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22號
PCDM,112,附民,122,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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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謝瑞娥 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范修齊 地址詳卷
羅伊辰 地址詳卷
李韋萱 地址詳卷(已歿)
徐晨凱 地址詳卷
譚晶今 地址詳卷
楊欣潔 地址詳卷
林庭毅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
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
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
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
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
第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
,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惟如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時,得否依其聲請而為移送,刑事訴訟法對此未予明定
。經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就原
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
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
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宜允原告於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
事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謝瑞娥對被告羅伊辰徐晨凱林庭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僅起訴被告范修
齊、洪楷楙塗鼎力黃弘宇、譚晶今、楊欣潔,被告羅伊
辰、徐晨凱林庭毅未經起訴為共同詐欺原告之人一情,有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724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且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羅伊辰徐晨凱林庭毅與此部分之
刑事案件被告范修齊洪楷楙塗鼎力黃弘宇、譚晶今、
楊欣潔共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故原告向本院對被告羅伊辰徐晨凱林庭毅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違背前揭規定,本應駁回其訴。但原告既已聲請移送
民事庭審理(見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5至6頁)
,依前揭說明,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將該等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再
者,被告李韋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部分,因其
已死亡,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此部分本亦
應駁回原告之訴,然原告亦聲請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民事庭審理,此有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於其餘被告范修齊、譚晶今、楊欣
潔部分,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原告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列上開被告外,
亦併列洪楷楙塗鼎力黃弘宇為共同被告部分,則由本院
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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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