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興德
選任辯護人 鄭聖容律師
楊榮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興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許興德為新北市中和區某短期補習班(真實名稱、設址詳卷
,下稱本案補習班)之數學老師,代號BF000-A112159之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A女)則於105
年至106年間為該補習班學生。許興德於106年1月至106年3
月間某日下午,明知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帶至本案補習班無人之空教室
內,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按住A女肩膀,對A女舌吻,以此
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
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
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
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
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許興
德涉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且告訴人A女於
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
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除告訴人A女之出生年月攸
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外,對於告訴人A女、證人A女之母(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父)、A女之胞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姐)之
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代之,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A母、證人A
父、證人A姐、證人吳岱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均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62、133、17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
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㈢至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A母、證人A父、證人A
姐、證人吳岱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
院卷第50至51、62、174頁),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
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為本案補習班之數學老師,A女於105年至
106年間為該補習班之學生,且伊知悉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嗣後於106年1月至3月間某日下午,在本案補
習班教室內,未經A女同意,對A女舌吻,嗣被A女推開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強制A
女,亦未接觸A女之肩膀,伊當時手扶著櫃子,對A女親吻之
時間大約3至5秒,伊所為僅構成性騷擾等語(見偵卷第61至
63頁,本院卷第60至61、63、173、175至179頁)。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被告舌吻A女乃瞬間所為,屬乘人不及抗拒之
短暫性、偷襲性舉措,並無不斷壓抑、排除A女抗拒之特性
,難謂有運用任何強制之手段,應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罪,且A女指訴被告有以雙手抓住其肩膀
並強吻乙情,並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與事實相符,A
女就案發過程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53
、175至176頁)。
二、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補習班之數學老師,A女於105年至106年間為該補
習班之學生,且被告明知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於106年1月至3月間某日下午,將A女帶至本案補習班無人
之空教室內,未經A女同意,即對A女舌吻之事實,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至61、63、173、175至179頁),
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83至86頁),並有A女手繪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不
公開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106年1月到3月間的某週一下午,伊
至本案補習班自習,被告將伊從原本自習的教室叫出來後,
又把伊拉到另一間空教室,被告並沒有說要做什麼,到了空
教室後,伊在教室比較裡面之處,被告在比較靠近門之處,
被告先按著伊肩膀讓伊坐在椅子上,伊馬上站起來,被告用
雙手用力把伊兩邊肩膀按住,接著強吻伊,並將舌頭伸進伊
口腔裡,伊就把被告推開,被告還是一直抓著伊,過一陣子
才放開,教室走道很窄,只有一個人可以走的寬度,伊趁被
告稍微側身時趕快從被告身旁鑽過去走到門口,把門轉開趕
快出去,伊跟被告單獨留在空教室時間大概有15分鐘左右,
被告一直抓著伊不讓伊離開,伊那時身體很抖,覺得很噁心
,想要趕快離開那空間,而且很震驚害怕,有將此事告知學
校的國文老師吳岱明,也有告知父母此事,父母則去本案補
習班要求退回學費,讓伊不再去本案補習班,當時父母怕影
響伊考試,故未提告等語(見偵卷第83至86頁)。本院審酌
證人A女前揭於偵訊之證述,就本件案發之時間、地點,被
告將其帶至空教室之行為、被告按住其肩膀使其坐下,並以
舌吻之方式對其猥褻、隨後把被告推開並離開教室之反應及
離開本案補習班之理由、嗣後告知學校國文老師與父母之方
式、未立即報警之考量等節,供述具體明確,並無顯然矛盾
而不可採信之處,且核與A女手繪現場圖1份(見偵字不公開
卷第39頁)相符,足認證人A女前揭指述情節,應係出於親
身經歷所為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當屬有據。
㈢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
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
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又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侵害之事實,因非依憑自己之
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
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故必證人親自
見聞之事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始得作為
被害人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之補
強證據,分述如下:
⒈訊據證人吳岱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A女之國中國文老師
,案發當日下午,A女傳了內容包含「SOS」的求救訊息,其
有與A女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2次通話,並於通話過程中,簡
略說明遭被告強吻之事,當時A女語氣低沉,聽得出心情不
好、不願意的感覺,案發後學校生活雖無異狀,但其有在下
課時詢問A女是否要備案,不過A女說怕影響會考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至121頁)。由上述證人吳岱明之證述可知,其雖
未直接見聞被告強吻A女之經過,惟就A女於案發當下即向其
陳述被害經過等節,與證人A女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足以佐
證並補強證人A女證詞之憑信性。而證人吳岱明證述之內容
,就A女陳述時之情緒狀態、當時未立即報警之考量等情,
均係依其親身見聞所述,足以佐證A女上開指述,核屬適格
之補強證據。
⒉又證人A母於偵訊時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後因A姐告
知補習班老師侵犯A女,遂詢問A女,但A女一直哭,無法陳
述細節,透過A姐方知悉被告強制舌吻A女,A母即與A父至本
案補習班罵被告,被告當場也一直說對不起,證人許雅惠(
被告之姊姊,案發時為本案補習班負責人)也向其說對不起
,並退還學費,A女不再至本案補習班上課,當時因為A女
在準備會考,並未報警,但案發後A女常情緒低落、負面思
考,路過案發地點附近的區域都會感到害怕、排斥等語(見
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63至166頁);證人A父則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當日,A女在外面逗留幾小時才回
家,隔天才聽A女說遭被告欺負,並去找被告理論,對被告
說「我們以後不會在這邊補習」,當時未報警係擔心後續程
序影響A女會考,而案發後A女自原先開朗之個性變得沉默寡
言,且不敢靠近四號公園與本案補習班附近,有好幾年都請
求父母不要經過該處,高中及大學都有持續接受心理諮商,
甚至有想騎車去撞牆之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
;證人A姐於偵訊中證稱:案發後A女仍在準備考試,從去補
習班改成去圖書館,且A女變得話比較少等語(見偵卷第85
至86頁)。由上述證人A母、A父之證述可知,其等就A女於
案發隔日後向其等陳述被害經過,且嗣後不再至本案補習班
補習,以及當時未立即報警之考量等節,與證人A女之證述
互核相符,且足以佐證並補強證人A女證詞之憑信性。而證
人A母、A父、A姐證述之內容,就A女陳述時之情緒狀態、案
發後性格與行為舉止之轉變,均係依其等親身見聞所述,均
足佐證A女上開指述應屬真實,殊值採信,辯護意旨認本案
僅有A女單一指訴,無補強證據等語,實難憑採。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亦非可採,說明如下: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
、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
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
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
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
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
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人類對
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
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
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
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
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於事實經
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供述
略見不一。辯護意旨雖指摘A女於警詢時指稱其推開被告,
去開教室之門,但其打不開,被告就來幫其開門,其就逃回
原本的教室等語;嗣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先把門鎖起來,其
推開被告後,趁被告側身時走到門口,就把門鎖轉開趕快出
去等語,就案發當時被告有無鎖門,A女係自行開門或由被
告協助開門等節之指訴前後不一(見本院卷第48頁),然此
與證人歷次陳述時,訊問者問題之詳細程度及被告回答問題
之精確程度有關,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自
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且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
⒉至被告辯稱伊沒有接觸A女之肩膀,辯護意旨亦主張被告舌吻
A女乃瞬間所為,屬乘人不及抗拒之短暫性、偷襲性舉措,
核屬性騷擾之行為等語。然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請A
女到一間空教室,親吻A女約3至5秒等語(見偵卷第62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未經A女同意,即對A女 舌
吻,親吻時間大約3至5秒,A女後來有推開伊等語(見本院
卷第60至6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當時與A女面對
面,A女背部靠著櫃子,伊就直接親A女嘴巴,伊沒有問過A
女,A女被伊突然的動作驚嚇到,伊親了大約3秒左右,A女
就推開伊,叫伊不要再開玩笑,A女於事前未曾對伊表示過
愛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9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
時證稱其當時覺得很噁心一節無違。衡情人與人間會保持一
定之社交距離,當他人莫名過於逼近時,會本能地閃躲迴避
。被告自承未經A女同意即對A女舌吻,而舌吻之行為須將舌
頭伸進A女口腔,且有體液交換,為親密接觸且與性意涵有
關之猥褻行為,無從在瞬間即偷襲完成,倘被告未以手按住
A女肩膀施以強制力,A女實無任由被告逼近後舌吻,且親吻
時間長達3至5秒後始推開被告之可能,被告空言辯稱係以偷
襲方式為之,未壓迫A女意願等情,實屬無稽。而刑法第224
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
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
之要件。是被告未得A女同意,即以手按住A女肩膀,對A女
舌吻達3至5秒,顯已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自屬強制猥
褻行為,而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被害人尚未
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之性騷
擾有間,辯護意旨徒以前詞置辯,亦難憑採。
㈤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
予以說明。其所聲請之證據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1款
、第3款所明定。辯護人固請求傳喚A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見本院卷第174頁),惟A女經本院傳喚,具狀表示在國外唸
書,預計於畢業後始返國,目前無法到庭等情,此有A女 之
刑事請假狀暨在學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且本
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行傳拘A女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
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知
悉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6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之補習班老師,
本應負起照護、輔導A女之責任,然竟為自身性慾,違背A女
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不僅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
人格尊嚴,並使其身心嚴重受創,影響日常生活,犯罪所生
損害重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雖否認犯行是被告之權利,但本院在量刑上亦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斟酌被告為補習班老師,竟利用
A女當時為涉世未深之國中生,逞其性慾之犯罪動機實為惡
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案犯行之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