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陳宥蓁 地址詳卷
被 告 范修齊 地址詳卷
洪楷楙 地址詳卷
羅伊辰 地址詳卷
黃弘宇 地址詳卷
塗鼎力 地址詳卷
李韋萱 地址詳卷(已歿)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
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
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
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宥蓁前已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就
被告范修齊、洪楷楙、羅伊辰、黃弘宇、塗鼎力、李韋萱、
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等10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755號繫屬在案。原告復
於112年1月12日就被告范修齊、洪楷楙、羅伊辰、黃弘宇、
塗鼎力、李韋萱等6人同一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
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