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610號
PCDM,112,附民,1610,202505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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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10號
原 告 蔣弘昱
被 告 蘇俊哲




郭宏明

陳敏傑

林宗緯



志宏

呂夢霖


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2
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聲明陳述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蘇俊哲郭宏明陳敏傑林宗緯、陳志宏、呂
夢霖固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審理在案,然本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蒞字第37309號補充理由書,將原告遭詐騙部分之被告特
定為王志聖、劉博承王傳勝、馬光宇等人,本案被告陳蘇
俊哲郭宏明陳敏傑林宗緯、陳志宏呂夢霖被訴範圍
不包括原告遭詐騙部分,是以,被告蘇俊哲郭宏明、陳敏
傑、林宗緯、陳志宏呂夢霖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
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等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
實有關,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蘇俊哲郭宏明、陳
敏傑、林宗緯、陳志宏呂夢霖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
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
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蘇俊哲郭宏明陳敏傑林宗緯
、陳志宏呂夢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至原
告對被告王傳勝林明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待被告王傳
勝、林明志到案後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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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