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1755號
PCDM,111,附民,1755,2025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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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755號
原 告 陳宥蓁 地址詳卷
被 告 譚晶今 地址詳卷
楊欣潔 地址詳卷
林庭毅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
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
帶民事訴 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 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
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自難謂為 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宥蓁對被告楊欣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僅起訴被告范修齊洪楷楙、羅伊
辰、黃弘宇塗鼎力徐晨凱(被告徐晨凱部分,業已調解
成立),被告楊欣潔未經起訴為共同詐欺原告之人一情,有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724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且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欣潔與此部分之刑事案件被告范修
齊、洪楷楙羅伊辰黃弘宇塗鼎力徐晨凱共涉加重詐
欺、洗錢等罪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本院對被
楊欣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此部分原告之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譚晶今、林庭毅被訴共同犯加
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4
號判決無罪在案,且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中聲請將此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是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亦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至於本院既以判決駁回原告關於被告楊欣潔
、譚晶今、林庭毅之起訴,則關於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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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