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3年度,5號
PCDM,113,原侵訴,5,2025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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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保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保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又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其餘被訴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保羅於民國112年10月間為成年人,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保羅於112年10月6日晚間9時許,與代號AD000-A112773之未
成年女子(95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B女
之男友莊○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徐保羅之女性友人(
即下述丙 )一同至址設桃園市○○區○○○00號11樓之一品商務飯
店休息,徐保羅與丙 、B女與其男友原分租兩房,嗣B女與其男
友所住之房間於翌(7)日9時許退房,B女之男友並先行離開,
丙 亦因故離開,留下徐保羅與B女在房間內,詎徐保羅見有機可乘
,明知B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112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至11時許間,不顧B女出言「不要
用」並以手推拒表示反對,仍違反B女之性自主意願,以將其
手指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乙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
 ㈡徐保羅於112年10月8日中午與代號AD000-A112778之未成年女子
(96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少年陳○維
95年10月生,所涉妨害性自主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
人相約至桃園市○○區○○○000號之世紀帝國KTV唱歌,約至當
日晚間9時至10時結束後,徐保羅、陳○維與C女於同日晚間10
時許,共同前往桃園市○○區○○○00號8樓之i hotel電競旅館房間
休息。詎徐保羅明知丙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在不違背
C女意思之情形下,與陳○維分別以將陰莖插入C女陰道之方式
,與C女發生性交行為,徐保羅並於其與C女性交之過程中,持
行動電話拍攝C女為性交行為之影像。
二、案經B女、C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C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乙 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固主張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查B女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
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
卷】不公開卷第149、151、181、183頁)、拘票及報告書(
見本院卷不公開卷第189至193頁)在卷可按,另經本案社工
多次聯繫B女均未果,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
卷第243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無法於本
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
調查程序,本院觀諸B女於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就其與被
徐保羅投宿於同一旅社,嗣更換至相同房間且同行之人陸
續離開後,被告如何對其強制性交之過程為連續陳述,亦無
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
係出於自由意志;又B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
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
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或親友之
壓力,是B女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
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之真意,依當
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陳述,
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
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
認B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刑事
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但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客觀上不能行使,且其未行使
詰問權非可歸責於法院,則容許例外地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
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所列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自明。而B女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如前所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上未能對B女行使詰問
權,乃係法院已給予詰問之機會但客觀上不能行使,且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無再行傳喚B女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3
0頁),而捨棄對B女對質詰問之權利,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並
經本院提示與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31頁)
,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除上開證人B女之警詢陳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B女為未滿18歲之人,並有於上開時間,
與B女、B女男友及C女一同至上址旅館投宿之事實不諱,惟否認
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只有跟B女打鬧,沒有跟她發生
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
B女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B女、C女報案、驗傷時距
離案發時已有數月,其等係因與被告間另有嫌隙,為合理化
毆打被告之理由,始會不實指稱被告對其等強制性交等語。
經查:
 ㈠被告知悉B女為未滿18歲之人,其並於112年10月6日晚間9時許
,與B女、B女之男友莊○○、C女一同至上址旅館投宿,被告與C女
、B女與其男友原分租兩房,嗣B女與其男友所住之房間於翌(7
)日上午9時許退房,B女之男友及C女亦先後離開,留下被告與B
女在房間內後,被告有自自己所躺之床鋪移動到B女所躺之床
上並觸碰到B女之身體,B女因而向被告表示「不要用」等語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99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該頁
背面、第89頁至該頁背面;113年度聲押字第28號卷第8頁;
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中所證(見偵
卷第35至36頁)、證人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見本院卷第
272至275頁)大致相符,先堪認定屬實。
 ㈡B女於上開時、地,以「不要用」等語向被告表示拒絕後,被
告仍違背B女之意願將手指插入B女之陰道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
乙情,業據證人B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0月6日晚間8
、9時許跟我的男友、被告還有被告的女性友人前往桃園一
旅館,一開始我們是分開住兩間房,我跟我男友一間,被
告跟他的女性友人一間,然後隔日因為對方覺得房間錢太貴
,就把我們這一間房退掉,然後我跟我男友就過去他們那一
間房間,我們4個人一間,因為我男友當天早上要上課,所
以他在9時許就先離開,後來被告的女性友人也因為要牽車
所以在我男友離開房間約20分鐘後也先離開,最後就剩我跟
被告兩個人在房間。當時房間內有兩張雙人床,我就跟他各
躺在一張床上,然後在10、11時許被告就突然跑過來我這張
床上,一開始對方一直靠近我然後搔我癢,我有告訴他不要
一直用我,後來對方就直接壓在我的身上,之後就開始親我
的嘴,還把手伸到我衣服裡摸我的胸部,還有把手伸進我的
內褲裡摸我的私密處,一開始是用手摸我的私密處外面,後
來手指就伸進去我的私密處內,在這段期間我都有跟他說不
要用我,還有一直用手要推開他,及一直問他說他那個女生
朋友要回來了嗎、那個女生在哪裡,後來他看了一下他的手
機,看完後就停止動作,之後那個女生就回來了,她大約是
在12時許回到房間,我男友是在下午2時許回來;我遭受侵
害後現在都睡不太著,覺得心裡很不舒服,頭腦很亂,睡覺
時都想東想西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5至46頁背面)。
 ㈢按被害人(告訴人)為證人時,其證述固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該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
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
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甲 之上開證述有下
列證據足以補強:
 ⒈證人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有跟B女、C女、被告
一起到一品商務飯店,我跟B女是同一間,C女跟被告是同一間
,112年10月7日早上差不多7、8點左右,因為爸爸叫我回新
莊我就先離開,中午12點到下午1點左右我有再回來,我是
後面才聽B女、C女說被告有把1號房給退了,C女也是後來才跟
我說她也有離開房間。B女後來是在11月底、12月初的時候才
跟我說在我離開的這段時間被告有對她性侵一事,她一開始
只有跟我說被告有把她強制壓在床上,沒有性侵,後面又跟
我說有性侵到她,就是被告有用手指去用她的性器官,伸進
去、插進去都有。我也不知道B女是因為什麼原因突然跟我提
到這件事,因為我後面有覺得氣氛怪怪的,原本B女跟被告之
間會很常聊天,但中間有一段時間突然就沒有聯絡了。B女跟
我說這件事的時候當下她有哭出來,我也沒有什麼意見,也
只能說去做筆錄、報案,她因為這件事情哭了蠻長一段時間
,晚上就睡不著;後面B女的情緒反應有開始變好,身心狀況
目前比較正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90頁)。
 ⒉另依卷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法庭報告所
載,B女於112年10月初發生事件後皆難以約訪,於同年12月
揭露事件後才由社工製作筆錄,並說明自己在事件後會開始
做惡夢、失眠,因此影響就學意願,B女母親亦表示112年10
月初就發現B女不願意上學,但當時B女尚未準備好揭露性事件
,因此導致親子衝突;B女至今仍會每週出現一至兩次與事件
相關的惡夢,較為迴避討論、覺察性事件當時的情緒及想法
,僅能表示對於加害人感到害怕;B女在性事件前後的行為、
狀態有較明顯差異,在性事件之後頻繁出現做惡夢、失眠、
身心狀況不穩定等情形,評估其創傷反應明顯(見本院卷不
公開卷第79至80頁)。
 ⒊綜上可知,B女於本件案發後顯然出現哭泣、做惡夢、失眠等
情緒反應,並有害怕被告之情,亦因而影響就學意願,實與
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所可能外顯之情緒反應相符,是證
莊○○及前開法庭報告所載社工人員就B女被害後之上開情緒
反應,自得作為佐證B女陳述遭受性侵害指訴憑信性之補強證
據。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並未對B女強制性交,B女係為合理化
事後因其他嫌隙毆打被告之理由,始會於事發經過兩個月後
始突然報案主張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惟查:
 ⒈被告與B女係透過朋友認識,案發前為普通朋友關係乙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中及B女於警詢中陳述一致在卷(見偵卷第89至
92頁、第46頁背面),B女之男友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被告與B女於案發前經常聊天等語如前,實難認B女有何刻意
誣陷被告對其為性侵害行為之動機。
 ⒉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向報案指稱其於112年11月25日至26日間
,遭證人莊○○、B女、C女及其等之多名友人帶往山區等處不斷
毆打、虐待,並強迫其簽立本票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5至82
頁),然細觀被告於該案警詢中之指訴內容,其始終未明確
陳稱遭人毆打、妨害自由一事究係出於何種糾紛,然被告於
本院113年1月16日羈押訊問時明確陳稱:112年11月26日B女
、C女的朋友還有其他無關的人有打我,他們問我有沒有對B女
、C女做性交行為,也有人說看我不爽等語(見113年度聲押
字第28號卷【下稱聲押卷】第8頁),核與證人莊○○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把徐保羅帶到山上毆打,是因為他對B
女、C女及另外之D女、E女、F女有性侵的情事;當天B女、C女都
有在場,C女也有走過來直接問徐保羅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278、285、287頁)一致,衡以被告上開遭毆打、妨害自
由期間,本案指稱遭被告性侵害之當事人B女、C女確均有在場
,且被告所陳述之被害過程中,關於在場之人所為攻擊其下
體、揚言要用園藝剪將其下陰部剪掉、要求其脫褲子自慰
以打火機燒其下體部位等節,均顯有性方面之意涵,足見被
告確係因本案被訴之性侵害犯行始遭毆打及限制自由甚明,
被告嗣於本院113年5月14日訊問時陳稱:我不知道是因為什
麼糾紛他們要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及於準備程序時
改稱係因遭誤會出賣「曾永隆」之幫派糾紛及其嗆人行為,
始會遭設計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要與其先前陳述
不符,自難採信,辯護人主張被告與B女、C女除被告本案被訴
性侵害犯行外之「其他嫌隙」是否存在,亦屬有疑,均難認
為真實。
 ⒊案發後B女雖未於第一時間報案,然其就此於警詢時證稱:我
現在才來報案是因為聽說對方有在混黑道,我怕跟家人講後
對方會對我及家人不利,還有我自己本來就害怕跟家人講,
我在112年12月6日鼓起勇氣在電話中跟媽媽說這件事,我原
本以為媽媽會支持我並帶我來報案,但她說我是自己活該,
於是我就決定自己來報案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該頁背面)
,而稱其係因怕報警將遭被告報復,亦不敢將此事告知家人
始未立即報案,核與被告前開證稱其涉及幫派糾紛之情形相
符,衡以B女於案發時年僅17歲,甫遭遇此涉及個人隱私之重
大事件,無法立刻告知他人或決定後續應如何處理,尚與常
情無違。況B女指稱遭被告性侵害一事,與其是否需就被告遭
人毆打、妨害自由之事負擔民事或刑事上責任實無必然關聯
,自不能僅因B女並未於第一時間報案依法律途徑主張權利,
而係與其男友莊○○及其他友人另對被告為毆打、妨害自由之
行為,即認其所為指訴均不實在。
 ⒋被告及辯護人固另提出陳○維父親友人廖城陳○維間對話錄
音及譯文,主張B女及下述C女集體編造故事誣賴被告等語,然
陳○維於B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並未在場見聞,其所為
陳述內容僅屬傳聞,已難採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之證
據,況依譯文內容中廖城詢問陳○維:「那他們還有…他們那
個…這些事情是設計好的嗎?」,陳○維回答「是」等語之上
下文脈絡,所謂「這些事情」所指涉者應係指被告被毆打、
「修理」一事,而非B女、C女指稱遭被告性侵害一事(見本院
卷不公開卷第59頁);且於廖城詢問陳○維本案是否像仙人
跳時,陳○維亦回答「不像,仙人跳的話應該是當場就會…」
,而稱其並不認為B女、C女指稱遭被告性侵害一事係刻意製造
妨害性自主案件情境再勒索財物之「仙人跳」手法(見偵卷
第65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提此部分證據,亦不足以
動搖本院前揭認定。
 ⒌綜上,B女指訴堪以採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B女係因另有糾紛
始誣指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則難認有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C女為未成年人,且有於上開時、地,與
陳○維分別以將陰莖插入C女陰道之方式,與C女發生性行為,
並有於過程中以行動電話錄影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拍攝少
年性影像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將手機架在床邊,不知道是
不是做得太激烈,手機倒了,後來我跟C女一起看的時候發現
什麼都沒有錄到,所以就把影片刪除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C女為未滿18歲之人,112年10月8日晚間10時許,被告
有於上址旅館房間內以將其陰莖插入C女陰道之方式,與C女發
生性行為,期間被告並有以行動電話拍攝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90頁至該頁背面;聲押卷第8頁至該
頁背面;本院卷第26、59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警詢
、偵訊中所述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7頁至該頁背面、第
108至109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與C女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中所
拍影片因行動電話傾倒故什麼都沒有錄到等語,然其前於警
詢、偵訊中均未以此置辯,反而明確陳稱該性行為影片長度
約10至20分鐘,性行為結束後其與C女有一起看完手機內的照
片及影片,再由C女親手將檔案及垃圾桶內容均刪除等語(見
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90頁背面),前後所辯顯有不符
,已難採信。且證人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毆打被告那天
我們有查看他的手機,我有看到他有拍下C女的裸露影片,我
沒有從頭到尾看,大概看了10幾20秒,裡面就是性交,有口
交,影片內拍到的人就他們兩人,地點比較像旅館,影片內
容是有人拿著手機在拍攝,看不出來拍攝者是誰,但是是第
一人稱拍攝,就是被告自己拿著手機在拍C女為他口交的影片
;當下影片有讓C女確認過,C女也知道那是她,就是本案112
年10月8日這次被拍影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0
、286、287、289頁),此情亦與被告於另案警詢、本院訊
問時均稱遭毆打過程中有人翻閱其手機相簿、照片等語之情
節一致(見偵卷第76頁;聲押卷第8頁),足見證人C女指稱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行動電話拍攝其與C女性行為過程之
影像等語,確屬有據,可以採信。被告嗣後辯稱並未實際攝
得C女之性影像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在場之證人陳○維於警詢、偵查中固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在與
C女發生性行為時有拍攝影片,然被告確有以行動電話拍攝其
與C女性交過程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陳○維亦稱
其後來在玩電腦沒有注意看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23頁背面
),是其此部分證述尚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
明。
 ㈣起訴意旨固以證人C女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認被告拍攝
上開性影像係違反C女之意願,然查:
 ⒈依證人C女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以觀,C女除證稱其反對被告
拍攝,並於性行為結束後當場要求被告將照片、影片均刪除
以外,並未具體敘及其於被告拍攝時是否有以任何言語或肢
體動作表達不同意被告拍攝之意思(見偵卷第57至58頁、第
108頁背面)。
 ⒉證人C女於警詢中雖有證稱其當時因酒醉故就被告及陳○維對其
性交行為一事均無法反抗等語,惟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
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與C女發生性行為一事係利用C女酒醉而
不能或不知抗拒對其乘機性交,或有其他違反C女之性自主意
願之情(詳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又證人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看到之影片內容為C女為被告口交,期間C女精神狀況
是醒著的,沒有異常或特別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9
、290頁),亦未證稱C女當時有何意識不清而無法抗拒、有
出言阻止被告拍攝或顯然係遭強迫之外在情狀,而無法據以
補強C女上開證述而認定被告拍攝與C女間性行為過程之行為,
係違反C女之意願。從而,證人C女此部分指訴因乏補強證據,
要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檢察官固聲請傳喚C女到庭作證,然C女經本院三度傳喚均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37、139
、153、207、209頁),應認此部分證據已屬不能調查,爰
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9日施行。113年8月9日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
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內容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論處。
 ㈡罪名:
 ⒈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B女為95年3月生,C女為96年2月生;112
年10月間被告為19歲,B女為17歲,C女則為16歲等情,有被告
、B女、C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
卷不公開卷第103、111頁),又被告知悉B女、C女均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8頁;本院卷第59頁),均堪認
定。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113
年8月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
攝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僅認被告犯
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罪名,固有未洽,然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其日當庭告知所犯罪名
(見本院卷第35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辯護人辯護權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拍攝少年性
影像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身分定有特別處罰規定,無庸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併此
敘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B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侵害B女性自主權利,復拍攝與C女性交之影像
,使C女因恐影像流出而惶惶終日,造成未成年之B女、C女心理
創傷,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且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亦未能與告訴人B女、C女、C女之母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程度
、素行(見本院卷第373至37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便利商店工作、月薪約
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二罪間,犯罪時間相隔 非長(均在112年10月間)、罪質相類,然被害人並不相同 ,綜合考量其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拍攝少 年性影像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 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10月8日中午與C女、陳○維相約 至桃園市○○區○○○000號之世紀帝國KTV唱歌,約至112年10月8 日晚間9時至10時結束後,被告、陳○維與C女於同日晚間10時 許,共同前往桃園市○○區○○○00號8樓之i hotel電競旅館開房間 休息。詎被告明知丙 為未成年人,見其酒後意識不清,不能或不 知抗拒,竟夥同陳○維在上址房間內,利用C女因酒醉不能抗拒 之際,分別以性器插入C女陰道性交行為得逞各1次,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乘機性交犯行,辯稱:C女當時意識狀態 清楚,可以自己去廁所洗澡,後來是C女先對我口交,我受不 了就跟C女去床上為性行為,過程中C女沒有拒絕、反抗等語。 經查:
 ⒈證人C女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0月8日中午我與被告及其他友 人相約至世紀帝國KTV唱歌,約於晚間9至10時結束後,當時 我有點醉,但是意識是清楚的,我們所有人一同乘坐火車至 鶯歌火車站,我與被告、陳○維一同乘坐計程車至i hotel電 競旅館開一間房間,房間內只有一張床,我們3人進入後我 先去洗澡,另外兩人在玩電腦,我洗完後只圍著毛巾在床上 蓋著棉被看電視,被告就跑來床上對我毛手毛腳,我當時還



有點醉所以沒有向陳○維求助,但是他有看到被告在對我毛 手毛腳,之後被告就要求我與他發生性行為,我拒絕,他在 一進房間就把自己脫到剩一條內褲,所以他很快脫掉我身上 的毛巾,親我的嘴,我有伸手推他反抗,他後來又撫摸我的 下體,我忘記他手指有沒有伸進去,之後他就直接用下體對 我實施侵犯,過程中他沒有戴保險套,我不清楚他最後有沒 有射精,他在侵犯我的過程有(用)他的手機拍攝,還有叫 陳○維過來對我一起實施侵犯,因為被告手中有陳○維的把柄 所以他沒辦法反抗,過程中他有戴保險套,我也不清楚他有 沒有射精,當時我還在酒醉的狀態所以沒辦法反抗,結束之 後我要求被告將所拍攝的影片刪除,他有當著我的面將影片 刪除,他們結束侵犯我後我有再次清洗我的身體,因為我當 時太累了,洗完澡之後我就躺在床上休息,被告與陳○維兩 人就一直玩電腦玩到早上,我們約於112年10月9日中午12時 30分許退房,被告與陳○維一同離開,我步行至附近找朋友 ,我遇見我朋友後因為很害怕,所以沒有跟朋友訴說前一天 發生的事;被告及陳○維沒有使用暴力及脅迫我發生性行為 ,我被性侵害時是喝醉的狀況,雖然意識清醒,但是我身體 沒有辦法反抗,只有在被告要親我時我有伸手推他,在被告 要求陳○維一同對我實施侵犯時,我有向被告表示拒絕等語 (見偵卷第57至58頁),指稱係於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情形下 遭被告乘機性交
 ⒉然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們好幾個人在中壢世紀帝國K TV唱歌喝酒,我、被告、陳○維都有去,還有其他人,下午 開始唱歌到晚上的過程中都有喝啤酒,我那天是被扶出去的 ,我走路已經不太晚,無法自己走路,我覺得我有喝醉,後 來就在KTV外面叫計程車到鶯歌火車站,剩下我、被告、陳○ 維3人,其他人都走了,被告跟陳○維在網路上找住宿的地方 ,最後地點在桃園i hotel電競旅館,在統領百貨對面,房 間是被告跟陳○維開的,我們3人進房間後被告及陳○維在玩 電腦,我去洗澡,洗完後我沒有帶換洗衣物,只有圍著毛巾 就出來了,我躺在床上看電視,房間內只有一張床,後面被 告就跑來床上問我要不要發生性行為,我記得被告有拍影片 ,被告問我的時候我沒有拒絕,但是我到後面很反對是因為 被告有做拍影片的動作,這部分我沒有同意,我反對他拍影 片,他問我要不要發生性行為時我沒有拒絕,所以被告就用 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當時沒有抗拒,剛開始的時候我有說 不要,但被告就一直摸我,我後來就放棄抵抗,剛開始我有 反抗,我有用手推他、他親我的時候我有撇頭,被告還是繼 續,到後面被告堅持要發生性行為等語;嗣檢察官再向C女確



認被告有無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行為時,C女則沉默以對(見 偵卷第108頁)。
 ⒊公訴意旨固認C女於案發時係因酒後意識不清,不能抗拒,始遭被 告乘機性交,證人陳○維亦於警詢、偵訊中證稱離開KTV時C女 當係由被告攙扶,C女進房間後有持續呈現酒醉狀態,其與C女 發生性行為時C女身體沒有力氣等語(見偵卷第123頁背面) ,然依證人C女上開證述,其就當日與被告、陳○維等人一同 唱歌、飲酒後,先一同前往鶯歌火車站,再由被告、陳○維 帶同其前往上址i hotel投宿,進入房間後被告、陳○維均在 房內玩電腦,其則自行進入浴室洗澡,嗣因沒有攜帶換洗衣 物,便僅圍浴巾即躺在床上看電視等經過情形,均能清楚陳 述,並無因酒醉而影響其認知、記憶或有「斷片」之情形, 且其於與被告及陳○維發生性行為之前、後,亦均能自行至 浴室沐浴,並無因酒醉而全身無力致無法獨立行動之情,是 縱C女於案發前確有飲酒,然其是否因而意識不清、不能抗拒 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實非無疑。
 ⒋另觀諸證人C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警詢、偵訊中就被告 對其為性交行為時,其是否有拒絕、反對或抗拒此一重要情 節,所述前後顯有不符,非無矛盾之處。且證人陳○維於偵 訊時證稱:他們洗完澡後,我有看到C女幫被告口交等語(見 偵卷第123頁背面),證人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看 到內容為C女為被告口交之影片,期間C女精神狀況是醒著的, 沒有異常或特別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9、290頁) ,應認C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有為被告口交之舉動, 且其精神狀況並無顯著異常,此與其於警詢中指稱因酒醉無 力反抗始遭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情節相異,實難逕認C女 此部分指訴屬實,亦無法認定被告對C女所為性交行為,係違 反C女之性自主意願。
 ⒌至卷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法庭報告書固 記載C女於案發後製作筆錄時談及受害過程數度深呼吸,並不 停摳指甲明顯焦躁,且表示自從受害後都會做惡夢有私密影 像外流、自己被他人指指點點,亦擔心自己得到性病,回憶 起受害過程皆會讓其想哭、痛苦;C女過去曾有一段時間都會 自殘手臂,但後來情緒較為平穩已許久未再自殘,然本次受 害後,又開始自殘手臂,以受傷痕跡推算上一次自殘時間應 為上週等情(見本院卷不公開卷第81至84頁),惟依上開記 載,本案似造成C女有焦躁、害怕、想哭、自殘等情緒反應, 然C女確有遭被告拍攝性行為影像一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實不能排除C女之上開情緒反應係來自擔心自己性影像遭外流 ,或有感染性病之風險所致,尚不能僅以此情作為C女指稱遭



被告乘機性交乙節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乘機性交犯行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拍攝少 年性影像罪因行為有局部合致,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性交及拍攝 性影像部分,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㈡被告所拍攝其與C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被告雖稱業已刪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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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