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77號
PCDM,113,交簡上,77,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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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29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6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6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承
隆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提出刑事上訴狀
所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與告訴人詹浩
基成立和解,雖因另案受羈押,致事實上無法按期給付,惟
現已與告訴人重新協商還款計畫,並按時清償,被告將極力
弭平所造成之傷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積極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改判處拘役之刑等
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㈡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
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屬不該,兼衡以被告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考量被告素行不佳,並審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雖於112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僅於同年12月給付第1期金額,即未給付其餘
金額,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以1,000元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
決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妥適
而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
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7日止期間,固因另案遭
執行羈押,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然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與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以15萬元達
成調解,並同意被告分期付款後,被告只有賠第一期(112
年12月)款8,000元,後續款項都沒有給付,我也聯繫不上
被告,之後我雖然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著而未
獲賠償。113年8、9月間,被告透過一位律師與我聯繫,表
示其願先賠付4萬元,剩餘款項再以每個月8,000元分期付款
,然因被告未遵期履行原調解條件長達8個月,所以我不同
意,被告之後也沒有再賠償等語(簡上卷第52頁),可知被
告於113年2月27日獲釋放後,既未補上113年1月、2月本應
賠付之款項,之後也未積極與告訴人重新洽談還款計畫,直
至113年8、9月,始透過律師與告訴人協商,又被告未能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而遭告訴人拒絕後,竟未再賠付任何款項
,自難認被告係因另案受羈押始一時中斷給付,亦難認被告
有何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從而,本案量刑基礎並
未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隆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受有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左側眼瞼 及周圍撕裂傷、下巴擦傷、左手撕裂傷及擦傷及右腕挫傷」 補充為「受有腦震盪、外傷性腦出血、顏面撕裂傷5公分、 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2公分、下巴擦傷、左側手部撕裂 傷2及1公分、擦傷及右側腕部挫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林口長庚醫院」更正為「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黃承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人前,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稽。是被告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駕駛自用小 客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 告訴人詹浩基受有如前所述傷勢,殊屬不該。兼衡以被告過 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於 民國112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僅於同年12月給付第1期金額,即未給付其餘金額, 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179號  被   告 黃承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隆於民國112年4月24日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行駛,行經大安路與 豐林街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逕行右轉,適遇同向後 方直行大安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之詹浩基 閃避不急,發生碰撞,受有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左側眼瞼 及周圍撕裂傷、下巴擦傷、左手撕裂傷及擦傷及右腕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詹浩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承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詹浩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仁愛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禍現場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至於自首請 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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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