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陳淑玲
被 告 柯欐潔
杜夢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欐潔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杜夢宜應將附表所示編號2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欐潔負擔百分之49,被告杜夢宜負擔百分之51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欐潔、杜夢宜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1285.4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4781/86400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
權(下稱系爭編號1、2抵押權)。其中系爭編號1抵押權係
於民國於82年1月間設定,原債權人亞太銀行於90年11月間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嗣由被告柯欐潔輾轉受讓
亞太銀行之債權,於111年11月2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
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424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則系爭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亞
太銀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起,已逾
15年消滅時效,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抵押權人復未於
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此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23號民事判決可參。系爭編號2抵押權則係於90年5月11
日設定登記,債權人杜夢宜未曾向債務人積極請求清償債務
或實行抵押權取償,債權請求權及抵押權同因消滅時效完成
、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系爭1、2抵押權已不存在,然系
爭編號1、2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形成妨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分別將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4781/86400設定有系爭編號1、2抵押權登記,系爭
編號1之抵押權原債權人為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銀行),亞太銀行於90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
經本院90年度拍字第873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再案,系爭編
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經亞太銀行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22613號支付命令,並於9
0年12月19日確定,系爭編號1抵押權請求權於支付命令確定
日及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之日已可行使,然被告柯欐潔受讓
亞太銀行債權後,遲至111年11月2日始對原告所共有之系爭
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柯欐潔
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編號1抵押權
業已消滅;及系爭編號2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0年4月28日至90
年7月28日,被告杜夢宜從未請求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故系爭編號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逾15年之時效而消滅
,被告杜夢宜復未於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抵押權,系爭編號2
抵押權亦已消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90年度拍字第87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0年度促字第2
26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3號判
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被
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
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
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
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5
款前段、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7條,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適用之。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
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亦分別有明文之規定。據此
,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
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系爭編號1
抵押權因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確定,系爭編號2抵押權
則因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其各自所擔保之債權均已
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2人均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
期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編號1、2之
抵押權均已歸於消滅,然系爭編號1、2抵押權登記之存在,
自屬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圓滿行駛之妨礙。則原告以
系爭編號1、2抵押權已消滅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訴請被告柯欐潔、杜夢宜分別將系爭編號1、2抵押
權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柯欐潔、杜夢宜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抵押權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114年度訴字第266號 編號 不動產坐落 登 記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陳淑玲 14781 /86400 登記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員資字第102640號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柯欐潔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2年1月27日至112年1月27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江李如壁、江再仁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24 設定權利範圍:1193/9600 證明書字號:102員他狀字第000791號 設定義務人:江李如壁 其他登記事項: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陳淑玲 14781 /86400 登記日期:民國90年5月11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員資字第050890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杜夢宜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500萬元 存續期間:自90年4月28日至90年7月28日 清償日期:90年7月28日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江李如壁、陳淑玲、玄新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24 設定權利範圍:14781/86400 證明書字號:090彰員資字第001126號 設定義務人:陳淑玲 共同擔保地號:水源段174-24、176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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