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2年度,4號
PCDM,112,金重訴,4,202505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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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被 告 張旭昇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被 告 杜韋蓁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曾昭牟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施建芃

指定送達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被 告 周秉叡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陳志全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張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侑承律師
孫銘豫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楊登翁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陳以敦律師
宋思凡律師
被 告 林沛諠



選任辯護人 沈川閔律師
鄭瑋律師
被 告 蔡佳原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鄭裕耀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郭芸言律師
被 告 林倫智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黃驛檡


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啓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姿寧


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律師
被 告 吳睿愷


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號信箱)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王宏鑫律師
被 告 徐奐宇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王宏鑫律師
被 告 蘇暄淇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0356、56398、56399、56400、56401、56402、56403、564
67、56468、56469、56470、56471、57352號、112年度偵字第10
5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1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4965、4966、4968、4969、4970、4971、4972號、112年度偵字
第7531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832、75316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哲敏、張旭昇、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陳志全、張妤
瑄、楊登翁、林沛諠、蔡佳原、黃驛檡、黃姿寧、吳睿愷、
徐奐宇、蘇暄淇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鄭裕耀、林倫智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賭博部分:
 ㈠郭哲敏係Awesome Entertainment集團(下稱AE集團)負責人 ,主導綜理AE集團各項業務,並以AE集團名義,自民國107 年1月間起陸續設立睿世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世 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107年1月9日)、幻宇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幻宇公司)、歐聲有限公司(下稱歐聲公司)、叡知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叡知公司)、創御軟體有限公



司(下稱創御公司)、布納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布納 星公司)等公司,開發線上博奕遊戲及經營跨境線上賭博行 業。杜韋蓁係郭哲敏之私人帳房,負責管理郭哲敏私人及AE 集團等收入,協助郭哲敏處理金流、安排匯款、處理郭哲敏 名下資產、現金等事宜。張妤瑄先後為睿世公司人資經理、 總經理(107年1月至111年1月擔任人資經理,111年2月起昇 任總經理),負責綜理AE集團之人事、總務及庶務業務,並 向郭哲敏報告業務內容。楊登翁擔任睿世公司之產品經理與 業務主管,負責銷售、轉售、行銷、技術客服等事務。林沛 諠依杜韋蓁指示,記錄郭哲敏投資獲利、支出之帳目及協助 張妤瑄支付AE集團在臺之所有公司之費用、發票整理。鄧敏 之擔任睿世公司財務及出納經理,負責製作AE集團各類博奕 遊戲項目等財務報告,並與杜韋蓁共同負責AE集團與上下游 博奕業者之收、付款。鍾乘義、林育萱先後擔任睿世公司技 術長,負責協調、解決AE集團博奕遊戲所有軟、硬體技術問 題。林郁婷係睿世公司專案經理及布納星公司實際負責人, 負責AE集團線上真人博奕遊戲直播業務。陳尚寬係創御公司 技術經理,負責建置、維護AE集團博奕遊戲包網平臺之實體 伺服器(鄧敏之、鍾乘義、林育萱、林郁婷、陳尚寬等人所 涉賭博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㈡郭哲敏與杜韋蓁、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鄧敏之、鍾乘 義、林育萱、林郁婷、陳尚寬等人及境外經營線上賭博網站 業者(下稱站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7年1月起至111年10月止(郭 哲敏等人為賭博犯行時間,分別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睿世公司,由郭哲敏主導 ,除支付遊戲開發商費用而承接渠等線上博奕遊戲外,並以 AE集團旗下布納星等公司之名義開發真人直播等線上博奕遊 戲,由睿世公司開發線上博奕遊戲網路平臺(下稱:「包網 平臺」),串接前揭線上博奕遊戲,並向位於臺北市內湖區 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及「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承租IDC(網路資料中心,Internet Data Center)伺服 器機房,架設伺服器,用以共同營運「包網平臺」及儲存線 上博奕遊戲程式碼、站長承租「包網平臺」營運線上博奕遊 戲之輸贏數據等資訊,以AE集團名義與站長訂立綜合包網租 賃契約(合同),提供線上博奕遊戲予站長,站長於預先充 值購買每月玩家總輸值額度(即保證金)後,即可開通串接 在「包網平臺」上之博奕遊戲與玩家對賭。郭哲敏為順利營 運上述線上博奕業務,復先後指派鍾乘義、林育萱及各博奕 遊戲負責單位組成客服團隊,協助站長解決線上賭博網站之



技術問題,及協助站長串接第三方支付功能,以開通AE集團 於「包網平臺」設計之入出金功能,而供不特定多數人以網際 網路連線到上揭伺服器,將賭金儲值至第三方支付業者或站 長約定之金融機構之帳戶後,即可在「包網平臺」上以彩票 、老虎機、真人直播等線上博奕遊戲下注賭博,賭贏者,即 依該線上博奕遊戲設定之賠率獲取彩金,並可由第三方支付業 者或約定金融機構帳戶出金獲取當地法定貨幣;若賭輸,則 賭金歸站長所有。又郭哲敏指示鄧敏之每月自「包網平臺」 伺服器後臺取得站長各款博奕遊戲輸贏之數據,按綜合包網 契約上約定之抽成比例結算可抽成金額,據以與各站長聯繫 確認應收取之「包網平臺」站長賭贏之抽成金額及相關費用 ,並將杜韋蓁等人所管理、提供用以收款之銀行帳戶、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供站長付款,再與睿世公司內不詳財務人員、 杜韋蓁(至遲於111年3月間接手)核對帳目,及整合相關收 入、支出據以製作財務報告,提供予郭哲敏、楊登翁檢視。 杜韋蓁則依郭哲敏指示負責其AE集團及地下匯兌(詳下述) 之資金調度,統籌保管上述線上博奕(含洗錢部分,詳下述 )、地下匯兌之款項及帳戶(含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並指 示同為郭哲敏私人會計之林沛諠設計相關帳冊紀錄上述線上 博奕及地下匯兌等收入、支出之資產報告提供予郭哲敏。張 妤瑄昇任睿世公司總經理後負責營運管理睿世公司與AE集團 之產品、技術、業務之溝通協調,並審閱上述鄧敏之製作之 財務報告,向郭哲敏報告業務內容、主持、製作會議紀錄。 郭哲敏、杜韋蓁、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等人對外即以AE 集團名義,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並收取賭博獲利抽成 等費用,而共同以此方式與各站長分別在中國大陸(含香港 )、菲律賓、越南泰國、印度、緬甸、馬來西亞、印尼等 境外地區、國家經營線上賭博網站,共計獲利至少1億1,931 萬4,356美元(折合新臺幣35億7,943萬680元,匯率以1比30 計算,以下未記載幣別部分,均為新臺幣)。
二、發起、指揮、參與地下匯兌、洗錢之犯罪組織,及幫助地下 匯兌、洗錢部分:  
  郭哲敏知悉上開賭博獲利之犯罪所得,無法透過境外逕匯入 國內,若經由地下匯兌,需由地下匯兌業者(俗稱水商)抽 取手續費或匯率差額,其為免除將賭博所得移入我國之地下 匯兌損失、賺取地下匯兌匯率差額,及隱匿上開賭博、匯率 差額犯罪所得之本質,同時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107年7月起,出資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洗錢、跨境地下匯兌集團(下簡稱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並 以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下稱69會所)為本案地下匯兌



集團據點,楊登翁、林沛諠各於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時間加 入該犯罪組織從事洗錢犯行(洗錢之特定犯罪均為賭博部分 ,詳下述);杜韋蓁、張妤瑄(杜韋蓁、張妤瑄洗錢之特定 犯罪均為地下匯兌、賭博部分,詳下述)、張旭昇、施建芃 、周秉叡、蔡佳原、黃驛檡、黃姿寧、李銘展(李銘展經本 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吳睿愷、徐奐宇、蘇暄 淇各於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時間加入該犯罪組織從事洗錢、 跨境地下匯兌業務(張旭昇等人洗錢之特定犯罪均為地下匯 兌部分,詳下述)。另陳志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如同 時無故取得他人境內、境外帳戶,極有可能作為地下匯兌、 洗錢之人頭帳戶,而可預見四處蒐集他人境內及境外帳戶資 料者,可能係為遂行地下匯兌、洗錢之用,若提供帳戶予該 人使用,即可能幫助該人作為不法收取地下匯兌款項、洗錢 所用,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間某不詳 時間,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供郭哲敏、張旭昇使用 。郭哲敏即與楊登翁、林沛諠等人共同基於洗錢之單一集合 犯意聯絡;及與張旭昇、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張妤瑄蔡佳原、黃驛檡、黃姿寧、李銘展、吳睿愷、徐奐宇、蘇 暄淇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洗錢之單一集合犯 意聯絡,由郭哲敏指示楊登翁成立向站長收款之通訊軟體群 組,將站長、鄧敏之拉入群組中,並由鄧敏之於該群組中與 站長確認應收取之包網平臺總費用(含相關費用及抽成費) ,轉知睿世公司之不詳財務人員、杜韋蓁(111年3月間改由 杜韋蓁與鄧敏之聯繫,已如上述)提供收款帳戶(含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俟站長付費並傳送付費水單等證明後,鄧敏 之即於其他群組中傳送前述付費證明,睿世公司不詳財務人 員、杜韋蓁查核前述水單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確認收取站長 應付費用後,即向站長收取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或 法定貨幣(下稱法幣)保管之(此部分賭博犯罪所得於杜韋 蓁接手後,均移交由杜韋蓁保管),其中部分之犯罪所得並 作為地下匯兌調度用之資金。張妤瑄昇任睿世公司總經理後 ,由其接續不詳前手繼續佯以境外之Nexio Technology Lim ited(下稱Nexio公司)委託睿世公司開發包網平臺、幻宇 公司為境外公司提供系統保養或數據分析、叡知公司為Nexi o公司提供電腦及資訊服務、創御公司為境外公司提供服務



等為由,由杜韋蓁將前述保管之賭博犯罪所得轉至某境外公 司,並由該境外公司轉至Nexio公司後,再由Nexio公司將歐 元或美元匯入睿世、幻宇、叡知、創御公司帳戶,及由杜韋 蓁將現金存入歐聲公司帳戶,用以購買所需博奕機器、支付 員工薪水或辦公室租金等(張妤瑄、杜韋蓁接手前,上揭事 務由睿世公司不詳之人為之),或將新臺幣現金放置某不詳 處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賭博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另 郭哲敏指派李銘展規劃地下匯兌作業模式,經營人民幣、港 幣、新臺幣、美元、菲律賓披索等外幣、虛擬貨幣之異地換 匯業務;張旭昇負責招攬、接洽有兌換菲律賓披索、人民幣 (俗稱草)、港幣、美金等外幣、泰達幣需求之換匯客戶, 並聽從郭哲敏指揮處理上開地下匯兌之各項交辦事務、69會 所業務、提供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供本案地下匯 兌集團使用;張妤瑄依郭哲敏指示聯繫兼營地下匯兌之站長 、協尋境外配合之地下匯兌業者,並轉介予杜韋蓁以擴大換 匯管道、加速換匯流程;杜韋蓁擔任郭哲敏之會計,依郭哲 敏指揮綜理郭哲敏所營AE集團博奕、洗錢、地下匯兌帳務、 資金及相關帳戶、泰達幣電子錢包,並發放薪資予施建芃、 周秉叡、林沛諠、蔡佳原、黃姿寧、吳睿愷、徐奐宇、蘇暄 淇等人;林沛諠負責記載前述賭博犯罪所得、郭哲敏各類收 入、支出等,與鄧敏之核對上述賭博抽成等費用,並據以製 作69會所開銷表、各月收入/費用表(資產報告)予郭哲敏 查核,及交予杜韋蓁確認;蘇暄淇負責69會所之行政事務, 並協助杜韋蓁核對地下匯兌帳冊、清點地下匯兌交收款項、 發放薪資等;施建芃、周秉叡分別提供其等申辦如附表二編 號3、4所示帳戶供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使用;蔡佳原擔任幻宇 公司名義負責人,幻宇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大小 章平時由杜韋蓁、李銘展保管,如有領款、結匯需求時,即 由蔡佳原持該帳戶資料至銀行辦理,又蔡佳原並至境外申辦 帳戶(未扣案,帳號不詳),將該境外帳戶及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幻宇公司帳戶供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使用;另施建芃、 周秉叡、黃驛檡等外務人員依杜韋蓁、吳睿愷、徐奐宇指示 ,使用上開帳戶轉帳(匯款)地下匯兌款項。又張旭昇、李 銘展、吳睿愷招攬、接洽有兌換上述貨幣需求之換匯客戶後 ,由其等將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WhatsApp、微信、Li ne等群組後,於群組中與各換匯客戶確認欲匯兌金額及幣種 ,如客戶欲換匯港幣、人民幣、美金,則參考臺灣銀行牌告 匯率及其他水商提供之匯率後,加計0.015至0.045不等,以 決定當日匯兌價格(通常低於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如客戶係 透過泰達幣換匯,則以臺灣銀行牌告之美金匯率作為當日匯



兌比率價格。客戶同意換匯後,如欲以新臺幣或泰達幣換匯 成其他外幣幣別,先由張旭昇、杜韋蓁、吳睿愷等人指示施 建芃、周秉叡、黃驛檡等外務前往約定地點向客戶收取用以 換匯之新臺幣現金,並帶回69會所清點;或由吳睿愷、徐奐 宇將杜韋蓁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國 內金融機構帳戶收受客戶之換匯款項,杜韋蓁再透過如附表 二所示國外金融機構帳戶等帳戶,轉帳(匯款)至客戶指定 帳戶;如客戶欲以外幣或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則由吳睿愷、 徐奐宇將杜韋蓁提供之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帳戶及如附表二 所示境外金融機構帳戶等帳戶收受客戶換匯款項,再由張旭 昇、杜韋蓁、吳睿愷等人指示上揭外務人員前往約定地點交 付新臺幣現金予客戶,嗣張旭昇、杜葦蓁會指示上述外務人 員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予以存提、轉帳或匯款至杜 韋蓁管理之帳戶,或將現金存放於郭哲敏、杜韋蓁、施建芃 等少數人知悉之不詳處所,徐奐宇、吳睿愷、黃姿寧即每日 將換匯客戶之換匯金額、匯率等項目紀錄成日報表,及按月 製作地下匯兌帳冊,以供郭哲敏、張旭昇、杜葦蓁結算獲利 。郭哲敏、杜韋蓁、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等人即共同以 此方式,將自107年1月起至111年10月止經營線上博奕之犯 罪所得35億7,943萬680元(1億1,931萬4,356美元,以匯率1 比30計算,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金額誤扣除成本,應 予更正)自境外移入國內,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賭博所得之來源、性質及去向。另 郭哲敏、張旭昇、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張妤瑄、蔡佳 原、黃驛檡、黃姿寧、李銘展、吳睿愷、徐奐宇、蘇暄淇等 人共同以上揭方式,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非法經營 地下匯兌業務,經手匯兌金額218億839萬5,262元,共計獲 利1億2,666萬3,107元(詳如附件一【即地下匯兌金額、利 潤統計表】、附件一之1【即附件一之兌換日期、客戶名稱 、兌換幣別之逐日記載明細】、附件二【即地下匯兌併予審 酌部分】所示),並以上揭方式,掩飾、隱匿上開地下匯兌 所得之來源、性質及去向。嗣即由杜韋蓁代郭哲敏保管上揭 取得之泰達幣(部分已兌換現金轉至郭哲敏境外帳戶),及 由施建芃等人將上開不法所得層轉(匯)至郭哲敏之國內、 外帳戶,或存放於不詳處所。
三、PG點數洗錢部分:
  李銘展知悉翁治豪(經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係 詐欺集團成員,有使用虛擬帳戶供被害人匯(轉)入詐騙款 項以掩飾、隱匿贓款之洗錢需求,復知悉林秉文(經本院通 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必礦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礦公司)所開發之PG Talk平臺,兼具 第三方支付功能,可在平台內購買PG Point(下稱PG點數, 必礦公司之簽約商家可以1比1兌換比例向必礦公司將PG點數 換回新臺幣)。張旭昇、李銘展於109年10月間某日至必礦 公司與林秉文談話時得知必礦公司之PG Talk平臺,針對自 然人部分之虛擬帳戶未建立實名認證機制,因無法特定自然 人會員之真實身分,而無從追查PG點數之來源、去向,且僅 有商家可將PG點數向必礦公司換回台幣,其2人竟與杜韋蓁 、吳睿愷、林秉文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另翁治豪則與 林祐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贏家」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秉文 指示不知情之必礦公司員工詹子宏等人為李銘展、張旭昇、 吳睿愷、翁治豪等人成立通訊軟體客服群組,直接聯繫相關 入金、PG點數流通事宜,張旭昇、李銘展並分別向必礦公司 註冊PG Talk會員「Shawn」、「Andy」等會員帳戶後,李銘 展即於109年10月間某日與翁治豪約定以95折現金收購翁治 豪所持有之PG點數。嗣翁治豪即與林祐翔、「贏家」申辦PG Talk會員而取得「大賓利」、「東東」、「贏家」、「老 佛爺」、「霏」、「Lv7777」等帳戶,並與渠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三詐騙 方式欄所示康靜綸、葉庭妤、游泉山、楊宇翔、黃雨昕、鍾 宜家、劉緣、范錦華、吳昭儀、林妙樺、林建宏、彭向緯、 郭烜丞、林薏萱、張雯婷、高義典、王蔓蓉、張綾紜、林彥 宗、林筱媛等20人(下稱康靜綸等20人),佯稱可投資獲利 或由博奕平台下注賭輸贏而入出金等語,致康靜綸等20人誤 信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如 附表三虛擬帳戶帳號欄所示帳戶(共計129萬3千元),林祐 翔、「贏家」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價值129萬3 千元之129萬3千點PG點數後,即全數轉入翁治豪之「大賓利 」PG Talk會員帳戶,翁治豪再將該PG點數陸續售予李銘展 並轉入李銘展PG TalK會員帳戶,李銘展再將該收購之PG點 數轉入張旭昇申設之PG TalK會員帳戶,嗣杜韋蓁確認收受P G點數後,將新臺幣現金(PG點數兌換新臺幣之比例為1:0.9 5,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9,應予更正)交予李銘展,由李 銘展在69會所等處交予翁治豪。嗣吳睿愷在張旭昇收取翁治 豪轉入PG點數後,隨即將該PG點數回賣予必礦公司以換取4 萬3,100顆泰達幣(泰達幣與PG點數以1:30兌換計算,為4 萬3,100顆泰達幣),上揭換取之泰達幣則轉入杜韋蓁持有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所收取之詐欺 贓款之本質、來源。




四、嗣警先後於111年4月29日、同年5月17日、同年11月2日、11 2年1月8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 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者,不予贅述)。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有審判權:
  郭哲敏之辯護人雖以AE平台自始排除台灣IP連線,且系統之 伺服器放在美國亞馬遜公司之雲端伺服器而非在台灣,AE平 台之行為地、結果地均在我國領域外,無我國刑法之適用, 故我國法院欠缺審判權云云。惟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 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 、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 ,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條、第5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 (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 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的具體(刑事)案件,其法院 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土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 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即明定「(刑事)案件 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參 照刑法第4條關於「隔地犯」之規定,其所謂「犯罪地」, 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  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 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行憲至今,實 際上,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縱然94年6月10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 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 ,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 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並規定:「中華 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 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 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 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 得變更之。」但立法委員迄今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也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稽 諸該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 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仍揭示大陸地 區係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 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



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 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 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 基此,苟「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 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向為本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妤瑄於審理中 證述:AE包網平台站長「C62」的C是指CHINA,另前台域名 資料有C開頭的客戶,也是指CHINA等語,再稽之「白牌支付 渠道分析」資料也有中國大陸市場的統計數據(112偵75316 卷一第265至267頁)。據上,足認AE集團之包網平台客戶包 含中國大陸之站長,則中國大陸站長以AE包網平台提供之線 上博奕遊戲供中國大陸玩家上網賭博,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況郭哲敏等人在我國境內 開發賭博軟體、提供包網平台予站長與賭客對賭,並協助解 決後續技術問題,且境外玩家登入線上博奕遊戲網站之主機 伺服器設在臺北市(詳後述),是其等實行犯罪之行為有部 分在我國領域內,仍應認為係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得依我 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本件自有審判權。二、本件追加起訴合法:
  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965等號追加 起訴書,就被告郭哲敏、張旭昇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追加 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之情形相符,是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應予審 理。
三、證據能力部分(不爭執、未引用者,均不予贅述;至不爭執 者,以本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本院提供之卷證索引出具之 辯護狀為準):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杜韋蓁及其辯護人爭執如下: 
 ⑴證人鍾乘義、林郁婷李威達於警詢中之供述,屬傳聞證據 ,均無證據能力。
 ⑵地下匯兌帳冊資料(即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37236號補充理 由書所載之檔案名稱:「2019歸檔(3月-8月)」、「2019 歸檔(9月-12月)」、「2020歸檔(1月-6月)」、「2020 歸檔(7月-12月)」、「2021歸檔(1月-5月)」5個檔案, 經檢察官列印陳報,由本院編為帳冊卷共計36宗,下稱地下 匯兌帳冊),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又 出處不明,製作人、製作時間、各欄位之數值、文字之基礎



資料均不明,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周秉叡及其辯護人爭執如下:
 ⑴「69」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屬派生證據,如未經勘驗手機以確 認該資料存在且內容真實無訛,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又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所定例外得為 證據之文書,且未經勘驗,亦無同條第3款具可信之特別情 況,均無證據能力。
 ⑵地下匯兌帳冊,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 之文書,無證據能力。
 ㈡追加起訴部分:
 ⒈被告郭哲敏及其辯護人爭執如下:
 ⑴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楊登翁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 ②證人鍾乘義、林郁婷於警詢中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 力。
 ⑵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張妤瑄、楊登翁、李銘展、蔡佳原、黃驛檡、黃姿寧、吳睿 愷、徐奐宇、蘇暄淇於偵訊中之結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 證據能力。
 ②證人李威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證人 粘桓禛、伍文威於偵訊中之結證述,未經對質詰問,均無證 據能力。
 ③地下匯兌帳冊,依吳睿愷、徐奐宇、黃姿寧3人證述,上揭檔 案可由其3人隨時編載,無覆核確認機制,且黃姿寧證稱無 法確認是否伊製作之文書,非屬「業務上紀錄文書」,而屬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杜韋蓁大額通 貨交易明細、張旭昇大額通貨明細列表均屬警方自行製作之 資料,無相對應之金流可佐證,均無證據能力。 ④WhatsApp「強」群組對話紀錄之鑑識報告(即吳睿愷手機鑑 識報告)、勘查採證報告(即「強」群組勘查採證報告)均 無法看出係出自吳睿愷扣案手機,且該對話紀錄之鑑識報告 、勘查採證報告,究係出自何手機,實有未明,是該報告均 不符調查程序,均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張旭昇及其辯護人爭執如下:
 ⑴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李銘展偵訊之證述,未有錄音、未經詰問,無證據能力。吳 睿愷偵訊之證述,未有錄音、未經勘驗,又其審理中之證述 係進行遠距訊問,非直接審理;又吳睿愷於審理證述後,有



與徐奐宇通訊聯繫,有勾串之實,無證據能力。徐奐宇於審 理中之證述,係進行遠距訊問,非直接審理;又吳睿愷於審 理證述後,有與徐奐宇通訊聯繫,有勾串之實,無證據能力 。
 ②證人李威達於警詢中之證述,未經詰問,無證據能力。證人 粘桓禛之偵訊證述未有錄音、未經勘驗、未經詰問,無證據 能力。證人伍文威之偵訊證述,屬傳聞之再傳聞,無證據能 力。
 ③地下匯兌帳冊究係何人提出,仍有未明,縱該資料係李銘展 提出,然李銘展係自行至調查局自首,是其所提該資料無從 確保與原本具同一性,無法通過驗真程序,無證據能力。 ④「強」群組對話記錄無從確認究係李銘展或吳睿愷提出,其 出處有疑,且粘桓禎證述其為該群組中之「DuDu」,然「Du Du」於群組成立之初原為「費歐娜」,此應為女性之暱稱, 又該群組中之「YY」亦稱「費歐娜」為姐,可知「費歐娜/D uDu」應為女性,而非粘桓禎,再該手機為粉色手機,可徵 非吳睿愷所有;另「換」群組對話紀錄散見各卷,且由檢察 官於113年4月19日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刑事現場照片」,因無扣押筆錄,無從確認證據出處、合法 取得流程,該對話紀錄取得過程有疑,故「強」、「換」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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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