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10號原 告 蔣弘昱被 告 蘇俊哲 郭宏明 陳敏傑 林宗緯 陳志宏 呂夢霖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蘇俊哲、郭宏明、陳敏傑、林宗緯、陳志宏、呂 夢霖固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審理在案,然本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蒞字第37309號補充理由書,將原告遭詐騙部分之被告特 定為王志聖、劉博承、王傳勝、馬光宇等人,本案被告陳蘇 俊哲、郭宏明、陳敏傑、林宗緯、陳志宏、呂夢霖被訴範圍 不包括原告遭詐騙部分,是以,被告蘇俊哲、郭宏明、陳敏 傑、林宗緯、陳志宏、呂夢霖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 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等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 實有關,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蘇俊哲、郭宏明、陳 敏傑、林宗緯、陳志宏、呂夢霖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 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蘇俊哲、郭宏明、陳敏傑、林宗緯 、陳志宏、呂夢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至原 告對被告王傳勝、林明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待被告王傳 勝、林明志到案後再行處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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