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9號
CHDV,114,訴,79,2025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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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鼎基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吉凔


訴訟代理人 游子寬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亞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肆
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蘇志明,在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楊博閔
等情,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台
中市政府函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1至37、42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從事配管工程、電器安裝水電工程為主要營業項目
,○○○為被告之前代表人,現則擔任會計職務。○○○為○○○
之配偶,現擔任被告之實際經營者,處理日常經營之一切
事務,並負責代理被告對外承包工程及簽約事宜。又原告
以經營配管工程、電器承裝業、電器安裝業等事項為業,
○○○擔任原告之專案經理,於本件中代理原告與被告處理
工程案件之一切事宜。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向訴外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承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雲科三廠三期廠房空壓
管工程」(下稱空壓管工程)(案場地址:雲林縣○○市○○路0
0號),復於同年3月20日將該空壓管施作項目轉包由原告
施作,雙方約定於訂約時由被告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9
4,000元作為訂金外,其餘款項依各樓層空壓管之完工進
度辦理請款,並由○○○代理被告與○○○代理原告完成簽約
用印,兩造訂有「工程勞務承攬合約書乙份(下稱系爭
契約)。又原告承攬上開工程後,即由○○○負責處理進場施
作事宜,後於112年6月21日完成第二期工程(即廠房二樓
空壓管連接完成),後於同年8月31日完成第三期工程(即
廠房三樓空壓管連接完成)。
  ㈢被告承包上述廠房空壓管工程後,本應自行施作雲科三廠
三期廠房一樓鋁線架,惟因面臨缺工問題,經○○○與○○○
磋商後,被告遂將廠房ㄧ樓鋁線架裝設工程(下稱鋁線架工
程)轉包給原告施作,並由○○○負責處理進場施作事宜,該
工項於112年5月20日完工。
  ㈣被告除承包上開空壓管、鋁線架工程外,另於112年4月間
向○○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包○○○○○○棒球
訓練中心(案場地址:台南市○○區○○路000號)之電源線路
配管工程(下稱電源線配管工程),因其施作人力不足,經
○○○與○○○磋商後,被告於同年5月1日將其中一樓二樓
電源線配管轉包給原告,並由○○○負責處理進場施作事宜
。○○○於112年6月上旬進場後,○○○自同年6月22日起,每
日於通訊軟體LINE上向○○○追蹤完成進度,除要求○○○應按
其指示施工外,亦要求○○○回傳該日完工進度照片。嗣一
樓之電源線配管於112年8月31日完成,二樓之電源線配管
於112年10月4日完成。
  ㈤原告完成上開施工項目後,○○○即檢附發票、報價資料向○○
○請款,其中空壓管工程於契約成立後,被告尚未給付訂
金194,000元,○○○亦一再催促○○○儘速付款。詎○○○請款後
,○○○一再以被告資金不足為由拖欠工程款(如○○○於112年
10月25日向○○○請求給付電源線配管工程中,二樓電源線
配管之工程款217,331元,○○○僅回覆「進帳就匯」云云而
遲未付款)。嗣○○○於112年12月25日遭○○○再以資金尚未到
位為由拒絕付款後,雙方於同月27日電話中協調工程款
償事宜,○○○即表示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款請求數額
,為表示還款誠意,○○○以自己名義另開立20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該本票係擔保空壓管工程之工
程款1,334,125元、鋁線架工程之工程款55,000元、電源
線配管工程之工程款359,294元,以及○○○個人積欠○○○之
借款),並簽立借據乙份,○○○並稱倘被告仍未清償者,○○
○得就該本票聲請裁定並執行。
  ㈥詎料,於112年12月27日後,被告仍一再以資金不足為由而
拖欠工程款,截至113年7月9日止,被告尚未給付部分工
程款,其中空壓管工程,經原告結算尚積欠1,334,125元(
計算式:訂金194,000元+第二期工程款650,000元+第三期
工程490,125元=1,334,125元);鋁線架工程,經原告結算
尚積欠55,000元;電源線配管工程,經原告結算尚積欠35
9,294元(計算式:一樓之電源線配管141,963元+二樓之電
源線配管217,331元=359,294元),經○○○向○○○請款後,○○
○亦僅回覆「匯款後會馬上通知你」云云。嗣因被告一再
拖延給付工程款,原告不得不以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對被
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提起本件訴訟。
  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
91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按照兩造之約定完成工作,且非
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縱不能依雙方所訂承攬契約之
內容定其報酬,亦得按照價目表或習慣定之。又按報酬應
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
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
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次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1項約定:乙方配合甲方請領估驗
期款(共七期),訂金194,000元,一期653,500元(1樓連接
完成不含管道間)二期650,000元(2樓連接完成不含管道間
)三期490,125元(3樓連接完成不含管道間)四期490,125元
(4樓連接完成不含管道間);五期490,125元(頂樓及立面
連接完成);尾款299,625元(待工程完成驗收後,現金票
支付),兩造對於原告請求承攬報酬之時程,定有明文。
  ㈨各項工程施作及積欠報酬狀況:
   ⒈空壓管工程
    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雖未依約給付訂金194,000元
,然依現行工程界多採取「工程估驗款」之分期方式,
由雙方約定付款期數、時程之實務常態,被告既已依系
爭契約給付第一期估驗款,則兩造約定給付時程在前之
訂金,其清償期亦應已屆至,方符合當事人真意,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訂金。再者,原告現已依約完成第
二期工程(即廠房二樓空壓管連接完成),以及第三期工
程(即廠房三樓空壓管連接完成)之工作。關於空壓管工
程之報酬數額,剩餘工程款經原告結算尚積欠1,334,12
5元(計算式:訂金194,000元+第二期工程款650,000元+
第三期工程490,125元=1,334,125元)(MY00000000號統
一發票249,000元,其中194,000元為空壓管工程之訂金
),○○○於112年12月25日向○○○提示發票及請款單,經○○
○於112年12月27日確認無誤,顯見兩造對於金額已無爭
執,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空壓管工程之承攬報酬
1,334,125元。
   ⒉鋁線架工程
    原告現已依約完成雲科三廠三期廠ㄧ樓之鋁線架裝設,
並有完工照片可稽。關於鋁線架工程之報酬數額,剩餘
工程款經○○○於112年12月25日向○○○主張尚有55,000元(
MY00000000號統一發票249,000元,扣除空壓管工程之
訂金194,000元後,剩餘55,000元為鋁線架工程之款項)
,經○○○於112年12月27日確認無誤,顯見兩造對於金額
已無爭執,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鋁線架工程之承
攬報酬55,000元。
   ⒊電源線配管工程
    原告現已依被告之指示,按日完成一樓二樓之電源線
配管進度,並有完工照片可稽。關於電源線配管工程之
報酬數額,剩餘工程款經○○○於112年12月25日向○○○主
張尚有359,294元(計算式:一樓之電源線配管141,963
元+二樓之電源線配管217,331元=359,294元),經○○○於
112年12月27日確認無誤(其中二樓之電源線配管217,33
1元工程款,○○○曾於同年10月25日稱「進帳就匯」),
顯見兩造對於金額已無爭執,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
求電源線配管工程之承攬報酬359,294元。
  ㈩是原告已依約履行,被告尚未給付:⒈「○○科技有限公司
雲科三廠三期廠房空壓管工程」⑴合約定金款-民國112年6
月1日開立訂金(發票號碼MY00000000),發票金額為249
,000元整(含稅)。⑵一期進度款-民國112年6月21日(發
票號碼MY00000000),發票金額650,000元整(含稅)。⑶
二期進度款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發票號碼PY00000000
),發票金額490,125元整(含稅)。⒉「○○○○○○棒球場」
工程⑴一期進度款-民國112年8月31日(發票號碼PY000000
00),發票金額141,963元整(含稅)。⑵二期進度款-民
國112年10月4日(發票號碼RY00000000),發票金額217,
331元整(含稅)。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給付工程款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內容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就本件 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 告於本院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3頁),核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依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 決。
 從而,原告依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8, 4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司促卷第7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8,325元,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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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基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