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兼 下一人
代 理 人 周恆德(即汪采槿之繼承人)
周恆如(即汪采槿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法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