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純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48
號、第26858號、第4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純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逾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鍾純瑋與莊俊銘(已結)、葛雲鵬(已結)及蔡俊益(另案
審理中)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逾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5
日3時20分前某時,以攀爬窗戶之方式進入游碧蘭所管領之
新北市○○區○○街000號工廠內(下稱220號工廠),由鍾純瑋
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切割
機1臺、鋁梯等工具,葛雲鵬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4支、剝線鉗1支、板手2支
等工具共同行竊,葛雲鵬、蔡俊益分別於工廠內切割鋁門窗
玻璃、白鐵,嗣經員警於112年6月25日3時20分許至上址當
場查獲並逮捕莊俊銘、鍾純瑋,鍾純瑋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及推車1臺、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已裁切之電線1
捆(已發還予游碧蘭),員警再於同日9時許於工廠內查獲
葛雲鵬,蔡俊益則逃離現場。莊俊銘、鍾純瑋、葛雲鵬、蔡
俊益所上開竊盜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游碧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鍾純瑋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
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純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32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俊銘、葛雲鵬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游碧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員警蔡宗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字第46
631號卷第15-17、19-29、31-36、39-44、229-233、235-24
3、255-258、328頁、本院卷第286-296頁),復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6631號卷第81-
85、89、91-94、97、101-105、109-113、117、119-161頁
)。
二、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鍾純瑋、共同被告莊俊銘、葛雲鵬及同
案被告蔡俊益等4人係於112年6月25日3時20分許以攀爬窗戶
之方式進入220號工廠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惟依證人蔡宗達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員警係因告訴人游碧蘭報案稱220號
工廠被竊很多次,經調閱監視器後鎖定竊盜犯嫌駕駛車輛之
車牌,後在112年6月25日員警透過車牌辨識系統發現竊盜犯
嫌又至220號工廠,員警即至220號工廠巡邏察看,就查獲自
220號工廠出來之共同被告莊俊銘並逮捕之,之後員警進入2
20號工廠搜索,再查獲並逮捕被告鍾純瑋,員警先將共同被
告莊俊銘、被告鍾純瑋帶回派出所偵辦,嗣員警於該日上午
再回220號工廠要查扣作案工具時,就查獲正在進行切割物
品作業之共同被告葛雲鵬(見本院卷第286-296頁)。又依
被告鍾純瑋、共同被告莊俊銘之警詢筆錄,共同被告莊俊銘
係在112年6月25日3時20分自220號工廠窗戶翻牆出來而為警
查獲並逮捕(見偵字第46631號卷第33頁),被告鍾純瑋係
在112年6月25日3時20分許為警進入220號工廠而查獲並逮捕
(見偵字第46631號卷第25頁)。據此,堪認112年6月25日3
時20分許係為員警至220號工廠而查獲本案之時間,於此之
前,被告鍾純瑋、共同被告莊俊銘業已進入220號工廠行竊
。復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俊銘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鍾
純瑋、同案被告蔡俊益先到220號工廠,之後共同被告葛雲
鵬到場,伊就跟共同被告葛雲鵬一起進入220號工廠等語(
見偵字第46631號卷第3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葛雲鵬於警
詢時證稱:伊是最後到場,到場後看到共同被告莊俊銘,就
和共同被告莊俊銘一起爬窗戶進入220號工廠,到工廠內看
到被告鍾純瑋、同案被告蔡俊益等語(見46631號卷第42頁
),可見案發當天,共同被告莊俊銘、葛雲鵬係一同爬窗進
入工廠。綜上,足認被告鍾純瑋、共同被告莊俊銘、葛雲鵬
、同案被蔡俊益係在112年6月25日3時20分前某時進入220號
工廠行竊,公訴意旨前揭所載其等係於112年6月25日3時20
分許進入220號工廠行竊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鍾純瑋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鍾純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逾越門窗竊盜未遂
罪。
二、依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所載,係認被告鍾純瑋、共同被告莊
俊銘、葛雲鵬、同案被告蔡俊益之本案竊盜犯行,業已切割
、竊取該工廠內之鋁門窗、電線、金屬與有價值之設備,已
達既遂等語。證人游碧蘭於警詢時雖曾證稱:220號工廠遭
人竊取設備、電纜線、金屬有價物品等語(見偵字第46631
號卷第15-22頁),然證人游碧蘭係在112年6月19日警詢時
為該等證述,且亦證稱該等物品係為他人在112年5月4日17
時19分、5月23日21時6分、5月25日13時20分、6月1日11時1
6分、6月14日13時45分遭人侵入竊取等語(見偵字第46631
號卷第15-22頁)。換言之,證人游碧蘭所述前揭物品均係
在本案案發前失竊,自非可認係被告鍾純瑋等4人為本案犯
行所竊得。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蔡宗達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員警接獲報案稱220號工廠遭竊多次,員警調閱該
工廠附近監視器後,有鎖定特定車牌,嗣112年6月25日車牌
辨識系統發現該車牌之車輛又有到220號工廠,員警就請巡
邏員警和備勤員警至現場察看,員警當現場後,就查獲並逮
捕從工廠裡面出來的共同被告莊俊銘,共同被告莊俊銘當時
手上沒有拿取物品,是表示要出來拿工具,後來員警約10分
鐘內再進去工廠搜索,然後查獲被告鍾純瑋在工廠1樓某房
間內,當時被告鍾純瑋手上也沒有拿物品,所在房間內也是
空的,員警先將他們帶回派出所,偵辦到一個階段後再回去
繼續查扣他們的作案工具,大概在同日上午,就在工廠裡面
發現共同被告葛雲鵬在進行切割作業;本案查扣之竊得電線
是當天員警調閱監視器,發現之前即6月14日「吳俊傑」有
到大湖路500多號那邊資源回收變賣廢銅,本案查扣的竊得
電線、發還給告訴人游碧蘭的電線就是該次「吳俊傑」到資
源回收的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96頁)。是依證人蔡
宗達之證述,被告鍾純瑋、共同被告莊俊銘為警查獲時,並
未竊得物品,共同被告葛雲鵬係在進行切割作業時即為警查
獲,故該等遭切割之物品自尚未置於其管領之下而可認已達
既遂,至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游碧蘭之電線1捆(見偵
字第46631號卷第99、117頁),則係員警依監視錄影畫面查
得他人在112年6月14日於該工廠竊得之電線,非被告鍾純瑋
、共同被告莊俊銘、葛雲鵬、同案被告蔡俊益本案所竊得之
物。除此之外,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鍾純瑋等4人就
本案竊盜犯行業已竊得物品。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自應就
被告鍾純瑋等4人就該次竊盜犯行為未遂。是公訴意旨認本
案犯行業已既遂,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
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鍾純瑋就本案犯行與共同被告莊俊銘、葛雲鵬、同案被
告蔡俊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鍾純瑋就本案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然因員警查獲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鍾純瑋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與
共同被告莊俊銘、葛雲鵬及同案被告蔡俊益以前揭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幸因員警查獲而未得逞,被告鍾純瑋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念及被告鍾純瑋於本
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
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之程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明定。查被告鍾 純瑋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且鋁 梯係用以攀爬至鐵捲門上方操作馬達以開啟鐵捲門,氧氣鋼
瓶係與金屬噴火嘴搭配使用,用以確認物品是否為貴金屬, 發電機係用來發動鐵捲門,鋸子則係用來鋸水管,鐵撬可用 來撬開水管螺絲,小鋤頭用來挖土等語(見偵字第46631號 卷第26頁),核被告鍾純瑋前揭所述各工具之用途均與竊盜 相關,是扣案如附表1至3、5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鍾純瑋固於警 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切割機係吳俊傑未經其同意 攜至220號工廠,不知吳俊傑作何用途等語(見偵字第46631 號卷第26頁),惟該等物品既為警於現場查獲,且被告鍾純 瑋於偵訊時供稱其已於該工廠行竊多次等語(見偵字第4663 1號卷第231頁),可見被告鍾純瑋知悉且同意該物持續置放 於220號工廠內,又該物可用於切割物品,顯係可供竊盜犯 行所用之工具,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切割機亦為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鍾純瑋否認 扣案之推車1臺為其所有(見偵字第46631號卷第26頁),卷 內復無證據可認為被告鍾純瑋所有;扣案之已裁切之電線1 捆,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 字第46631號卷第117頁);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鍾純瑋有使用該行動電話聯繫其他共 犯行竊或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鋁梯1支 2 氧氣鋼瓶1支 3 紅色發電機1臺 4 切割機1臺 5 鋸子1支 6 鐵撬2支 7 金屬噴火嘴1支 8 小鋤頭1支 9 藍色發電機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