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軒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13141號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甲 )前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
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3年1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乙○○位在新北市○○區○○路00
號2樓之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3年3月11日2時30分至同日3時30分間,在新北市○○區○○
路0號之新莊商務會館,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03月1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6日新北
警莊刑字第1133984517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8845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是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A女為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至被告所
為雖係對少年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1項既已將年齡明列為
犯罪構成要件,已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無庸再依該條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故該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2 年
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對未滿14歲
之甲 為性交行為,對於甲 之身心發展恐造成不良影響,固
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紀尚輕,且與甲 為男女朋
友關係,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對甲 以違反意願之方
式為性交行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已深知悔
悟。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有情輕
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甲 並無完足之性自
主決定能力,卻未能克制己身慾念,對未滿14歲之甲 為性
交行為,影響稚齡甲 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甲 身心
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手段
、行為時與甲 為男女朋友關係、自陳有調解之意願但未能
與甲 或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月收入新臺
幣4萬5千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犯 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