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25號
PCDM,113,交易,325,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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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秝妘(原名盧亞潔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秝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盧秝妘於民國112年7月30日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仁街往三信路方向行駛,行經集仁街
4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
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鄭呂香、鄭萬石行走於道路前方右
邊緣,而自後方追撞鄭呂香、鄭萬石,致鄭呂香受有左側顏面
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第2至8根)、急性胃出血、吸入性肺炎
之傷害、鄭萬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盧秝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鄭萬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張崴翔
蔡湘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77327卷第15至18、21至2
4、25至28、55、57、125至126頁),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8月5日新乙診字第2023032488O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112年8月28日新乙診字第2023036163I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77327卷第29、31、33、39至41、43至47、59至91頁
),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鄭呂香、鄭萬石分別受
有前述之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77327卷第9
7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規
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於注意注
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鄭呂香、鄭萬石,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使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其等身體、精
神上之折磨及痛苦,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雖表明賠償意願,然因對於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
今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手段、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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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