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張雅婷
被 告 吳羽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2,416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民國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620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則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請求事項及執行名義綜合
觀之。而被告係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政德
事務所113年度中院民公德字第245號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公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違約
金,則本件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計算至本件訴前
1日共計9,477,370元(詳見附表所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477,3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
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41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
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所謂準用以法有明文為限;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
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
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得
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
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
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
裁定要旨參照)。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其立
法理由謂:「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
上之損害,故對於民事訴訟起訴時,須繳納訴訟費用,對渠
等而言不啻為依法提出救濟時所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
程序障礙,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爰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
障法第25條第1項之體例,為第1項規定,俾強化詐欺犯罪被
害人之司法近用權與民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上權益之保障
」。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因受詐欺而簽
訂消費借貸契約,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告撤銷借貸900
萬元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先因借貸契約取得900萬元借款,
縱其後因詐欺行為而交付該款項,亦與「因犯罪行為受有直
接財產上損害」之情形相異,並無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應擴張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云云,尚屬無據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前1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00萬元 113年11月5日 114年3月12日 6% 189,370元 2 違約金 900萬元 114年2月9日 114年3月12日 36.5% 288,000元 合計(含本金) 9,477,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