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144號
原 告 王恩國
被 告 蘇俊哲
郭宏明
陳敏傑
林宗緯
馬光宇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2
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蘇俊哲、郭宏明、陳敏傑、林宗緯、馬光宇、陳
志宏固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審理在案,然本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蒞字第37309號補充理由書,將原告遭詐騙部分之被告特
定為王志聖、劉博承、王傳勝、謝承融、呂夢霖等人,本案
被告蘇俊哲、郭宏明、陳敏傑、林宗緯、馬光宇、陳志宏被
訴範圍不包括原告遭詐騙部分,是以,被告蘇俊哲、郭宏明
、陳敏傑、林宗緯、馬光宇、陳志宏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
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等與原告上開受害之
犯罪事實有關,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蘇俊哲、郭宏
明、陳敏傑、林宗緯、馬光宇、陳志宏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
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蘇俊哲、郭宏明、陳敏傑、
林宗緯、馬光宇、陳志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至原告對被告王傳勝、林明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待被
告王傳勝、林明志到案後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