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80號
CHDV,114,訴,580,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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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張佳欣
張志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江明財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
17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原告張佳欣共有坐落彰化縣○○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權利人為被告、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之普通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抵押權甲);⒉確認被告就原告
張志遠共有系爭2筆土地,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300萬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抵押
權乙);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1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執行事件稱系爭執行事件)應
予撤銷;⒋被告應將聲明第⒈、⒉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等語(見民事起訴狀)。
 ㈡經核系爭2筆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甲、乙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
300萬元,本件訴之聲明第⒈、⒉、⒋項之訴訟標的即為300萬
元、300萬元、600萬元。又被告前以系爭抵押權甲、乙向本
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得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82號准許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並持以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2筆土地鑑估價值為1045
萬9400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⒊
項訴訟標的即為600萬元。則原告提起上開訴訟均在消滅系
抵押權甲、乙及排除系爭執行程序,訴訟標的相互競合,
其經濟目的同一,是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據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700
元,上開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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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