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佳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
1號),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陳佳宏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林建成、陳佳宏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之銅
管及電線壹批,與李崇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共同被告李崇多部分,由本院審理中)、證
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成、陳佳宏各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成、陳佳宏於本案
之前均曾有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卻未能惕勵自新,且其等
均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共同
與李崇多竊取告訴人簡肇佐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之銅管及電線1批,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
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
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酌以被告林建成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並
協助家人經營小吃店之工作收入,被告陳佳宏自述其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前從事水泥臨時工之工作收
入、與家人同住之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7
頁),及被告林建成之身心健康情形,此有其自行提出之全
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資料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9頁);兼衡其等各自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平和、各自參與分工之角色、地位、所獲利益
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竊得財物價值多寡及告訴人所受
損失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 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 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 ,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 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林建成、陳佳宏與李崇多因本案所竊得銅管及電線1批 ,均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核屬其3人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再者,該等物品經變賣後,所得款項由其3人吃 喝花掉,均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 66頁),可知其3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具事實上共同支配關 係而具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林建成、陳佳宏與李崇
多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1號 被 告 李崇多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佳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崇多、林建成及陳佳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9日13時30分許,持不知情 之詹國興交付之鑰匙進入詹國興暫住之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公司內,徒手竊取公司老闆簡肇佐所有之銅管及電線一 批(價值約新臺幣1萬3,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二、案經簡肇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崇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崇多明知未得簡肇佐同意即於上開時、地取走簡肇佐所有之銅管及電線一批之事實。 2 被告林建成及陳佳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簡肇佐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詹國興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李崇多向證人詹國興佯稱要去證人住處休息,證人因而出借鑰匙與被告李崇多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刑紋字第 1118001210號鑑定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被告3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3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