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242號
原 告 崔新利 地址詳卷
被 告 羅伊辰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追加
起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羅伊辰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82號提起追加起訴,由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繫屬後,經與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1794號案件合併審理,並就被告羅伊辰涉嫌詐欺原告
崔新利部分,以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在案,且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聲請如上開追
加起訴之刑事案件經諭知不受理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是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羅
伊辰之訴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