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13年度,12號
PCDM,113,原交訴,12,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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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4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其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致陳燕
蓉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足擦傷之傷害」應補充更正為「致陳
燕蓉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足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過失部分
,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及補充「被告謝承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原交訴
字第12號卷【下稱院卷】第53、107頁」作為證據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告訴人陳燕蓉之機車後方,疏未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於告訴人減速後,因煞車不及而自摔並滑
行撞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足擦傷(過失
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被告未依法為相關處置即行騎車離去,罔顧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犯後迭於偵、審中均
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調解
內容完成賠償,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以上見院卷第93至94、121頁)
,犯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
失情節及過失程度、對告訴人及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
本件幸因告訴人尚能自行報案和就醫,未釀成更大之損害
,兼衡被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
在家裏的地務農維生、月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毋須扶養
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 10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即能坦認 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調解且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顯見被告有悔悟之意,信其經 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 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本院前述所諭 知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25號  被   告 謝承諺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傷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諺於民國113年2月5日7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往民安路方向行駛 ,行經後港一路87號前,適有陳燕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並煞車減速停讓路口行人通行,謝 承諺明知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承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與前 車之煞停距離,於發覺陳燕蓉減速後,因煞車不及而自己摔 車,復滑行撞倒陳燕蓉,致陳燕蓉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足擦 傷之傷害。又謝承諺明知陳燕蓉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 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傷而逃逸之犯意 ,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騎乘上開機 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陳燕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燕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燕蓉因上開車禍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足擦傷之傷害。 ㈣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傷而逃 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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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