約有王志聖、劉博承、林金樺、陳志宏及王信凱,
古年元還有王傳勝是到晚上才來;其參與的部分就是劉博承
叫其過去土城中央路處,說林金樺、陳志宏、陳瑞銘拿走公
司280萬的水錢,林金樺及陳志宏被劉博承抓到了,陳志宏
當時就有簽立一張委託書託其去跟林金樺收錢。當時劉博承
、黃謹溪、陳冠宇、王信凱、古年元、王傳勝、綽號阿峰、
陳志宏、陳瑞銘及林金樺等人都在,大家都有出手打林金樺
等語(見偵41511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44頁反面至第4
5頁);偵訊時則亦證稱其有參與的就是帶林金樺跟陳志宏
回去拿錢,然未提及古年元有參與之部分,僅稱古年元有分
到5萬元等語(見偵41511卷第357頁至第359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高三峰、王信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則均未
提及古年元有參與此部分等語(見偵12365卷第125頁至第13
0頁、第719頁至第723頁、第213頁至第221頁、第659頁至第
661頁)。是上開共同被告中,僅有王傳勝、劉博承、林明
志曾證述被告古年元有前往土城中央路處,惟其等均提及當
時林金樺也在。復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宏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均證稱,林金樺被帶至土城中央路處是在其已離開土城
中央路處後發生的事(見偵41511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本
院卷三第83頁),又陳志宏曾因於110年7月6日18時許起,
與林明志、王信凱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
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下,將林金樺強行押至土城中央路處而
共同剝奪林金樺之行動自由至同年月8日11時許為警查獲時
止,而經法院論罪處刑確定,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48號
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列印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0頁),故上開
共同被告王傳勝、劉博承、林明志前揭證述提及古年元出沒
於土城中央路處時,顯然均係針對被林金樺遭剝奪行動自由
期間所發生,而當時被害人陳志宏顯然已回復人身自由並參
與林金樺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而亦出沒在土城區中央路處,
故上開共同被告王傳勝、劉博承及林明志之證述,不足以證
明被告古年元確有參與被害人陳志宏於110年6月底期間行動
自由遭剝奪之事實,亦難作為被害人陳志宏警詢證述之佐證
。又共同被告王傳勝、林明志雖均稱被告古年元有分到款項
,惟此部分之款項除被告古年元堅稱是王傳勝之欠款以外,
另依共同被告王傳勝、林明志之陳述,亦不排除係與林金樺
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相關,尚難遽以推認被告古年元即有共
同剝奪被害人陳志宏行動自由之事實。
㈢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聖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有帶王傳勝
、劉博承、古年元、王信凱、林明志到桃園市南崁區一帶將
陳志宏強押至土城中央路處,在場大家都有毆打陳志宏,但
古年元沒有動手等語(見偵12365卷第49頁);於偵查中檢
察事務官前證稱:林明志找到了陳志宏通知我,我到的時候
就有王傳勝、王信凱、古年元,我有打陳志宏2拳,陳志宏
說要還錢,有人也有打但我沒看到等語(見偵12365卷第60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當時我有在經營洗錢,因
為陳志宏拿了我280萬元,林明志跟我說抓到陳志宏了,所
以我有去。有關陳志宏從桃園被帶到土城這邊有王信凱、郭
宏明、林明志,到土城後高三峰有來,王傳勝是從桃園到土
城都有到,劉博承則是有到桃園,但有無到土城我沒有印象
,但古年元我沒有印象。洗錢部分,除了古年元以外,其他
被起訴的被告都有參與。因我自律神經比較退化,應以我先
前較接近案發時間時所述較為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則參證人王志聖上揭證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前固均稱被告古年元自桃園市南崁區一帶即有參與強押
被害人陳志宏之情,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稱並無印象古
年元有參與,縱其又陳稱應該是距離案發時較近之說法較實
在,但仍無礙於其說法確有前後陳述不一之瑕疵存在,且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雖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
宏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合,但如被告古年元有無動手毆打被
害人陳志宏等節即仍有落差,復其他同案之共同被告王傳勝
、劉博承、林明志、高三峰、王信凱均未明確證述在發生林
金樺遭剝奪行動自由事件之前,被告古年元確有參與剝奪被
害人陳志宏行動自由之情事,故尚難僅以單一之共同被告王
志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且在存有前後陳
述不一瑕疵之指述下,作為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宏於警詢證述
之補強。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未能證明被告
有剝奪被害人陳志宏行動自由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古年元有犯此罪之確信,不能證明
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