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21號
原 告 戴文青
被 告 陳俊銘
陳逢億
江珮琪
張玉宣
田宏浚
陳建翰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俊銘、陳逢億、江珮琪、張玉宣、田宏浚、陳建翰因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案件,經原告戴文青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