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068號
PCDM,113,交簡,1068,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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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
16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普重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和平路63巷往安樂巷方向
行駛,行經和平路63巷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道路障礙物且道路筆直非彎道,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適有
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和平路往信義
路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撞擊乙○○騎乘之本
案普重機車左側車身(下稱本案事故),致甲○○向前滑行,
碰撞停放路旁之機車後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腕部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駛入本案路口前有左右查看確認來車;本案路口視線遭
路口建築物阻擋;告訴人甲○○係超速駛至本案路口,僅經1
秒後即發生事故,沒有充分時間防備;告訴人違規超速方造
成兩車碰撞,為我注意能力所不及;依信賴原則,我沒有過
失等語。經查:
 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間,騎乘本
案普重機車自支線道之新北市板橋區和平路63巷行駛至本案
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沿幹線道之和平路往信義路方向亦行駛至本案路口,被告與
告訴人因而在本案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開
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腕部
挫傷之傷害,而本案路口屬無號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等情,為被告於警詢(見他字9593號卷第15頁背面
)、偵訊(見他字9593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及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見他
字9593號卷第15頁)、偵訊(見他字9593號卷第31頁至第33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指訴之主要情節
相符,並有吳嘉生診所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95
93號卷第7頁)、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見他字9593號卷第8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9593號卷第13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字9593號卷第13頁背面至
第14頁背面)、現場照片16張(見他字9593號卷第16頁背面
至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他字
9593號卷第20頁背面)、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他字9593號卷第22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他字9593號卷第26頁)、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他字9593號卷第44頁
至第48頁)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字9593號卷第32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
我剛駛入本案路口的時候,我的視線斜對角就已經看到告訴
人,當時我的車身大概一半進入黃色網格線內等語(見他字
9593號卷第32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路口發生事故
時,當時天候晴朗,本案路口並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告訴人之行車方向側,無違停之車輛或其他障礙物,告訴
人所沿行駛之幹線道和平路往信義路方向,亦尚稱筆直而無
明顯彎曲,視線無何不良,復自告訴人之視角得以察覺被告
騎乘之本案普重機車時起至車禍事故發生時止,約歷時2秒
餘等情,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見他字9593號卷附光碟中
,名稱「11206DP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之MP4檔案
,錄影畫面時間16:04:16秒末至16:04:19秒初)在卷可憑,
顯見被告自支線道之新北市板橋區和平路63巷行駛至本案路
口時,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負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亦有合理之時間得以查看、更新本案路口左方之行車動
態,惟未確實確認左方無來車,即率爾駛入本案路口導致本
案事故之發生,自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
過失。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意
見認為: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
標線,疑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等節(見他字9593號卷
第4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
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被告持輕型機車駕照越級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節(見他字9593號卷第37頁)
。上開機關就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意見互核一致,均認被告
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之告訴人先行,亦同屬本案事故發生
之肇事因素,此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可歸責之肇
事因素而存在過失。從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甚為明確。
 ⒊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⑴按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從而,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害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盡同等之守法與注意義務,若仍發生交通事故,方得執信賴原則免除自身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自支線道之新北市板橋區和平路63巷駛入而欲通過本案路口時,有先在本案路口擺頭左右查看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字9593號卷第32頁)在卷可稽,此情固堪認定。然細繹被告穿越本案路口之過程,被告係先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6:04:14,在本案路口之停止線附近向左查看後,即向前駛入本案路口之黃網格線區,復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6:04:16在黃網格線區向右查看後,即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6:04:17穿越本案路口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他字9593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足見自被告擺頭向左查看時起至被告開始穿越本案路口時止,已經過2秒餘,在此期間人車之動態即可能發生改變,詎被告未再次向左擺頭查看更新左方人車之動態,隨即開始穿越本案路口,是被告不僅未隨時更新、注意左方來車動態,其最後擺頭查看之方向(右方),亦與穿越本案路口時首會面對來車之方向(左方)相反,自難諉稱其已依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並盡其注意義務之能事。從而,被告辯稱:依信賴原則,我沒有過失等語,依上開說明,即屬無據。
 ⑵告訴人所沿行駛之幹線道和平路往信義路方向,尚稱筆直而
無明顯彎曲,視線無何不良,且自告訴人之視角得以察覺被
告騎乘之本案普重機車時起至車禍事故發生時止,約歷時2
秒餘等情,為本院認定如前,顯見當被告進入告訴人視線而
得為告訴人察覺之時,亦為告訴人得進入被告視線而為被告
察覺之時,故被告如有按照正確方向順序查看、更新確認其
穿越本案路口時,首當其衝之左方來車動態,始行穿越本案
路口,即無本案事故之發生。是被告辯稱:我視線遭建築物
阻擋;從告訴人超速駛至本案路口,僅經1秒後即發生事故
,沒有充分時間防備等語,均與實情相悖,核屬無稽。至告
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時速為50至60公里;我
有超速沒錯,我的時速是40至50公里等語(見他字9593號卷
第15頁,本院卷第51頁),固堪認定告訴人之時速有超越市
區道路速限之情形,惟此僅係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與
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實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具有過失之
駕駛行為無關,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辯
稱:告訴人違規超速方造成兩車碰撞,為我注意能力所不及
等語,亦屬無稽。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起施行生效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修正後之規定,不僅將修正前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明確類型化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尚將修正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不再一律加重被告之刑。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經查,被告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惟越級駕駛本
案普重機車,並因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且
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
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本案普重機車上
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
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之罪責,亦無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旨在奬勵犯人悔過自新,
以期偵查犯罪機關早日發現犯罪事實,俾節省訴訟資源,並
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現以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
,並接受裁判者,即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再者,自首之主
要目的在促使行為人犯後悔悟,並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
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能由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
進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
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
合為必要,若犯罪之人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或抗辯,乃其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尚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且
被告經處理人員到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他字9593號卷第22頁
背面)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本
案犯行前,即自首其本案肇事之犯罪事實;復綜觀全卷,被
告並無逃匿之情事,故其顯有受裁判之真意,爰依前開刑法
自首寬典減輕被告之刑。至被告以其所涉犯之本案犯罪事實
為基礎,主張信賴原則否認其有過失,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僅屬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依前開說明,不影響被告之自首效
力,附此敘明。
 ㈣末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同時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刑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上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竟在市區道路騎乘本案普重機車,又未確實遵守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規則,即貿然穿越本案
路口,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
傷口、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是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實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經醫囑須休養相當期間,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
輕微,惟本院念及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對犯罪所生之損害
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併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有過失,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而未能彌補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之犯後態度;復
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暨
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
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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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