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俊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加重竊盜之犯
意,先後於112年6月12日左右3、4時許及同年6月18日左右3
、4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次前往
賴瑞昌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工廠(下稱本案工廠),
趁該址無人看管之際,自未上鎖之窗戶攀爬進入工廠內,每
次徒手撿拾在工廠地上之廢鐵各約100公斤,並持至其上開
車輛內放置,再於同日7、8時許駕車載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
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每次變賣所得均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二、鍾純瑋、莊俊銘、葛雲鵬(鍾純瑋、莊俊銘、葛雲鵬此部分
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18號審理中)
與蔡俊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踰越窗戶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4日晚
間,由莊俊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前往本案工廠,葛雲
鵬駕駛鍾純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蔡
俊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純瑋到場
,渠等趁該址無人看管之際,自未上鎖之窗戶攀爬進入工廠
內,由蔡俊益在工廠1樓使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足以作為兇器切割機切割鐵門,葛雲鵬在工廠2樓竊取
鋁門窗。適有轄區警員於112年6月25日3時20分許巡邏行經
上址發現異狀,當場查獲而未遂,先逮捕鍾純瑋、莊俊銘,
復於同日9時許,在上址逮捕葛雲鵬,蔡俊益則逃離現場,
並扣得鍾純瑋所有或用以行竊之手機1支、鋁梯1支、氧氣鋼
瓶1支、發電機2臺、切割機1臺、鋸子1支、鐵撬2支、金屬
噴火嘴1支、小鋤頭1支、推車1臺,莊俊銘所有之探照燈1個
、行竊用手套1雙,葛雲鵬所有或用以行竊之老虎鉗4支、剝
線鉗1支、板手2支、頭戴式探照燈及手機1支,以及已裁切
之電線1捆(電線1捆已發還賴瑞昌委託之游碧蘭),而知上
情。
三、案經賴瑞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蔡俊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6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之時點於本案工廠內踰越窗戶而行竊未遂,然否認有何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犯行,辯稱:伊沒有請任何
人,伊去本案工廠的目的是要自己1人去偷東西,伊不知道
現場會查到其他人,伊沒有拿切割器切鐵門等語(見本院卷
第272頁)。經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點為上開竊盜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點為踰越窗戶竊盜未遂之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所自承(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03號卷,下稱偵卷第6、118頁背面至119頁背面、本院卷第152、2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純瑋、莊俊銘、葛雲鵬、證人游碧蘭等人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4份、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證人游碧蘭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5777-DG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莊俊銘於警詢即偵查中陳稱:伊於本案犯
罪事實欄二發生時,駕車前往本案工廠等候「小蔡」,「小
蔡」大約於當日2時許也到達本案工廠外,當時「純瑋」跟
著他一起到現場,他們先進去工廠內,然後「阿鵬」就到現
場,伊是跟「阿鵬」一起進去工廠內,伊等人有先吃東西才
開始竊盜,「小蔡」負責拆鐵門,伊負責搬運,其他2人伊
不清楚負責什麼,後來警方一到場,「小蔡」就跑走了等語
(見偵卷第30至31、154至1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葛雲鵬
: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發生時,駕車前往本案工廠,伊是
最後1個到的,伊抵達時看到被告莊俊銘在大門外,伊就跟
他一起爬窗進入本案工廠,進入後看到鍾純瑋、「小蔡」,
之後一起在那邊吃東西,然後「小蔡」在右側大樓切東西,
發出很大的聲音,警察進來時伊就往上跑,「小蔡」好像也
跑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8至41、161至162頁),衡諸證人即
同案被告莊俊銘及葛雲鵬就本案發生過程之細節、被告在本
案之參與程度均證述相符,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鍾純瑋亦於偵
查中自承:於112年6月24日晚間,被告確有開車搭載同案被
告鍾純瑋一同前往本案工廠等語(見偵卷第137頁),而當
日亦確於同案被告鍾純瑋處扣得切割機等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6月2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
足證(見偵卷第24至27頁),可徵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
發生之時與同案被告鍾純瑋、莊俊銘、葛雲鵬共同竊盜,並
以切割機切割鐵門之情,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其未為前開
犯行,然無何佐證,均僅為空言泛泛,實不可採。
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以2,000元僱請同案被告莊俊銘為本案犯罪
事實欄二之犯行,然既經被告否認,除同案被告莊俊銘之陳
述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故本案爰不認定前情,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窗戶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窗
戶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及鍾純瑋、莊俊銘、葛雲鵬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已著手實施加重竊盜行為而不
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時雖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於
本院審理中提出援引之,然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無從具體指
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本院認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
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離婚、曾從事木工、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4頁)、竊取之
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竊盜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5 71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 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為廢鐵200公斤,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用於切割鐵門之切割器1臺,為同案被告鍾純瑋 所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6月25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24至27頁),然同案被告鍾純瑋與本案被告所共犯之犯行由 本院另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18號審理中,已如前述,故上開 切割機乃為另案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欄 主文 0 一 蔡俊益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廢鐵貳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二 蔡俊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