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聖
指定辯護人 陳明煥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劉博承
選任辯護人 林佳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110年度偵字
第4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1
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
42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0
年度偵字第47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7
794號、111年度偵字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111年度
偵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
710號、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
度偵字第1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
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111年度
偵字第2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2
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111年度
偵字第3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5
號、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111年度
偵字第6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5436
號、111年度偵字第577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聖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
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博承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王志聖因協調王傳勝、蕭志勇間糾紛而取得「VG DOG」柬埔寨境
外詐欺機房之管道,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自民國110年3月起,基
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與柬埔寨境外詐欺機
房合作假投資真詐財、虛擬遊戲詐騙等詐欺犯罪模式詐取金錢,
並居於領導者地位,掌握柬埔寨境外詐欺機房之聯繫管道、詐得
金錢之流向、傳達柬埔寨境外詐欺機房指令,統籌指示劉博承負
責管理詐欺水房帳務、王傳勝(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負責管
理詐欺水房,並命其等添購工作機等聯繫工具,而與劉博承、王
傳勝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至110年6月
間,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天宇釣蝦場、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3樓、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作為詐欺集團水房據點,並
邀集蘇俊哲、郭宏明、陳昱宏、陳敏傑、林明志(通緝中,由本
院另行審結)、謝承融、林宗緯、馬光宇、陳志宏、呂夢霖加入
詐欺集團,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暨
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實質控制權,進而共同指揮蘇俊哲
、郭宏明、陳昱宏、陳敏傑、林明志、謝承融、林宗緯、馬光宇
、陳志宏、呂夢霖、蘇梅英、張富嘉、賴宜庭(蘇俊哲等人所涉
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職務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詐欺時間及詐欺方
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三「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再由附表三「提領/轉匯人」欄所示之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11、14至15、17至65「提款/轉匯
時間」、「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至11
、14至15、17至65「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匯
附表三編號1至11、14至15、17至65「提領/轉匯金額」欄所示款
項,復命其等將該等款項交與王志聖、劉博承、王傳勝,劉博承
核對帳務確定無誤後,再由王志聖、劉博承持該等款項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USDT,存入柬埔寨詐欺機房指定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三編號1至11、14至1
5、17至65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
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至如附表
三編號12至13、1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則分因附表三編號
12至13、1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遭列管為警示帳戶或銀行行
員察覺有異即時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提領附表三編
號12至13、16「提款/轉匯金額」欄所示之詐騙贓款,致未生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
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聖、劉博承、王傳勝、蘇俊哲、郭宏明
、陳昱宏、陳敏傑、林明志、謝承融、林宗緯、馬光宇、陳
志宏、呂夢霖、蘇梅英、證人即共犯張富嘉、賴宜庭、證人
謝貴鳳、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未經具結之證述,依前揭說明,分別就被告王志聖
、劉博承而言,於被告王志聖、劉博承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王志聖
、劉博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王志聖、劉博承
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
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
明被告王志聖、劉博承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王志聖、劉博承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十二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以外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志聖:
訊據被告王志聖固坦承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為前
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揮調
度水房、機台,我只有聯繫、接洽柬埔寨的人和劉博承、王
傳勝,及將金錢換成虛擬貨幣USDT再傳送至柬埔寨方指定的
電子錢包地址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卷內事證可見
本案詐欺集團係由王傳勝指揮、調度人力,王志聖應該至多
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三「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
向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三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宏、蘇俊哲、謝承融、呂
夢霖、林宗緯、馬光宇、陳志宏、張富嘉、蘇梅英、賴宜庭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分別於附表三「提款/轉匯
時間」、「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臨櫃或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領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匯附表三「提領/轉匯金額
」欄所示款項後交與謝承融、蘇俊哲等人層轉交與被告王志
聖、劉博承、王傳勝,經被告劉博承對帳完成後,被告王志
聖、劉博承復持該等金錢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傳送
至柬埔寨詐欺機房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王志
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84卷第229
頁至第23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59至161頁;本院卷十二第9
2至93頁、第98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博承、王傳勝、蘇俊哲、郭宏明、陳昱
宏、陳敏傑、林明志、謝承融、林宗緯、馬光宇、陳志宏、
呂夢霖、蘇梅英、證人即共犯張富嘉、賴宜庭、證人謝貴鳳
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有
附表四「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是被告王志聖前揭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
⒉發起、主持、指揮組織犯罪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由
詐欺集團機房人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
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並由蘇俊哲、
郭宏明擔任控台人員,分別負責保管、編輯、彙整、測試金
融帳戶、接收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傳送金額入帳通知、聯繫司
機搭載車手提款、查帳、轉帳、提款、確認車手提領款項是
否正確,並將核對結果回報境外機房等工作、陳昱宏擔任提
供蘇梅英申設金融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提款車手、查帳等
工作、陳敏傑擔任測試金融帳戶可否使用之控台工作、謝承
融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並擔任司機、監控暨提款
車手工作、林宗緯、馬光宇、陳志宏、呂夢霖、蘇梅英、張
富嘉、賴宜庭則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暨提款車
手工作,車手取款成功即將款項轉交與被告王志聖、劉博承
或王傳勝,待被告劉博承確認帳務無誤後,被告王志聖、劉
博承即持上開款項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USTD,再存入柬埔寨
詐欺機房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由上可見,本案詐欺集團與
柬埔寨詐欺機房共同合作,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
⑵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
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
「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
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
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
「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
「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
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
「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
一般成員。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
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
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
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
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
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
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
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
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
,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
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
,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
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
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
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
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稽諸被告王志聖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0年3月間介入協調蕭
志勇和王傳勝紛爭,協調結果變成我和王傳勝、劉博承3人
一起運作,蕭志勇介紹我認識「VG DOG」,「VG DOG」說要
派一個人押在柬埔寨,陳登棋就介紹「陳皓誠」前往柬埔寨
當人質,之後「張董」同意讓我們做,並指示他手下的「VG
DOG」跟我對接,我確實是三峽這塊的主使人,我負責管理
監督,我下面就是王傳勝、劉博承,王傳勝主要負責內部管
理,將柬埔寨傳水單過來的訊息告知蘇俊哲,劉博承負責管
錢;我們的組織主要我是負責人,負責跟盤口線頭「VG DOG
」對接,並管理王傳勝、劉博承,我主要對柬埔寨機房,管
理主要由王傳勝、劉博承負責,工作人員沒上班時,柬埔寨
機房會打給我,我就會打電話給王傳勝、劉博承、林明志他
們叫蘇俊哲起床,因為他是主要負責操盤的;水房的工作機
是我拿錢給王傳勝他們,叫他們去買的等語(見偵84卷第6至
21頁;偵88卷第9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劉博承拉我進來
叫我當頭,王傳勝、劉博承有找他們的小弟進來成立群組,
水房應該有四層,我負責跟柬埔寨溝通,王傳勝、劉博承負
責指揮下面的人,再往下分內、外,內部是控台,負責接收
柬埔寨傳來多少錢進來的訊息、每天編輯當天可以使用帳戶
,並指派領錢成員,外部就是領錢的司機和簿主,有時候會
安排另一位陪同人員,洗車人員可能是控台人員或控台人員
指派司機處理,每天收到的錢是拿到劉博承新北市鶯歌區國
中街住處或天宇釣蝦場,劉博承每天要跟柬埔寨「VG DOG」
對帳,再由我和劉博承收款後回U,我們會找幣商,拿當天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傳到「VG DOG」指定的錢包地址;(問
:其他成員稱群組主要是你指揮大家?)因為他們早上都會
睡過頭,王傳勝、劉博承都找不到人,柬埔寨那邊會打給我
,我就會罵他們怎麼都不起來,因為我拿的%最多,算是我
的責任,我願意面對,我承認我的行為涉犯主持、指揮犯罪
組織等語(見偵84卷第225頁至第23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我傳我的資料給蕭志勇介紹的柬埔寨方,我幫柬埔
寨方領錢再轉過去,如果錢跑掉,我負責作保,每天柬埔寨
方找不到人,都會打電話問我「你們的人呢?」,我就會打
電話問劉博承或王傳勝怎麼沒有人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
59頁)。
⑷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博承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王志聖負責和柬
埔寨盤口對接,並決定我要負責做何事、王傳勝負責調度,
我們有犯洗錢案,他們那邊收完錢後,王志聖會交付現金給
我購買U幣(即虛擬貨幣USDT,下同),並給我指定帳戶,我
買完U幣後再存到王志聖指定的帳戶,我都要跟王志聖核對
購買多少金額的U幣,並告知王志聖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42
至4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傳勝於偵訊時結稱:我有於110年4月起參
與詐欺水房,整件事情是王志聖接洽的,他也會在群組發指
令等語(見偵82卷第847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俊哲於偵訊時結稱:劉博承於110年4月初
找我參與水房運作,叫我學控台,隔天王志聖把我拉進飛機
群組,叫我看控台怎麼做,群組裡面已經有對岸的人員,對
岸人員會先傳被害人匯款收據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等水
單,詢問我們這些金額有沒有進入指定帳戶,我們就會利用
網路銀行或卡片查詢帳戶金額確認有無入帳,並在群組回傳
錢已到帳的訊息,之後我們要在2小時內把錢領出來,王志
聖說如果帳戶被警示或風控,水房就要賠這筆錢;簿主領出
的錢是由司機直接交給王志聖、王傳勝或劉博承,機房成員
領出的錢是由我在23時統整後交給劉博承;一開始王志聖指
定全部的人都在天宇釣蝦場集合,並在天宇釣蝦場對我們說
如果因為帳戶問題遭傳喚做筆錄,就說我們是做博弈網站儲
值出金,也叫我們跟簿主說被查的時候就用這一套說法,這
樣說頂多犯賭博罪比較輕;回U是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
的階級才能處理,他們會拿水房的錢跟虛擬貨幣的幣商交易
虛擬貨幣;110年4月19日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據點被查
緝,王志聖聽到消息後,怕我被查緝,不讓我回去佳園路租
屋處,並說帶著我一起去臺中交易虛擬貨幣比較安全等語(
見偵36卷第336至340頁、第439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宏明於偵訊時結稱:王志聖是本案水房的
總指揮,在群組指揮大家等語(見偵82卷第354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宏於偵訊時結稱:王志聖在群组中暱稱
是「天生志天生養」,群組裡都是他在分配事情,做錯事會
被他罵,水房是由他籌措出錢等語(見偵36卷第365頁)。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志於偵訊時結稱:一開始我看郭宏明賺
很多錢,我就問郭宏明,郭宏明說要問上面的人,他的老闆
應該是王志聖,之後郭宏明跟我說確定可以做,我就交出金
融帳戶的簿子並配合領錢,但第一天晚上我的帳戶就被警示
,我發現是詐騙向王志聖反應,王志聖敷衍我,接著叫我幫
他找更多人頭簿子,說會給我傭金,我就轉做司機,帶著簿
主臨櫃領錢,領到的錢累積一定金額後直接交給王志聖,水
房有3個據點,包括天宇釣蝦場、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我是在這兩個地方交錢給王志聖,王志聖是水房的第一層,
他是老闆也要指揮,每個群組都有他,他常在群組譙人,有
時候找不到王志聖,我們會把錢交給王傳勝跟他說「幫我交
給你老大」,蘇俊哲、郭宏明編輯的帳戶資料要傳給王志聖
或王傳勝確認,他們覺得OK,就會透過蘇俊哲洗車;水房有
成立群組,一線是王志聖那一層級的幹部,王志聖從一開始
就有跟我們說,如果被查緝就跟警方說是從事線上博弈儲值
出金,每次開工都會在群組講一次,之後再把訊息刪掉等語
(見偵33卷第351頁;偵36卷第408至411頁、第459頁)。
⑦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承融於偵訊時結稱:詐欺集團水房分成四
層,最上層是「志哥」即王志聖,第二層是劉博承、王傳勝
,第三層有蘇俊哲、郭宏明,我是第四層負責帶人領錢,最
下面是簿主;王志聖、劉博承說領的錢是柬埔寨賭博的錢,
錢進來就要趕快領出來買U幣,不然會被告詐欺;我領出自
己帳戶的金錢或載送簿主領出的錢會交給王志聖、劉博承或
蘇俊哲等語(見偵35卷第475至479頁)。
⑧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光宇於偵訊時結稱:謝承融帶我臨櫃領錢
後,我把領的錢都交給謝承融,我曾經看到謝承融把這些錢
交給王志聖等語(見偵97卷第410頁)。
⑨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宏於偵訊時結稱:王志聖是集團指揮者
,王傳勝負責收錢,林明志負責押車,監督我到現場領款,
我看過王志聖指揮其他成員,告知款項進入特定帳戶,命負
責成員處理領款等語(見偵85卷第181頁)。
⑸綜觀被告王志聖之供述及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證述互核一
致之處,可稽被告王志聖乃係本案詐欺集團第一層負責人,
負責與柬埔寨詐欺機房聯繫接洽,共謀合作詐取財物,進而
籌設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指示被告劉博承、王傳勝等管理人
員執行管理帳務、購買水房成員聯絡使用之工作機、指揮監
督安排車手、司機、監控取款等任務,並命蘇俊哲負責控台
工作,復於接獲柬埔寨詐欺機房通報水房未正常運作之訊息
後,親自監督水房人員,並下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贓
款入帳後,迅速提領款項交與被告王志聖或劉博承,以免金
融帳戶遭通報警示、命被告劉博承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被告王志聖提供之柬埔寨機房指定電子錢包地址、命蘇
俊哲勿返回水房據點躲避警方查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日後
倘遭調查即向員警謊稱係從事博弈儲值出金工作等指令,足
見被告王志聖統籌整合配置本案詐欺集團各項人力、物力等
資源,並下達指令、直接支配詐欺集團成員行止,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亦均服從被告王志聖所直接下達或受被告王志聖指
派從事指揮、監督任務之被告劉博承、王傳勝傳達之命令,
被告王志聖所為安排指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高度之拘
束力或效力,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水房確係由被告王志聖倡導
發動、主事把持、指揮監督,絕非僅為其所稱之參與之角色
,是以,被告王志聖所為實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要件,灼然甚明
,被告王志聖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㈡被告劉博承: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博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七第457至458頁;本院卷十第295至296頁)
,且據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志聖、王傳勝、蘇俊哲、郭宏明、陳昱宏、陳敏傑、林明
志、謝承融、林宗緯、馬光宇、陳志宏、呂夢霖、蘇梅英、
證人即共犯張富嘉、賴宜庭、證人謝貴鳳分別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綦詳,另有附表四「證據」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劉博承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志聖、劉博承犯行均
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
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
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本案被告王
志聖於偵訊時坦承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之;被告劉博承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2人均無適用修正前、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餘地,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既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
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因此係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2人
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王志聖
於偵審自白洗錢犯罪,然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劉博承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罪,惟其警詢、偵訊時俱否認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得減
輕其刑,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王志聖所犯
洗錢罪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劉博承所犯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行為時法),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均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且不得
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行為人以一發
起、主持、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雖其等發起、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主持、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