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之配偶乙○○與代號BG000-H113005之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朋友關係,緣甲 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因故借宿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丁○○與乙○○之共同居
所,甲 因而與丁○○、乙○○及其等小孩同睡在上址主臥室內
。丁○○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
上址房間內,乘甲 熟睡而無法表達意願、無法抗拒之際,
接續以徒手觸摸甲 胸部、下體,並拉扯甲 的手觸摸其下體
等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嗣丁○○嘗試脫下甲 褲子時,甲
方驚醒推拒,並聯絡男友求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丁
○○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
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碰觸甲 胸部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誤以為甲 是我
老婆,所以才會觸碰到她的胸部,我沒有對甲 乘機猥褻,
也沒有摸她的下體或拉她的手去碰我的下體等語。經查:
㈠甲 與被告之配偶乙○○為朋友關係,甲 於113年1月22日因故
借宿於被告及乙○○上址居所,並與被告、乙○○及其等之小孩
共同睡在主臥室內。嗣被告於甲 入睡後,有以手碰觸甲 胸
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8361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45、
46頁;本院卷第4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見偵卷第9至13、59至61頁;本
院卷第97至110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見本院
卷第71、72頁)大致相符,先堪認定屬實。
㈡甲 係遭被告乘機猥褻之認定:
⒈告訴人即證人甲 就案發經過有下列證述:
⑴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遭到朋友丈夫性騷擾,113年1月21日時我
朋友乙○○問我要不要去臺北玩,我跟對方說隔(22)日上午
9時許要上學,可不可以借住對方家一晚,對方答應後一開
始出遊過程均正常,因為對方住家內房間不夠,所以我就於
房間內打地鋪休憩。113年1月22日凌晨0時許我休憩後,約
在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我夢到有人碰觸我的胸部、下體及
拉我的手放置於對方下體處,這個過程中我都以為我在作夢
,後續到對方嘗試脫下我的褲子時,我才清醒並將對方手拉
開,轉頭瞪對方時對方趁機親吻我的右臉頰,並要我不要說
後離開,對方離開後我就立即傳送訊息給我男友求助,後續
我將朋友叫醒並質問對方時,對方仍舊不承認上述行為,後
續我向對方告知要報案處理,對方才承認上述行為並跟我道
歉等語(見偵卷第10頁)。
⑵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高中同學的老公,113年1月22
日我借宿在被告家中,因為我朋友當時剛離職,帶小孩壓力
很大,叫我陪他們出去走走,因為我隔天早上要上課怕起不
來,晚上我就住在朋友家。案發當時有我朋友及被告跟他們
的小孩一起睡在主臥室的床上,我是在主臥室打地鋪,主臥
室的床是有床架的,我打地鋪地方離床很近,就貼在床架旁
邊。我當時睡覺到一半,感覺有人坐在我的腳旁邊,我有把
眼睛稍微張開,當時半睡半醒以為我是在作夢,我翻身側躺
,就感覺有人掀開被子把我的手拿出來摸他的下體,然後對
方就把手伸到我的衣服裡摸我的胸部,還有伸進我的內褲裡
摸我的下體,我以為我在作夢就沒有想太多,後來是到對方
脫我的褲子及內褲,我才驚覺不是在作夢,我當時是穿我朋
友借我的睡衣,比較寬鬆很好穿脫,我發現後就睜開眼睛,
看到是被告在摸我,當時房間內燈是關掉的,其他人都在睡
覺,我怕會吵到小孩,就起來問被告在幹嘛,被告就親一下
我的臉還跟我說「不要講」,後來被告家裡在房間內的狗狗
叫了一聲,被告怕他老婆起來就到客廳去了。我後來就趕快
拿手機傳訊息跟我男朋友說,叫我男朋友趕快帶我走,我傳
訊息的時候是半夜三點,我男朋友在五點半左右到被告家裡
,這個期間我都是醒著的沒有繼續睡。一開始我仍然待在主
臥室,我男朋友有電話給被告,被告跟我男朋友說他在客廳
玩手機,後來被告就走進房間,叫我起來,一直說「我哪有
碰你」,我就跟他說「你有碰我」,並去換自己的衣服,後
來被告的老婆起來,問我們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我就跟我朋
友說「妳老公碰我胸部」,我朋友聽到後一直問被告到底有
沒有碰,被告就一直說我在抹黑他,後來我跟被告說「你有
伸進去摸胸部,你不承認我就去報警,可以驗指紋」,然後
被告就承認他有摸我的胸部,但被告不承認有把我的手拉去
摸他下體,也不承認有脫我褲子,然後我們就去客廳談,我
朋友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做,他說自己吸毒造成精神恍惚,
後來他們夫妻就自己在吵架,我男朋友過來後我們就離開了
。被告摸我當下我是在睡覺,也還沒有完全清醒,我有感覺
到有人摸我,而且我醒來的時候,被告的手還在摸我的屁股
,我的內褲都已經被脫下來了等語(見偵卷第59、60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3年1月22日當天凌晨我有住在新
北市○○區○○○路00號3樓之被告的住處,當天晚上睡到一半,
感覺有人在摸我的身體。那時我以為是做夢,因為那天晚上
關燈,我也看不清楚,所以我就想是做夢,我就翻過去繼續
睡。後來睡一下後,我又感覺到被告摸我胸部跟下體。到被
告脫我褲子時,我才意識到,我才醒來,然後轉身去制止。
因為那時被告就躺在我旁邊。當天我打地鋪,被告睡在靠近
衣櫥處,然後小孩睡中間,然後被告的老婆睡在靠近我這邊
,我是最外圍門口進來那裡,被告他們有床,我在床下打地
鋪,躺臥的話高度是會有差距。意識到被告摸我胸部時我是
側躺,被告是平躺著從我後面用手碰我的胸部,碰我下體時
一開始隔著內褲,後來有伸進去,但沒有插入陰道,接下來
是被告要脫我內褲我才發覺,後續醒來我就制止被告,我就
轉頭跟被告說「你到底在幹嘛」,然後被告就親一下我的臉
,說「不要講」,然後他房間狗叫一聲,被告就跑出去了,
應該是去客廳,我就趕快拿手機傳訊息請那時候的朋友「阿
偉」來載我。後來我跟「阿偉」的通話內容是他問我發生何
事,我有大致跟他講,我跟他講完電話後,他有打給被告,
被告就一直說他從頭到尾都在客廳玩遊戲,沒有碰我;被告
還有拉我的手去碰他的下體,但是他一直不承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97至102、110頁)。
⑷核甲 歷次陳述,就其當日於被告家中與被告及其配偶、小孩
同睡之客觀情狀、發現被告於其已入睡之狀態下碰觸其身體
之過程、部位、發現後被告之反應及向外聯繫之過程等主要
經過,所述均屬一致,並無相互矛盾而不可採信之情。
⒉甲 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足資補強:
⑴甲 為被告配偶乙○○之友人,雙方關係良好,被告與甲 平時
則無往來,案發當時為第二次見面;案發當日雙方曾一同出
遊,甲 因隔日需早起故借宿被告家中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
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5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
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足見雙方感情和睦,並無
不快,甲 與被告間亦無特殊之仇恨、糾紛,甲 卻於被告家
人均已入睡後之113年1月22日凌晨3時10分,突然傳送訊息
向其友人「阿偉」表示:「睡了嗎阿寶」、「你可以想辦法
來載我嗎(哭泣表情符號)」、「我剛剛做夢」、「夢到有
人碰我餒餒」、「結果我醒來 她老公坐在我旁邊(哭泣表
情符號)」、「跟我說不要講」、「我不敢跟花花講」等語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7頁甲 與「阿偉」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表示遭被告碰觸身體,並要求「阿偉
」立刻前往該處帶其離開。復於被告配偶乙○○亦在場之情形
下,當面指稱被告趁其熟睡時觸摸其胸部,而被告起初雖然
否認有甲 所指行為,然經甲 、乙○○質問後,亦當場坦承確
有觸碰甲 一事等情,分據證人甲 於偵查中(見偵卷第60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1頁)證述一致在
卷,若非上情屬實,被告當無可能於其配偶面前坦承有觸碰
甲 之胸部,綜上各情以觀,甲 指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乘
機猥褻一事確屬有據,可以採信。
⑵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31分許,即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傳送內容為「本人丁○○,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約半夜2
點30分許 對您○○○(甲 姓名)小姐,做出性侵胸部及撫摸
下體的侵害,造成這次對您的傷害以及陰影,我本人感到萬
分抱歉,發生了這件事情我會記取教訓,我也知道尚未經過
他人同意就觸碰他人。是真的很要不得的事,對不起,我真
的很不應該。真的真的很抱歉 在第一時間我不應該說謊不
承認自己的錯誤,我應該要第一時間反省檢討及承認,我也
不應該自己是有家庭的人還對其他女生產生這種想法、這種
行為。在此次事件照(造)成妳的陰影,深感抱歉以及後悔
,從今往後我,丁○○不再犯這種下流低級的事情,也不再亂
碰不該碰的物品造成精神恍惚,導致發生沒有必要的傷害。
我,鄭重向○○○(甲 姓名)小姐,道歉!也謝謝妳給我這次
機會,讓我可以有機會改過。」等語之訊息予甲 ,有被告
與甲 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按(見偵卷
不公開卷第13頁),上開對話為被告本人傳送乙情,亦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由其中
被告坦承碰觸甲 胸部、下體部位,並表示其行為是「性侵
」、「未經同意碰觸」、「下流低級」及「不應該自己是有
家庭的人還對其他女生產生這種想法」等節可知,被告確係
出於對甲 乘機猥褻之犯意而為觸碰甲 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亦足徵甲 上開指訴遭被告碰觸胸部、下體等語應屬真實
,可以採信。
⑶至被告雖未曾坦承有拉甲 之手觸碰自己下體之方式對甲 為
猥褻行為,然甲 就此部分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
均陳述一致在卷,所證情節前後亦大致相符,有如前述,足
見甲 所證內容應係出於其真實記憶,又甲 並無誣指被告犯
罪之動機,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有將手插入其陰
道時,甲 亦回答「沒有插入」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是其證述內容並無刻意誇大、渲染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
情形,且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仍屬可採。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當時係誤以為甲 為其配偶,才會有撫摸甲 身體
之行為等語,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繪現場圖可知,
當時甲 係睡在靠近房間門口側之地面,甲 之右手邊依序為
乙○○、被告、被告之子女(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甲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9
8頁),堪認屬實,是被告所躺位置並未與甲 相鄰,復有床
鋪及地舖間之高低落差,實難想像會有因誤認而碰觸到甲
身體之可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其配偶平時均睡在
其右手邊,於案發時亦係誤認右方之人為其配偶等語,亦顯
與案發當時睡在被告右側之人為其子女之客觀情狀相悖,被
告旋即改稱可能是酒後迷迷糊糊躺到其配偶之位置(見本院
卷第76頁),然其所辯前後迥異,亦與常理有違,顯屬臨訟
編造之詞,無以採信。被告於甲 熟睡期間碰觸其身體隱私
部位,係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至為明顯。
⒉被告固辯稱其在上開訊息中承認觸摸甲 之胸部及下體,並向
甲 道歉,係因遭到甲 之男友威脅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4、75頁),然被告前於
警詢中經警提示該訊息時,並未陳稱有遭威脅或所言非出於
其自由意思之情事,而稱該等訊息內容「就是事情發生後我
希望B女原諒我給我一次機會,並願意匯錢跟他和解」等語
(見偵卷第6頁),已難認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有何遭脅迫之
情。且依卷附「阿偉」與乙○○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
紀錄,「阿偉」僅有向乙○○表示「請你幫我跟他說一下傳給
○○(甲 綽號)今天做了什麼事情幾點幾分敘述一下 道歉
該有道歉的樣子而不是因為吸毒就可以這樣 我也跟○○(甲
綽號)講好了 打完道歉的我們不會提告 但歉意起碼要
讓我們看到」、「我也不想因為這件事情讓你們兩個好朋友
鬧得這麼不愉快」、「但妳想想這些對○○(甲 綽號)之後
的陰影有多大傷害」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1頁),並未
有何恐嚇、脅迫之語,於卷附甲 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中,除討論賠償金額及甲 是否要報警處理外,並未提及
被告自白係遭他人強暴脅迫或否認被告有對甲 造成侵害之
內容(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1至29頁),被告除於上述社群軟
體Instagram對話中自白觸摸甲 胸部及下體外,其於「阿偉
」陪同甲 離開前,亦已向甲 、乙○○坦承有觸摸甲 胸部之
行為,此據證人甲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在卷(見
本院卷第74、103頁),更難認其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
屬捏造。而被告、乙○○就其等所稱被告傳送之道歉訊息內容
為被告於遭「阿偉」脅迫之情形下,依「阿偉」之指示逐字
繕打完成一事,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因訊息已遭「阿偉」收回
故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5、76頁),是
於被告就其所辯並無提出佐證,且與現存卷證內容不相符之
情形下,實無從遽以採信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先
後徒手觸摸甲 胸部、下體,並拉扯甲 的手觸摸其下體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近方式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不尊重女
性對於自我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利用甲 睡覺而不知抗拒
之際,逕自對甲 為觸摸胸部、下體及拉扯甲 的手觸摸其下
體之猥褻行為,造成甲 因本案受到驚嚇,身心受創,所為
實有不該;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並向甲 道歉,然嗣後除全
盤否認犯罪外,更指稱甲 係因幻想始為本案告訴,迄今亦
未與甲 和解或徵得甲 原諒,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地工
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須扶養2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