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黃琳枝
訴訟代理人 葉嘉厚
葉承翰
被 告 吳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與訴外人劉
博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7月2日前某時許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elegram軟體)暱稱「魏嬰」、「贏政」、「
川普」、「幕府將軍」及「余鐵雄」(以下分別稱為「魏
嬰」、「贏政」、「川普」、「幕府將軍」及「余鐵雄」
)等成年人所屬成員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款項之取款車手工
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Facebook)暱稱「朱家泓」(以下就該本案詐欺集團
身分不詳成員稱為「朱家泓」),先於113年4月7日前在Fa
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原告上網瀏覽後,與「
朱家泓」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好友聯繫,
「朱家泓」復介紹LINE軟體暱稱「陳思婭」之本案詐欺集
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以下就該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
稱為「陳思婭」)與原告認識,經「陳思婭」陸續以LINE
軟體與原告聯繫、聊天,並向原告佯稱:可至指定之網站
投資,並可以派營業員向渠收取投資款後,協助將款項儲
值至「兆品」App內用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同意面交投資款項。
㈡被告接獲「余鐵雄」要其前往向原告收款之指示後,於113
年7月2日前某時許,先將「余鐵雄」所傳送偽造之兆品公
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電子檔列印出來,並於該存款憑證之經辦
人欄上偽簽「王博翔」之署名1枚及蓋印指印1枚。嗣於11
3年7月2日19時30分許,被告持該上開偽造之兆品公司工
作證及存款憑證,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彰辭門市,佯裝為兆品公司之服務經理「王博翔」與原告
見面後。被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兆品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前
開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予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兆品公司、王博翔及原告,原告並當場交付35萬元予被
告。被告再依「余鐵雄」指示至統一超商彰辭門市旁之小
巷子,將上開所收取之35萬元交付予「余鐵雄」所派往之
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並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
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及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 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 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