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23號
PCDM,113,交訴,23,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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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昌


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
陳淑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昌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事 實
一、陳福昌於民國於112年7月20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往文化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與大仁路口處,欲左轉至大仁
路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撞擊乘坐輪椅正橫越中山路之
行人楊絮翔,致楊絮翔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頸
部扭傷等傷害。詎陳福昌於肇事後下車查看,明知楊絮翔已
因上開車禍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僅將
楊絮翔攙扶上輪椅並移至路旁,而未對楊絮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經楊絮同意,即
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在場目睹事發經過之路人顏均益報警處
理,並由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絮翔(已歿)之胞兄楊士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陳福
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
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
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士
瑩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顏均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7520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3頁
、第25至26頁、第137至13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112年7月
20日出具之被害人楊絮翔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113年8月13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96520號函暨檢附之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7
頁、第41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第57至83頁、第93
至95頁,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
至96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
卷第140至14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
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
71至74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㈡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55頁),詎被告駕駛前揭自
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禮
讓行人使其先行通過,即逕自左轉,致撞擊對向乘坐輪椅穿
越道路之被害人,是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㈢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乙情,有恩主公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7頁),則被告之
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害人於112年7月20日發生本件車禍後,加
劇其急性腎衰竭之可能,並因而造成被害人於112年8月4日
死亡,而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惟經本
院檢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及相關函文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關於:「一、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何?二、本案車禍與被害
人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三、本案車禍是否會加劇被害人產
生急性腎衰竭之可能?」,經該所以114年1月24日法醫理字
第11400006070號函覆本院:「一、死者的死亡原因為:甲
、末期腎病及腎衰竭。二、死者平常行動不良,需要依賴輪
椅行動,生前於112年7月20日曾發生車禍事件。醫院診斷:
(1)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2)右側肩膀挫傷(3)右側手肘挫擦
傷(4)右側手部挫傷(5)右側髖部挫傷(6)頸部扭傷,死者車
禍後在醫院無住院治療,經診療及傷口處理後離院返家休養
,門診追蹤治療。於112年8月4日在住居所被發現死亡,診
所在當時開立死亡證明書:甲、高血壓心臟病併衰竭。乙、
慢性腎衰竭。綜合相關資料,本案車禍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
因果關係,車禍僅造成死者有受傷,但無致死的外傷,也無
因車禍外傷足以造成致死的併發症。三、死者的腎臟已達末
期腎病及腎衰竭的程度,而需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不是
因為車禍加劇被害人產生急性腎衰竭。」(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乘
坐輪椅沿行人穿越道旁行進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就前述過失傷害部分,疏未究明
上揭加重情形,致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分則加重後之獨立罪名,容有未當;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本院卷第142頁
)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
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
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另犯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該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
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自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規定範圍內,附此敘明。
  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其於112年7月20日為本
案犯行時,既已滿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智慮不若滿18
歲至未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其所
犯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其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並
與前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於肇事後
又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進行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
擅自駕車逃逸,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
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53至15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之危
險性、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
被害人所受傷勢,與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始坦承犯罪,復未
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之原諒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查本件被告所犯,分別為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惟其行為態樣、手段 、罪質均有異,且前者所侵害之法益乃個人身體法益,後 者則為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 復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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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