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陳延方
原 告 黃柏閎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盧姿如律師
邱恩州律師
被 告 何莉羚
王翊臻
那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58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延方新臺幣919萬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柏閎新臺幣919萬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㈣證據: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3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經查,被告何莉羚、王翊臻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5
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之規定,將被告何莉羚、王翊臻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那晉豪所涉本件詐欺案件,經原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被告那晉豪無罪,
然原告2人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3頁),爰依前揭規定,將被告那晉
豪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