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奇勲
義務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蘇峻頡
義務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6835號、第32986號、第3904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無罪。
事 實
一、己○○與甲○○、丁○○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微信)暱稱「佳佳清潔(商店圖示)(箭頭圖示)(
手機圖示)」之成年人(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
之人,以下簡稱「佳佳清潔」)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112年3月2日11時39
分許,利用其所持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社交軟體Twitter
(下稱推特),以暱稱「18.3club」主動對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員警傳送「嗨」、「要裝?」等隱含可向其購買
毒品之訊息,員警遂佯裝為買家與丁○○先後以推特、微信聯
繫,並相約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購買含有上開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後丁○○將暱稱「佳佳清潔」加
入群組共商交易事宜,暱稱「佳佳清潔」之人與員警約定於
112年3月7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技術學院附近交易
毒品。嗣於112年3月7日21時7分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乘甲○○、不知情之癸○○一同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經丁○○以暱稱「H」以及暱稱「佳佳清潔
」之人均指示員警上車交易,為員警拒絕而改約於新北市板
橋區四川路2段47巷之防火巷內進行交易,員警即往防火巷
走去,己○○下車查看員警去向並在防火巷口前來回走動而把
風,甲○○則持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進入防
火巷內欲與員警交易並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之際,警員即於
同日時16分許,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甲○○,己○○見狀即返回
前揭車輛停放處欲駕車離開,亦為埋伏之其他員警於同日時
27分許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手機而
未遂(丁○○業於113年5月30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甲○○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己○○辨認或告以要旨並
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駕車載乘共同被告甲○○、癸○○前往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並曾下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47巷之防火巷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並辯稱:我只是載甲○○去該找朋友,不知
道甲○○是要去交易毒品,也沒有看到甲○○被員警逮捕的過程
,我是在巷子裡的飲料店買飲料,我當時還有提供飲料店發
票給員警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稱:己○○僅是
搭載甲○○到場,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己○○知悉甲○○欲前去交易
毒品,亦難以己○○所駕駛車輛曾搖下車窗,車內有人要求員
警上車之舉動,逕認己○○知悉本案毒品交易,另己○○雖有行
經防火巷口至50嵐飲料店、再走回車上之舉動,但不能遽認
己○○有把風行為,是依罪疑為輕之原則,應諭知己○○無罪判
決等語。經查:
⒈共同被告丁○○於112年3月2日11時39分許,利用其所持用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至推特,以暱稱「18.3club」主動對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傳送「嗨」、「要裝?」等隱含可向
其購買毒品之訊息,員警遂佯裝為買家與共同被告丁○○先後
以推特、微信聯繫,並相約以4萬元之代價購買含有上開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後共同被告丁○○將暱稱「佳佳
清潔」加入群組共商交易事宜,暱稱「佳佳清潔」之人並與
員警約定於112年3月7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技術
學院附近交易毒品。嗣於112年3月7日21時7分許,被告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乘共同被告甲○○、不
知情之癸○○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共同被告
丁○○以暱稱「H」以及暱稱「佳佳清潔」之人均指示員警上
車交易,為員警拒絕而改約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47巷
之防火巷內進行交易,員警即往防火巷走去,己○○下車在防
火巷口周圍,共同被告甲○○則持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100包進入防火巷內欲與員警交易並交付上開毒品咖啡
包之際,警員即於同日時16分許,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共同
被告甲○○,被告己○○則於返回前揭車輛停放處,亦為埋伏之
其他員警於同日時27分許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及手機等情,此據被告己○○坦認無誤(本院訴字卷
一第371至372頁、卷二第79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辛○○、庚○○、壬○○、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共同被告丁○○、甲○○、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
並有員警提供與暱稱「18.3club」、「H」及「佳佳清潔」
之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城分局112年3月8日警員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A、現場
數位鑑識報告B、C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
刑鑑字第112004321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
⒉被告己○○有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來回走動而把風,且知悉共
同被告甲○○係下車與員警進行本案毒品咖啡包交易等情,分
述如下:
⑴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去
執行面交,我站指定地點在路邊,就有1台車過來拉下車窗
跟我打招呼,駕駛座是己○○、副駕駛座是癸○○,他們兩個同
時都看著我,癸○○用大拇指往後比動作叫我上車,同時我也
收到訊息叫我上車,我傳訊息說我不上車,要到附近巷子裡
交易,車子就往前開,我沒看車子開去哪裡,一開始我在屈
臣氏前面徘徊,之後走到50嵐那個巷子,我在巷子裡找去哪
裡交易比較好,後來我就在消防通道裡面等,一開始我走進
巷子裡面,我有看到己○○站在50嵐,我以為是己○○會進來跟
我面交,結果走進來的不是己○○,是甲○○進來跟我交易,我
就先逮捕甲○○,我逮捕過程中在巷子裡面往外看,我看到己
○○從50嵐走到大路去,因為我知道己○○在車上是駕駛,我就
用群組通話功能通報我同事也把己○○抓起來;我走過去巷子
的時候就看到己○○在50嵐,他其實離防火巷一點點距離,在
轉角而已,我那時候會認為是己○○要來跟我交易是因為己○○
有看我,就是看著我而已,當時己○○跟我的距離差不多證人
席到辯護人席這樣的距離,然後我就走進巷子裡;我在巷子
裡面逮捕甲○○過程中,因為甲○○反抗,就是在拉扯,那個過
程中我就看到己○○往外走了,己○○是在可以看的到我的位置
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8至42、48、51、56頁)。
⑵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本案是壬○
○負責面交,一開始還沒有去抓人之前,我是在巷口旁邊屈
臣氏的門那附近看,是靠在比較遠的地方觀察,而屈臣氏旁
邊有1間50嵐店,中間有1條巷子,壬○○是約在巷內的1小條
防火巷交易,因為當時我們有戴耳機群組通話,壬○○先在群
組通話跟我們說一起來的犯嫌好像是行經巷口走到50嵐附近
徘徊、在車外把風,庚○○還是辛○○他們先控制好車上的被告
,我在旁邊看想說應該就是行經50嵐店前面的人,我就馬上
把他攔下來,我是抓到在車外的被告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
63至66頁)。
⑶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執勤時我們
會開LINE群組通話,壬○○有說外面有同夥,因為巷口外面只
有停1台車,所以我們趕過去盤查攔到,我記得我是處理車
上的,我去執行逮捕時車上只有1個人,我把那台車的人帶
下車,現場還有一個好像是跟壬○○交易的人,就是我們要抓
的時後,有往我們攔的那台車跑的人,就順便把他攔下來,
所以我們就逮捕共3個人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0至35頁)
。
⑷再佐以證人壬○○於GOOGLE地圖繪製案當發時被告己○○、所駕
駛車輛以及其所稱交易防火巷之相對位置(本院訴字卷二第
119頁),屈臣氏與被告己○○所駕駛車輛停放地點(即逮捕
被告癸○○、己○○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0嵐亞東店﹞前
)之間隔有四川路2段47巷巷子,證人壬○○指定交易之防火
巷係位於50嵐亞東店後方之防火巷內(即從屈臣氏往50嵐亞
東店方向、沿四川路2段行走,橫越47巷右轉進入47巷內,
防火巷位於47巷左側公寓與公寓之間),而被告己○○所在之
「50嵐」則須行經防火巷口繼續往47巷巷內行走始抵達等情
,是自被告己○○停放車輛位置,倘欲見得證人壬○○與共同被
告甲○○交易狀況,勢必得從所停放車輛位置即從四川路2段4
1號沿四川路2段往屈臣氏方向行走,左轉進入47巷,使得查
悉防火巷內狀況。
⑸是結合上開證人所證述情節以及案發現場地理位置,可知證
人壬○○喬裝為買家抵達與暱稱「佳佳清潔」之人相約交易之
屈臣氏前,被告己○○駕駛前揭車輛到場路邊臨時停車,並從
車內與證人壬○○相視對望,後經證人壬○○向暱稱「佳佳清潔
」之人表示拒絕上車交易而改約於巷內交易後離去,被告己
○○係先將車輛往前行駛,復下車沿四川路2段往屈臣氏方式
行走至47巷,「觀看」證人壬○○走進位於47巷防火巷內之行
進動態,且與證人壬○○僅有2至3公尺(即本院第20法庭證人
席至辯護人席)之距離,並於證人壬○○逮捕前來交付毒品咖
啡包之甲○○之際,亦有行經防火巷口而往所駕駛車輛方向移
動等情,堪以認定。
⑹又參以共同被告甲○○曾以通訊軟體TELEGRAM私密對話功能(
此功能可倒數計時並自動刪除對話紀錄)傳送暱稱「佳佳清
潔」之人於112年3月7日21時8分許要求證人壬○○上車交易,
但經證人壬○○拒絕並改約巷內交易之群組(「佳佳清潔」、
證人壬○○、共同被告丁○○所在之群組)對話截圖予被告己○○
,後即於112年3月7日21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撥打
電話予被告己○○通話達2分鐘等情,此有員警提供與「H」及
「佳佳清潔」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32986卷第81頁反面至
第8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B
及所附己○○扣案手機截圖(偵字26835卷第110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C及所附甲○○扣案手
機截圖(偵字26835卷第119頁至反面)存卷可證,且被告己
○○亦已讀共同被告甲○○傳送之該張群組對話截圖(僅未點擊
開啟該截圖),此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偵字2683
5卷第19頁至反面),是從共同被告甲○○前往交易而為警於1
12年3月7日21時16分許逮捕前,特別將買家變更交易地點一
事告知被告己○○,更於遭逮捕前之1、2分鐘餘與被告己○○進
行通話之情節以觀,可證共同被告甲○○有意將本案毒品咖啡
包交易過程即時通報被告己○○一情,實堪認定。而毒品交易
涉及重罪刑責,多不欲為人知悉且以隱晦手段進行,若被告
己○○對毒品咖啡包本即交易毫無所悉,共同被告甲○○何須將
變更交易地點之事,以自動刪除功能傳送毒品交易截圖,以
告知被告己○○此情兼具即時滅證之效?並於進行交易前一刻
與被告己○○通話,徒增分心或為不知情之人獲悉之理?由此
可見被告己○○對於共同被告甲○○係前往與買家交易本案毒品
咖啡包一事,自然知之甚詳。再衡酌被告己○○駕車前來與前
來交易之買家即證人壬○○「對望」,復於證人壬○○要求至巷
內交易之際,特意下車走至47巷「查看」買家所在及其動態
,始由共同被告甲○○進入防火巷內進行交易,並於共同被告
甲○○於防火內交易之際(即為警逮捕之際),又「行經」防
火巷口並往所駕駛車輛移動之舉動以觀,足證被告己○○於本
案毒品咖啡包交易過程係負責載乘共同被告甲○○到場、確認
交易地點、於交易過程來回走動而為把風之行為分擔,至為
明確。
⑺至於共同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己○○只是載我去
現場,己○○不知道我是要去交易,他沒有幫我把風等語(偵
字26835卷第11頁反面、第164頁),然觀諸共同被告甲○○係
以可自動刪除對話紀錄之私密對話方式,傳送暱稱「佳佳清
潔」之人要求證人壬○○上車交易,但經證人壬○○拒絕並改約
巷內交易之群組對話截圖予被告己○○乙事,已如前證,可知
共同被告甲○○有意將可能證明被告己○○亦涉有毒品交易之相
關事證預先湮滅,以免被告己○○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則共同
被告甲○○不願供述被告己○○亦涉及本案,自屬當然,其與本
案容有相當利害關係,自難以共同被告甲○○前揭供述內容,
遽採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⑻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證稱:車外的人是在50嵐前的騎樓附近遊走,所
以我是在50嵐的騎樓那附近抓到他,跟他說我是警察,因為
當時我不知道去面交的是甲○○,所以跟他確認他跟前面那台
車有沒有關係,我是問他是不是跟車上的人認識、一起來的
,我忘記那1名被告是誰,但他跟我說「我不認識,我是買
飲料」,我馬上問50嵐店員他有買飲料嗎?店員說沒有,他
當場無話可說,我記得當下他有跟我承認說是認識的、一起
來的,他也沒有出示發票給我看證明是買飲料等語(本院訴
字卷二第66至68頁),是被告己○○所辯情節已與證人丙○○前
揭證述內容相左,且被告己○○下車後「查看」佯裝毒品買家
之證人壬○○之去向以及往還交易所在之防火巷口等舉動,再
者,前去交易毒品之共同被告甲○○亦將毒品交易地點隨時向
被告己○○更新以及即時通話等情節,均有如前述,明顯與一
般購買飲料之舉措均存有差異,難認被告己○○下車單純係購
買飲料而已,是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解稱被告己○○僅是購
買飲料而對於本案毒品交易並不知情,且無把風行為云云,
顯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⒊被告己○○與共同被告甲○○、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茲說明如下: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己○○於抵達本案交易現場時,已
然知悉共同被告甲○○係為前往進行本案毒品咖啡包交易,且
於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中,亦確實有在交易現場來回走動以
把風,衡諸交易現場為都市街區路旁,而屬人車往來頻繁之
處,實需有人把風以確保毒品交易不致於遭人發現,是被告
己○○之把風行為自然攸關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得否順利進
行,對於整體犯罪計畫的實現,亦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
要性,堪認被告己○○亦係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而與其他共犯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犯罪
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
正犯。
⒋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為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
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
告己○○為智識正常之人,於本案前之111年10月21日業因販
賣毒品咖啡包為警查獲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兩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名經論罪科刑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5351號判決附卷足憑(本院訴字卷二第123至1
37頁),是被告己○○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
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
大風險而搭載共同被告甲○○前去進行毒品交易,復下車來回
走動以把風之分擔行為,堪認被告己○○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
圖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本件共同被告許皓晟於員警佯欲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前,
原已具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牟利之故意,於共同被告許皓晟、
暱稱「佳佳清潔」之人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洽定毒品交易後,
被告己○○即駕車搭載共同被告甲○○到場交易並為把風之行為
分擔而為警查獲,所為自應論以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
咖啡包未遂犯行。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其販賣
前,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交易之第三級毒品行為,應為其後
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己○○就其上開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上開共同被告許皓晟、甲○○及暱稱「
佳佳清潔」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己○○前於111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
0月1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己○○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惟衡諸其於本
案與前揭所構成累犯之案件,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及罪質
均容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
⒊被告己○○所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衡其所犯尚未生販賣得利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手段獲取利益,甫於111年10月21日才因販賣毒品咖啡包為
警查獲等情,有如前述,卻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
戕害,並危及社會秩序,仍因貪圖個人利益,再次為本案販
賣毒品未遂犯行,甚屬不當,且始終否認本案所為,難認其
犯後之所悔悟,且原先所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及價金數
量均非少數,惟考量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所幸未及售出即
為警以釣魚偵查方式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發生,以及於
本案參與之犯罪情節及分工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73
頁),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扣案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 驗前總淨重共252.94公克、驗餘淨重共251.8公克),屬被 告己○○於本案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持有之違禁物(最 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上開毒 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100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整體視之為違禁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 ,為被告己○○所使用並持以聯繫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所用之 物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 B及所附己○○扣案手機截圖(偵字26835卷第110頁)可憑,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己○○另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依卷內事證,尚 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以及自被告己○○所駕駛車內扣得 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I.36公克),據被告己○○供稱係供己施用等語(偵 字26835卷第15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己○○本案犯 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被告己○○、甲○○、丁○○及暱稱「佳 佳清潔」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共 同被告丁○○、暱稱「佳佳清潔」之人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相 約以4萬元之代價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 。嗣被告己○○於112年3月7日2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乘被告癸○○、共同被告甲○○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由被告癸○○於副駕駛座內指示佯裝買家
之員警上車交易,經員警拒絕後,改約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 路2段47巷內交易毒品,由被告己○○來回走動把風、被告甲○ ○持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前往與員警交易, 即當場為警查獲而不遂。因認被告癸○○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己○○、甲○○、丁○○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 第1120043215號鑑定書、土城分局112年3月8日警員職務報 告、員警與通訊軟體暱稱「18.3club」、「H」及「佳佳清 潔」之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數位 證物勘查報告A、現場數位鑑識報告B、C及本案扣案物等事 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搭乘被告己○○所駕車 輛到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並辯稱:是己○○叫我跟員警招手,我才跟員警招手,後續我 都待在車上沒有下車,並不知情本案毒品交易等語。被告癸 ○○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壬○○無法明確描述被告癸○○係以 何種手勢請其上車,事實上僅是招手而已,別無特殊意涵, 不能解釋成有意請證人壬○○上車或是具有販毒之犯意,縱然 被告癸○○有意招手示意證人壬○○上車,證人壬○○已明確表達 不願意上車,是被告癸○○之行為在刑法上仍難評價為販賣毒 品之行為分擔,是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癸○○知悉被告 甲○○欲前往毒品交易或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等語。五、經查,被告癸○○於警詢時亦供承:是駕駛己○○請我請警方上
車的等語(偵字26835卷第24頁反面),而證人壬○○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路邊等,有一台車過來搖下副駕駛座 車窗,己○○、癸○○2個人看著我,其中有一個人用大拇指往 後比叫我上車,但我現在忘記是那1個人對著我比等語(本 院訴字卷二第38至39頁),且證人壬○○亦於職務報告內紀載 :員警於112年3月7日21時7分許埋伏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前(屈臣氏亞東店),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内乘客甲 ○○下車後,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徘徊,該車輛 隨即開往屈臣氏正前方,車上副駕駛座乘客癸○○搖下車窗指 揮,要求警方上車内交易,經警方拒絕後,雙方談妥相約於 四川路2段47巷内之防火巷交易毒品等語,有土城分局112年 3月8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偵字26835卷第46頁至反面 ),固堪認定被告癸○○確有依被告己○○之指示,對喬裝為買 家之員警比劃示意上車等情,但不能排除被告癸○○僅係單純 依被告己○○指示而為,能否遽認被告癸○○亦知悉被告甲○○、 己○○係前往進行毒品交易一節,尚有疑問。此外,被告癸○○ 手機內與其他人等之對話紀錄,亦查無與「本案相關」之相 關事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 告A附卷足憑(偵字26835卷第88至106頁),是難以被告癸○ ○手機內數位證物推論其涉有本案犯行。何況,證人即共同 被告甲○○亦於偵查中證稱癸○○並未參與本案等語(偵字2683 5卷第164頁)。被告癸○○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癸○○對於本案 毒品交易並不知情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癸○○雖有與共同被告己○○、甲○○一同前往毒 品交易地點並依共同被告己○○指示對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即證 人壬○○招手示意上車,但參以證人壬○○之證述、職務報告以 及被告癸○○持用手機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均尚不足證明被 告癸○○於事前或事中已知悉共同被告己○○、甲○○係在從事毒 品咖啡包交易並參與其中,且被告癸○○到場後亦僅是待在車 上未下車,並無行為分擔而參與本案犯行,尚無法使本院就 被告癸○○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形成毫無合理 懷疑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有為此 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癸 ○○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一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驗前總淨重共252.94公克、驗餘淨重共251.8公克,含外包裝袋100個)。 二 IPHONE X手機1支。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