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63號
PCDM,113,交訴,63,20250529,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2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
人傷害,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7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
丙○○車上之iPhone 14 Pro紫色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500元等物離去。
二、另於111年12月10日12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往學勤路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
開大學路與學成路口闖越紅燈,適有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少年王○心(00年0月生,年
詳卷)之少年邱○彰(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亦行至前
開路口,見之剎車閃避不及,致生碰撞,致邱○彰受有右腰
挫傷及擦傷、右、左側膝部挫傷、開放性傷口、右、左側手
肘挫傷、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王○心(所受過失傷害未據告
訴)受有右肩挫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詎乙○○於肇事後,可
得預見邱○彰及王○心很可能因其駕駛行為而受有傷害,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渠等予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或將
其送醫就診,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三、案經丙○○邱○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份: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其手機與現金遭竊之事
實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600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7至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反面、第
1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
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予以坦承,要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王○心於警詢中所證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傷、被告逃逸
之事實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221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第
127至131頁),並有邱○彰、王○心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12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車牌
號碼0000-00號、4521-XC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
駕駛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足參(見偵二卷第35至37頁、第45
頁、第51至53頁、第55至62頁、第65頁、第67頁、第69至72
頁、第73至103頁),益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則本院自可逕得援此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得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
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二
部分,其行為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有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
系統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7頁),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之竊盜罪(犯罪事實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
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罪事實二)。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云云,然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並發生本件車禍,故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前開所認,
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
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
當庭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本院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
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加
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邱○彰受傷,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前開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並於肇事致告訴人邱○彰、被害人王○心受傷後,未停留現場
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
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邱○彰、被害人王○心而逕行逃逸,所為
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甚已與告訴人邱
○彰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44-1頁)之態度,以及被告前有
毒品、詐欺、竊盜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10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丙○○邱○彰之受損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之工作、
當時平均月收入為4至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與長輩須要扶養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財物為告訴人丙○○所有之iPhone 14 Pro紫色手機及現金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 手機業經返還與告訴人丙○○乙情,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頁反面),是上開手機已合法返還 與告訴人丙○○。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犯罪所得,僅就未扣案 、未發還予告訴人丙○○之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手機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