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28號
PCDM,113,交易,328,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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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3日3時前的某時,在南投縣某處不詳地
點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
共安全之影響,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路與
化成路口處,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甲○○發生
碰撞之交通事故(甲○○並未受傷),經到場警員於同日7時1分
對乙○○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
第11頁、第12頁及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信的理由:
  ⒈被告的辯解:我沒有喝酒,至於警察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8毫克,可能是因為我夜間駕駛營業大貨車有
食用大量的檳榔,才會有如此反應云云。
  ⒉被告的選任辯護人辯以:被告與案外人甲○○發生交通事故之
後,即主動告知對方通知警員前來處理,足見被告並無飲
酒駕車之事;再者,被告事後亦主動至醫院抽血檢驗,血
液中也無酒精反應,此皆足證被告確無飲酒駕車的行為。
  ⒊本院的判斷:
   ⑴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
布時,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
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
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
。換言之,就客觀構成要件而言,行為人只須符「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屬「不能
安全駕駛」之行為,如加上主觀要件,即不管行為人於
駕駛前係服用酒類,或其他含有酒精之相類物品,只要
行為人可預見其服用該物品可導致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狀
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成立本罪。查:被告駕駛
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道路,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實施酒
測,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
呼氣酒精濃度測量原理,係基於血液中酒精會遵循亨利
定律(Henrys Law) 而自由擴散於肺部中,所謂亨利
律是氣體在液體中的溶解度與氣體在氣相中的分壓成正
比,因此在定溫定壓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肺部呼出氣
體酒精濃度會有一定的比例,因此可以推知被告於駕駛
營業大貨車前,應於不詳時間服用酒類或類似物品,才
會導致其有上開酒測結果,是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
」之行為。再者,被告本案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不低
,可見被告於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前,所服用酒類或類
似物品中之酒精成分早已開始對被告身體產生作用,被
告主觀上對於體內存有相當之酒精代謝成分應有所認知
,自知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顯然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故意,至為灼然。 
   ⑵至被告辯稱其因夜間駕車有食用大量的檳榔,大概有食用
20顆左右;惟查:一般檳榔業者為控管製造成本,未必
會在檳榔中特別加入酒精成分之物質,被告本案於交通
事故後,為警酒測前縱有食用檳榔,惟不能肯定其所食
用檳榔確實有添加酒類。又縱使檳榔業者於製作檳榔材
料石灰中,或摻有微量高粱酒或米酒等酒精成分,惟石
灰僅係配料,純為提高檳榔風味,每顆檳榔摻入石灰之
數量甚微,否則無疑徒增製造檳榔成本,何況酒精燃點
低、揮發性強,摻入酒類的石灰經過攪拌及沉澱與靜置
程序,市售檳榔幾均已放置讓酒精揮發殆盡後始售出,
可知檳榔之配料石灰,縱有加入酒類調配,然經揮發後
,酒精成份幾乎不存在,一般購買者嚼食檳榔時所感受
到者乃酒精揮發後伴隨檳榔之香味而已,此乃一般人理
解之生活經驗及化學原理。
   ⑶再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1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
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
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
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
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上開規範目的乃在
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
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
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
,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
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
精成分殘留物去除,藉此確保檢測所得數值係來自體內
循環系統運作後的吐氣酒精而不致受殘留口腔之酒精成
分所影響。查:本件被告係於113年5月3日上午6時42分
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路與化成路口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帶回頭前派出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01分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二者相距已有15分鐘;又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警方於我吐氣前有提供水讓我漱口等語(偵查
卷第8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接受酒測前確有先以員警提
供之杯水漱口,員警實施檢測酒精濃度程序與上開處理
細則規定之法定程序相符。基此,縱如被告辯以有食用
檳榔,且食用之檳榔仍殘存有些微的酒精成分,致使口
腔內留有酒精,但被告於接受酒測前已先以員警提供之
杯水漱口,在口腔內所留酒精已因漱口而將之清除,衡
情不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結果。
   ⑷再辯護人以:被告於與案外人甲○○發生交通事故之後,即
主動告知對方通知警員前來處理及被告事後主動至醫院
抽血檢驗,血液中也無酒精反應,此皆足證被告確實無
飲酒駕車的行為。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
:當時並無那一方有提出「若車子沒事,大家私下處理
就好,不需要報警」這件事,而且雙方都有說要報警等
語(見本院審理卷第93頁)。再者,發生交通事故之後
,縱損害輕微,亦要通知警方前來處理,而不願私下解
決,其理由或在於釐清肇事責任,或在於保障自身權益
,可以留下警員前來處理的正式紀錄,方便後續向保險
公司申請理賠或進行求償等事宜,或避免遭詐欺或誣告
,致後續產生各種糾紛等等,其理由不一而足。是縱如
辯護人所言,係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主動告知通知警
員前來處理,自不能遽此即推論被告沒有飲酒駕車的行
為。至被告固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抽血檢驗,檢驗結
果血液中並無酒精反應,有該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
紙為憑(偵查卷第40頁),惟查;被告係於113年5月3日
16時23分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要求安排血液採檢
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酒精檢驗值﹤10.1mg/dl」,該數
值表示病人血液中乙醇濃度低於本院儀器之定量偵測下
限,可視為未檢出具臨床意義之酒精濃度,亦即檢測結
果顯示當時血中未有明顯酒精存在。又血中酒精濃度會
隨時間代謝逐漸下降,一般成人平均代謝速率約為每小
時10-15mg/dl,惟仍受個人因素(如體重、性別、肝功
能、飲酒量等)影響,此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4年4月1
5日長庚院土字第1140350020號函附卷可參。查:依卷內
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偵查卷第11頁)顯示被告係經警於113年5月
3日上午7時01分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依上開新北市立土城
醫院函所示被告係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至該院抽血檢驗,
其間已相距有9個小時之久,是縱如檢驗結果血液中並無
酒精值,亦不能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
告所辯各節,顯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
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無視法規禁令,於服用酒類致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8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猶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營業大貨車之駕駛、已婚
、有2名未成年小孩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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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