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劉彥醇 地址詳卷
被 告 羅伊辰 地址詳卷
徐晨凱 地址詳卷
譚晶今 地址詳卷
楊欣潔 地址詳卷
林庭毅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劉彥醇對被告羅伊辰、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
、林庭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
,僅起訴被告范修齊、洪楷楙、塗鼎力(被告范修齊部分,
業已調解成立),被告羅伊辰、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
林庭毅未經起訴為共同詐欺原告之人一情,有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42724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且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羅伊辰、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與此部
分之刑事案件被告范修齊、洪楷楙、塗鼎力共涉加重詐欺、
洗錢等罪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本院對被告羅
伊辰、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違背前揭規定,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