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李信賢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梁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6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間合夥共同出資經營
泉心食事所早午餐。嗣兩造於113年8月27日簽訂約定書(下
稱系爭約定書),合意原告退出泉心食事所早午餐經營,改
由被告獨資經營,並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
萬元予原告,給付方式為113年9月30日前支付30萬元,餘額
則按月給付10萬元至同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未依系爭約定
書之協議履行,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仍未為給付。
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本於自
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
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
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
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
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所載內容:「本人梁哲維
與李信賢共同合作經營早午餐店(店址:彰化市○○路○段000
號),現口頭約定經營至113年8月31日止,自113年9月1日
起由梁維哲獨自經營,願退股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予李信賢,
支付方式為113年9月30日前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整,餘額則
由每月攤還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至113年9月30日止。113年9月
1日起,所有牽涉早餐店之相關事宜及法律責任,由梁維哲
自行承擔」。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
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系爭約定書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至15至17頁),核與其上開主張
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
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7頁、第33頁、第4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
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60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約定書所生之契約履行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4年2月21日起(見
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
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