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龍
選任辯護人 簡瑋辰律師
許書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一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聯結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車
道行駛,行經至34.8公里處輔助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前方由連少慈所
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已因前車回堵
而減速行駛嗣並靜止,竟仍貿然前行而不慎自後方撞擊連少
慈所駕B車,連少慈因而受有頸部、胸壁、左上肢、下背挫
傷、頸部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連少慈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一龍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駕車撞及告
訴人連少慈所駕車輛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告訴人於向左變換車道至其車道時,未留有足夠安全
距離,且其已有以輔助煞車、引擎煞車、腳煞車等方式煞車
,但仍然來不及,又告訴人腦震盪之傷勢應與本件車禍無關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28日14時41分許駕駛A車沿新北市○○區○道
0號北向車道行駛,行經至34.8公里處輔助車道時,自後
方撞擊在其前方靜止、由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告訴人因
而受有頸部、胸壁、左上肢、下背挫傷、頸部鈍傷等傷害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
證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35、65至68、107頁),復有告
訴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與車損照
片、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在
卷可稽(偵卷第39至51、55至61、81至83頁,本院交易字
卷第149至150、161至17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於案發當天從林口
交流道上國道一號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其
行駛在輔助車道,當時其順著車流行駛,見前方車流停下
,其也跟著停等,突然就被後車撞擊,下車察看才發現是
後方由被告所駕車輛碰撞其車,其受傷後經救護車送醫,
傷勢即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偵卷第33至35、66至68、
107頁)。
(三)次經本院勘驗案發時間之國道路況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
(本院交易字卷第149至150、161至173頁):
1、國道路況監視器錄影畫面:
(1)於影片第7分35秒(錄影畫面時間14時37分34秒),告
訴人駕駛B車原行駛在第6車道(即最外側車道),於影
片第7分36秒時向左駛入第5車道,其後被告駕駛A車亦
自畫面下方駛入畫面中而行駛在第5車道,兩車一前一
後行駛於同一車道。
(2)於影片第7分40秒(錄影畫面時間14時37分40秒),告
訴人所駕B車煞車燈亮起,於影片第7分42秒,被告所駕
A車煞車燈亮起,於影片第7分41秒至第7分50秒,可見
同一車道前方車流停滯,車輛紛紛減速,車距縮短。
(3)於影片第7分51秒時,B車前方之車輛已停止,於第7分5
2秒時,A車仍在前進,畫面中,B車車身已遭A車完全擋
住,於第7分55秒時,A車方停止不動。
2、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影片初始,告訴人駕駛B車自右側車道向左駛入被告所駕A
車行駛之車道,並行駛於A車正前方,斯時A 、B兩車前後
車距正常(如其等行駛車道之左側車道顯示,尚有2輛車
輛行駛於該車距區間),其後,A、B兩車之車距越來越短
,於影片第15秒時,B車已完全停止前進,惟A車仍繼續前
行,下一秒即撞上B車,B 車受撞擊力道往前,旋遭A車從
後方再度追撞,B車又被撞擊力道往前推。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所駕B車於發生車禍前,
係行駛於被告車輛正前方,而被告為後方駕駛車輛,本應
隨時注意其車前狀況(包含①告訴人所駕車輛行駛狀況,
如車速變化、有無煞車;及②其車道前方其餘車輛行駛情
形等項),被告卻未注意及此,於告訴人所駕B車已亮起
煞車燈,且前方車輛車速均已緩慢停滯不再前行之際,仍
未保持安全距離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發
生,顯見被告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稱於被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第10秒時,被告車頭有左右搖擺狀況、顯示
被告已經極力煞停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結果,並未發現此
情,附此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其對於上揭規定理應知悉並確實
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偵卷第5
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駛,以致肇事,則
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
(五)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認為:「一、陳一龍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超載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連少慈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
事因素」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3
97至399頁),嗣經本院依職權再送覆議結果,仍認為:
「一、陳一龍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超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二、連少慈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
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本院交易字卷第417至419
頁),益證被告駕駛車輛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
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六)被告雖辯稱:本件起因為告訴人向左變換車道時,距離被
告已太近,始致車禍發生云云。惟依本院前開勘驗所見,
可證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向左變換車道至被告所行
駛車道時,其車距離被告所駕車輛仍有相當之距離(本院
交易字卷第150、161、169頁勘驗筆錄及擷圖參照,其等
車輛間之距離,依相鄰車道所示,尚可見有2台車輛行駛
於該距離之間,目視其間至少有達到4至5台自用小客車之
總車長距離),實難認告訴人於向左變換車道時,並未留
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再者,告訴人係於見前方車流速度停
滯後,亦隨之減速而緩慢停止,並非駛入被告車道後旋即
煞停以致被告反應不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從採為
其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雖又辯稱,依據其車輛大餅圖所示,其於事發前2分
鐘,即已先使用輔助煞車、引擎煞車長時間和緩減速,最
後使用腳煞車,其所駕A車的煞車燈才亮云云。然查,被
告縱有於事發前2分鐘即使用輔助煞車、引擎煞車等煞車
方式,然斯時告訴人所駕B車既尚未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
,即難認被告該等煞車措施反應與本案事故相關。再者,
依被告所提大餅圖所示(本院交易字卷第286、323至325
頁),係於被告使用腳煞車後,A車車速方由時速70公里
迅速下降,顯見斯時「腳煞車」方為快速降低車速、避免
碰撞之有效方法;又不論被告係採取何種煞車方式,其均
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
發生之注意義務,若輔助煞車、引擎煞車之煞車效果不如
腳煞車,被告理應儘速使用腳煞車降低車速,以便前車因
故煞車時,其使用「輔助煞車、引擎煞車及腳煞車」後之
煞車距離足夠避免事故發生,始能認屬有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然被告竟未採取上述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
以致撞擊前車,其顯然有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無疑
。再觀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其行駛於輔助車道時,見前
方車陣已開始回堵,約100公尺前就開始踩煞車,但發現
腳煞車踩起來非常軟,跟平常的效力不一樣,其即同時利
用輔助煞車想要減速,然因煞車效力的減低,其原本想要
打算往兩旁閃避,最後還是決定盡力煞車,但還是煞不住
而碰撞前車2次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可見被告當時
使用煞車已未能達正常煞車效果,惟其卻又未朝其他車道
行駛閃避,堪認被告確有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其空言辯稱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八)另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所受「腦震盪」之傷勢與本案車禍無
關云云。然查,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遭被告所
駕駛之營業聯結車自後方連續撞擊2次,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考(本院交易字卷第150頁),且被告車輛當日
裝載總重達39.88噸,亦有地磅單存卷為憑(偵卷第77頁
),則告訴人車輛遭此大型聯結車自後方連續撞擊,其頭
頸部位當遭受相當程度及力道之碰撞無疑;再者,告訴人
於111年6月28日案發當天經急診送醫時,隨即發現受有頸
部、胸壁、左上肢、下背挫傷、腦震盪、並頸部鈍傷等傷
勢,並於同日、翌(29)日及30日至同年7月1日接連至醫
院接受治療,後續仍密集於同年7、8月間,因腦震盪及頸
部鈍傷等傷勢而到院治療乙節,有告訴人之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偵卷第39至45頁),稽諸告訴
人上開傷勢經發現及接受醫院治療之時間與本件車禍時間
高度密接,且與其案發當時遭撞擊可能造成之傷勢部位相
互吻合,堪認告訴人所受腦震盪(並頸部鈍傷)等傷害,
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並經林口長庚
醫院回函:「依臨床經驗及醫療時序判斷,上開『腦震盪』
無法排除因車禍撞擊所致;另有關10月28日開立診斷證明
書所載『並頸部鈍傷』部分,亦可合理懷疑與上開急診診斷
病情有關」等語確認明確,此有該院112年12月28日長庚
院林字第11212515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119
頁),故被告空言辯稱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顯
與上開客觀事證相悖,不足採信。至被告所爭執告訴人所
受「後續其他傷勢部分」,則未經檢察官起訴認屬本案被
告過失致生傷害結果範圍,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71頁),嗣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國道高速公
路,卻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體傷,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為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
之考量,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劉東昀、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