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黃鉦家
被 告 黃文亮
黃柏錩
黃政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市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200-1地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
0號建物,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000建
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號建物(上述土地部分,下
合稱系爭土地;建物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關於分割方
法,主張應採變價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
⒈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彰化縣○○市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
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同段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由兩造
依照持分比例各取得4分之1價金。
⒉訴訟費用按兩造共有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黃柏錩、黃政棋答辯略以:同意分割,亦同意變價分割
等語。
㈡被告黃文亮略以:伊不同意分割,亦無法律上不能分割之理
由。如要分割,分割方法依被告黃柏錩之意見即同意變價分
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
旨可供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各為4分之1,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訂不分割之期
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房屋稅籍紀
錄表暨房屋平面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
、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49至5
9頁、第65至69頁、第71至125頁),亦為被告黃柏錩、黃政
棋所不爭執,而被告黃文亮雖稱其不同意分割,惟其亦自承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無法律上不能分割之理由,則依前揭
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誠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應變價拍賣,並所得價金依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查系爭土地略呈L形,
系爭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有兩造所共有之
系爭0000-000建號建物,該311-000建號建物為鋼筋混凝土
造之3層樓房屋,其1樓、1樓後方附屬增建部分、3樓、3樓
後方附屬增建部分,現供被告黃文亮居住使用,被告黃柏錩
則使用該建物2樓,並與被告黃文亮共同使用該建物1樓後方
附屬增建部分;而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則有兩造
所共有之系爭00000-000建號建物,該00000-000建號建物為
鋼筋混凝土造之3層樓房屋,其1樓部分,現由被告黃文亮、
黃柏錩、黃政棋共同使用,該建物1樓後方附屬增建部分、2
樓、2樓後方附屬增建部分,由被告黃政棋使用,該建物3樓
有堆放雜物,該建物3樓後方附屬增建部分,有被告黃文亮
堆放之雜物,該建物頂樓有被告黃政棋種植之蔬果植栽,有
現場照片、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彰化縣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
、第53頁、第59頁、第65至81頁、第103至109頁、第125頁
)。且依原告提出之上揭現場照片所示,系爭0000-000建號
建物及系爭00000-000建號建物均為3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房
屋,現在用途應均供被告黃文亮等3人作為住家使用,且均
為單一出入口,內部並無明顯可區分之單元,則依兩造應有
部分分割成共計4部分分割使用顯不符該建物之性質並有害
經濟效用,有難以原物分配之情形,考量系爭建物實際使用
之方式及現狀,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較符合系爭建物
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而系爭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上分別坐落系爭0000-000建號
建物及系爭00000-000建號建物,系爭0000-000建號建物及
系爭00000-000建號建物均為兩造所共有,惟系爭0000-000
建號建物及系爭00000-000建號建物均無從依應有部分比例
為原物分配,業如前述,因此,倘將系爭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物分配,系爭0000-000建號
建物及系爭00000-000建號建物為變價分割,勢必造成土地
所有人與地上建物所有人相異之情形,對於土地利用及開發
亦甚為不利。是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無法為原物分割,倘採土
地為原物分物分割、系爭建物為變價分割之結果,則各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不但均無法供建築使用,減損土地經濟效益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甚大,且地上建物以變價方式分割後,
亦使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人相異,不利土地及建物之開發與
利用等情;復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變價拍賣之方式,
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
可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
理且適當之價值,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及整
棟建物,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
加,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併參酌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現在使用狀況、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均同意予
以變價拍賣等一切情狀,足認將土地及其上建物併予變價分
割,透過拍賣程序,可由單獨一人取得,土地及其上建物能
併同開發利用,拍賣所得價金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受
,對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應屬適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依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予以
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配價金,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 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市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市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市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市地○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號 彰化縣○○市地○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號 1 黃柏錩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 黃政棋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黃鉦家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 黃文亮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