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11號
CHDV,114,補,411,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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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1號
原 告 江明輝

被 告 陳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萬2400元【計
算式:242地號面積984㎡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2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2≒108萬24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4253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
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周邊部分
之圖示放大)。
三、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勿以Google街景圖取代)。並應查報
土地上有否房屋或地上物或種植作物?
⒉現行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
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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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