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凱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仕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仕凱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1段往仁愛
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1段與中正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至新北市林口區中正
路,適林明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林口區粉寮路1段往中山路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林
明玄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林仕凱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身發生擦
撞,林明玄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肘擦挫傷、右踝挫傷、
第56、67頸椎椎間盤移位、頸椎韌帶扭傷及腹痛等傷害。而
林仕凱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明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仕凱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
線搶先左轉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過失致本件車禍發生,
及造成告訴人林明玄受有右肘擦挫傷、右踝挫傷、腹痛之傷
害,惟矢口否認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第56、67頸椎椎間盤移
位、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辯稱:告訴人頸椎所受傷害,應
係告訴人頸椎退化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1段往仁愛路1段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1段與中正路口時,違規
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粉寮
路1段往中山路方向直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
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61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
、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
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士林口區粉寮路1段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
市林口區粉寮路1段與中正路口,左轉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
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
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撞擊,則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113年5月15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
信。
㈢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部分:
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肘擦挫傷、右踝挫傷、腹痛之
傷害,有健雄診所111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侯志龍內
兒科診所111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5頁至第16頁),此為被告所不爭,應堪認定,是本件車
禍與告訴人受有右肘擦挫傷、右踝挫傷、腹痛之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告訴人所受第56、67頸椎椎間盤移位、頸椎韌帶扭傷之傷
害部分:
⑴告訴人於111年12月24日、112年1月4日至聯新醫院神經
外科門診就診,於112年1月15日住院治療,經診斷為第
56、67頸椎椎間盤移位、頸椎韌帶扭傷,於112年1月16
日行頭椎第56、67椎間盤減壓術及椎間盤切除術併人工
骨籠架融合術,於112年1月18日出院,住院4日等情,
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8頁),足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2個月內,即
因第56、67頸椎椎間盤移位、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勢而住
院治療。
⑵就上開傷勢,本院函詢聯新國際醫院確認病患即告訴人
有無陳述係何種原因造成?有無可能係車禍造成?經該
院函覆稱:經診治醫師回覆,林君(即告訴人)因車禍
後致其頸椎疼痛併雙手麻痺無力而須開刀治療,推論其
發病過程是車禍而引起的等情,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7
月22日聯新醫字第20240701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7頁),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初車禍受
傷,雖然當日只有寫皮肉傷(右肘、右腳踝挫傷),但
幾天後,身體仍然不適,所以再去做檢查,到最後去聯
新國際醫院診斷出我頸椎椎間盤有移位,整起車禍事件
所導致的受傷狀況是非常嚴重的,導致我沒辦法正常生
活和工作等語(見偵卷第6頁),輔以車禍造成之骨頭
傷害,除非當場有嚴重出血、造成骨頭斷裂之狀況,未
必能於當下即立刻發現,而告訴人於車禍後,不斷感覺
身體不適,而至多家醫院檢查,最終於聯新國際醫院發
現其有第56、67頸椎椎間盤移位、頸椎韌帶扭傷等情,
亦與常情相符,再參以車禍之重大撞擊,造成頸椎移位
、扭傷之情形,亦非全無可能,是本院依上揭證據,認
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第56、67頸椎椎間盤移
位、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該傷害與本件車禍間,應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所受第56、67頸椎椎間盤移
位、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應係其退化所致,可從長庚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配偶與他人之對話記錄查知上情
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12
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就診,經診斷患有「退化性頸椎併第67頸椎椎間盤
突出併神經壓迫」等情,有長庚醫院111年12月12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從上揭證據
可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有因頸椎不適而至
長庚醫院就診。
⑵又本院函詢長庚醫院關於告訴人之就醫記錄,經該院函
覆稱:據病歷所載,病人林明玄111年11月18日前並無
因頸椎56及78椎間盤移位、頸椎韌帶扭傷等病情至本院
就醫之記錄等情,有長庚醫院113年10月4日長庚院桃字
第113085007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1頁),參
以本院調閱被告於健雄診所、忠孝診所、長庚醫院、侯
志龍診所、聯新國際醫院之就診記錄(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187頁至第191頁、第193頁至第339頁、第343頁
至第347頁、第381頁至第496頁、第535頁至第547頁)
,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前,亦未曾因頸椎椎間盤移位
、頸椎韌帶扭傷之病情而至上開醫院就診,則依上揭證
據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未曾因相關頸椎椎間
盤移位、頸椎韌帶扭傷而至醫院就診。
⑶就告訴人所受第56、67頸椎椎間盤移位、頸椎韌帶扭傷
之傷害部分,雖依長庚醫院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
觀之,斯時長庚醫院認定被告之頸椎椎間盤突出可能係
因退化而導致,此與聯新國際醫院之前開診斷結果不符
,本院審酌退化雖係伴隨年紀而生,然退化之過程往往
有跡可尋,惟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均未因此情形
而就診,輔以車禍之撞擊力道,確實可能使傷者因而傷
及頸椎,是本院認應以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結果較屬可
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第56、67頸椎椎間盤移位、頸椎
韌帶扭傷之傷害結果,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應不足採。
⑷再查,告訴人於車禍後,經長庚醫院於診斷證明書上記
載「退化性頸椎併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後
,曾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阿鈞」之人(下稱「阿
鈞」)傳訊息予告訴人配偶稱:「能寫創傷性最好,不
能沒關係,至少退化性一定要拿掉」等語,經告訴人配
偶回覆稱:「醫生不願意修改」等語,及告訴人配偶於
訊息中提及:「我先生昨天有經有把MRI的片子燒回來
了,另外一件事情,一直以來我先生的右手都是無力非
常疼痛,到現在已經整個腫到比左手還大隻了,今天因
為痛到不行,又去骨科想說看看再打止痛針,去看之後
照了超音波還拍了X光片,說他手蠻嚴重的了,後續要
持續復健了,想請問一下,這樣接下來我們需要再備齊
哪些資料」等情,有告訴人配偶與「阿鈞」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從上揭對
話記錄可知,告訴人之配偶係向「阿鈞」請教醫療、保
險等相關事宜,經「阿鈞」告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後,
告訴人配偶方詢問醫院能否更改診斷證明,未必等同告
訴人及其配偶有羅織受傷情形之意,況告訴人其後就診
之聯新國際醫院亦屬合法之醫療院所,亦無證據顯示該
醫院及診療之醫生有偽造告訴人病情之情形,自難以告
訴人配偶曾因「阿鈞」之陳述而詢問長庚醫院醫生可否
更改診斷證明書,即認定告訴人係偽造其受傷之情形;
又告訴人配偶雖稱告訴人「一直以來」右手都是無力非
常疼痛,然「一直以來」究係指從何時開始?仍有不明
,且依其前後文觀之,告訴人之配偶亦可能係在陳述告
訴人於車禍後之受傷狀況及有愈發嚴重之情形,則依上
揭對話結果,尚難認告訴人所受之第56、67頸椎椎間盤
移位、頸椎韌帶扭傷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是被
告及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
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之111年11月18日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合於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行經交叉路口,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違規
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參酌其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否
認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第56、67頸椎椎間盤移位、頸椎韌帶
扭傷之傷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
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62頁至第5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